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韶陽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至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已由鄭敦仁變更為劉韶陽,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員工,負責電氣設備之保養修
繕。伊雖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離職,然同意於102年 2月18日上
訴人之新員工到職前,伊之工業配線乙級證照仍供上訴人使用,
如有狀況發生,仍由伊維修。
嗣上訴人同意伊回任,並約定於10
2年1月22日前到任。同年 1月17日清晨,上訴人廠區突然斷電,
警衛即訴外人曾廣木通知伊到場修繕,因上訴人疏未提供絕緣用
防護裝備,又欠缺照明設備,復無人陪同,伊遭高壓電擊而受傷
(下稱
系爭事故)。縱認
兩造間未有
僱傭關係,伊為上訴人處理
事務,仍成立
無因管理。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9,384元、營養品費用2萬4,87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萬7,17
7元、看護費用897萬4,83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636萬0,897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6成金額對伊賠償
等情,
爰依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24
萬4,296元,及其中729萬7,086元部分自102年7月10日起、194萬
7,210元部分自103年 9月10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後續醫藥費用3萬2,820元,及加計自民事上
訴理由
暨擴張
上訴聲明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受一、二審敗訴之判
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尚未復職,兩造並無僱
傭關係。被上訴人本其專業自願進行維修,卻未先行斷電,又無
配戴伊平日即備妥之高壓絕緣手套、膠鞋及安全帽,管理方法違
反伊之規定,致遭電擊受傷,
乃自身疏忽所致,且其並未修復電
力,伊未受有利益,故無須負
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
人之員工,負責電氣設備之保養及修繕,領有乙級工業配線技術
士、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及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
登記執照。被上訴人於101年底離職,102年初改受僱其他公司,
復又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復職,雙方乃約定同年 1月21日或22日復
職。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始自他公司離職,
惟上訴人於同年
月17日凌晨發生系爭事故,因上訴人警衛無法尋得修繕員工,被
上訴人乃向其主動表達修繕之意,
斯時兩造並無僱傭關係,雖上
訴人於同年月18日幫忙申辦勞工保險,然勞工保險局亦認被上訴
人
尚非上訴人之員工,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之委
任,並無義務,為上訴人管理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惟基於為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利於上訴人,並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
意思,應成立正當的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於檢視高壓負載開關
時,未穿戴絕緣防護裝備、未執行斷電措施,固為其所不爭執,
惟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 172條後段規定盡其
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管理事務,若因此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時,應負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
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1萬9,384元、後續醫藥費5萬4,700元、營養品費2萬4,870
元,醫療照護用品費2萬7,177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因嚴重電燒傷,經診斷為右上肢缺損、右小腿肌肉缺
損;站立及行走平衡不良、左腕攣縮性燒傷疤痕,左手行動不便
,終生生活作息需他人照護或協助,有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函文
可證。依目前北部地區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約2,100 元,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由其配偶看護,應
比照此費用標準
。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為41歲,
平均餘命37.63
年,扣除加護病房治療32日無須聘請看護,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
中間利息,其請求897萬4,832元,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傷後
右上肢完全截肢,電擊相關皮膚損傷合併植皮影響排汗功能不佳
,下顎骨及下巴清創手術後移植皮瓣臉部醜型及咀嚼吞嚥部分受
限,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總體
全人缺損比例為84%。以其每月薪資3萬9,800 元,
按減少勞動能
力84%計算,自事發日起至 65歲退休,依霍夫曼計算法,薪資所
受損害為636萬0,897元。又查被上訴人領有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
、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書,復曾擔任工務課副課長,
已接受專業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熟知必要之安全條件,卻未先
切斷電源,配戴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器具,即貿然開啟配電室
之電箱門,致生意外,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爰審酌其過失程
度,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以減輕上訴人賠償
金額40%為
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924萬4,296元,並追加請求賠償後續醫藥費3萬2,820
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
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准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
。
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
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
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
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
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
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 176
條第 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
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
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惟
為貫徹管理人自動管理他人事務之初衷,並防杜管理人漫不經心
,恣意干預他人事務,管理人於管理事務實施中,仍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如因此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能免其責任
,但管理人基於前項規定可主張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以求法秩序
之和諧與均衡。本件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並無義務,為
上訴人管理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乃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利於上訴人,並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正當
(適當或適法)的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於修繕時,遭高壓電擊而
受傷,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可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
被告如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
防禦方法或提起
反訴有疑義時,
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第2項規定固應闡明之,惟仍應
以被告已陳述之事實及聲明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情形時,審判長始須闡明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澈底解決紛爭,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倘當事
人於事實審並未為該項陳述及聲明,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
論主義之原則,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俾維持法院中立、客觀
、超然之立場。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僅陳述被上訴人未執行安全斷
電措施及穿戴絕緣膠鞋、手套,因而發生觸電事故,並未修復電
力,其未因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行為受有利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
云云,然未陳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等
債權,及進而
為請求之表示,則原審就此未依
上開規定
予以闡明,亦無違誤。
上訴人謂原審未闡明其抗辯事由是否主張抵銷,有違該規定,尚
不足採。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