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李峻葦
訴訟
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國嘉
李國彰
李涼彬
李國銓即晶品農場
嘉順通運有限公司
上列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張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 3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上訴人係受僱於被上訴人李國銓獨資經營之晶品農場,被上訴人
李涼彬、李國彰非晶品農場之負責人,
渠等2 人並非上訴人之僱
用人;
兩造於第一審
合意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損勞動能力30% ,
上訴人自應受
拘束;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1萬9,500元,其因車禍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於民國104年6
月30日前,應按月薪1萬9,500元計算,自104年7月1 日後,應按
行政院核定之勞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