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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嘉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韶陽 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至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鄭敦仁變更為劉韶陽,有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員工,負責電氣設備之保養修 繕。伊雖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離職,然同意於102年 2月18日上 訴人之新員工到職前,伊之工業配線乙級證照仍供上訴人使用, 如有狀況發生,仍由伊維修。嗣上訴人同意伊回任,並約定於10 2年1月22日前到任。同年 1月17日清晨,上訴人廠區突然斷電, 警衛即訴外人曾廣木通知伊到場修繕,因上訴人疏未提供絕緣用 防護裝備,又欠缺照明設備,復無人陪同,伊遭高壓電擊而受傷 (下稱系爭事故)。縱認兩造間未有僱傭關係,伊為上訴人處理 事務,仍成立無因管理。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 萬9,384元、營養品費用2萬4,870元、醫療照護用品費用2萬7,17 7元、看護費用897萬4,832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636萬0,897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6成金額對伊賠償等情,爰依修正前勞工安全 衛生法(現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924 萬4,296元,及其中729萬7,086元部分自102年7月10日起、194萬 7,210元部分自103年 9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 於原審追加請求給付後續醫藥費用3萬2,820元,及加計自民事上 訴理由暨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分受一、二審敗訴之判 決,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尚未復職,兩造並無僱 傭關係。被上訴人本其專業自願進行維修,卻未先行斷電,又無 配戴伊平日即備妥之高壓絕緣手套、膠鞋及安全帽,管理方法違 反伊之規定,致遭電擊受傷,乃自身疏忽所致,且其並未修復電 力,伊未受有利益,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況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原為上訴 人之員工,負責電氣設備之保養及修繕,領有乙級工業配線技術 士、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及用電場所專任電器技術人員 登記執照。被上訴人於101年底離職,102年初改受僱其他公司, 復又向上訴人表示希望復職,雙方乃約定同年 1月21日或22日復 職。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始自他公司離職,惟上訴人於同年 月17日凌晨發生系爭事故,因上訴人警衛無法尋得修繕員工,被 上訴人乃向其主動表達修繕之意,斯時兩造並無僱傭關係,雖上 訴人於同年月18日幫忙申辦勞工保險,然勞工保險局亦認被上訴 人尚非上訴人之員工,與規定不符。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之委 任,並無義務,為上訴人管理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惟基於為上 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利於上訴人,並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 意思,應成立正當的無因管理。而被上訴人於檢視高壓負載開關 時,未穿戴絕緣防護裝備、未執行斷電措施,固為其所不爭執, 惟此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 172條後段規定盡其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管理事務,若因此致上訴人遭受損害時,應負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得主張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1萬9,384元、後續醫藥費5萬4,700元、營養品費2萬4,870 元,醫療照護用品費2萬7,177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有據 。被上訴人因嚴重電燒傷,經診斷為右上肢缺損、右小腿肌肉缺 損;站立及行走平衡不良、左腕攣縮性燒傷疤痕,左手行動不便 ,終生生活作息需他人照護或協助,有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函文可證。依目前北部地區全天看護之收費標準約2,100 元,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由其配偶看護,應比照此費用標準 。被上訴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事發時為41歲,平均餘命37.63 年,扣除加護病房治療32日無須聘請看護,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其請求897萬4,832元,應屬有據。又被上訴人傷後 右上肢完全截肢,電擊相關皮膚損傷合併植皮影響排汗功能不佳 ,下顎骨及下巴清創手術後移植皮瓣臉部醜型及咀嚼吞嚥部分受 限,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總體 全人缺損比例為84%。以其每月薪資3萬9,800 元,按減少勞動能 力84%計算,自事發日起至 65歲退休,依霍夫曼計算法,薪資所 受損害為636萬0,897元。又查被上訴人領有乙級工業配線技術士 、乙級勞工安全衛生管理技術士證書,復曾擔任工務課副課長, 已接受專業及勞工安全衛生訓練,熟知必要之安全條件,卻未先 切斷電源,配戴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器具,即貿然開啟配電室 之電箱門,致生意外,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爰審酌其過失程 度,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以減輕上訴人賠償 金額40%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924萬4,296元,並追加請求賠償後續醫藥費3萬2,820 元各本息,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 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准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 按現代之法制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之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 之風氣,乃打破曩昔「干涉他人事務為不法」之藩籬,創設無因 管理制度,性質上為介乎道德與法律間之折衷產物。因此,凡管 理人管理事務,如斟酌一切與本人、管理人及事務之種類、性質 等相關情事,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者,即與民法第 176 條第 1項所規定之「利於本人」之要件相符;至於其管理事務之 結果是否確實有利於本人,尚非所問,以免管理人之權利取決於 管理結果之成敗,使無因管理制度之規範功能染上射悻色彩。惟 為貫徹管理人自動管理他人事務之初衷,並防杜管理人漫不經心 ,恣意干預他人事務,管理人於管理事務實施中,仍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否則如因此造成本人之損害,仍不能免其責任 ,但管理人基於前項規定可主張之權利並不受影響,以求法秩序 之和諧與均衡。本件被上訴人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並無義務,為 上訴人管理修繕高壓配電室線路,乃基於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利於上訴人,並不違反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立正當 (適當或適法)的無因管理,被上訴人於修繕時,遭高壓電擊而 受傷,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可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被告如主張有消 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疑義時, 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 第2項規定固應闡明之,惟仍應 以被告已陳述之事實及聲明究為防禦方法或提起反訴有不明瞭或 不完足之情形時,審判長始須闡明之,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 訟程序澈底解決紛爭,並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倘當事 人於事實審並未為該項陳述及聲明,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 論主義之原則,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俾維持法院中立、客觀 、超然之立場。查上訴人於事實審僅陳述被上訴人未執行安全斷 電措施及穿戴絕緣膠鞋、手套,因而發生觸電事故,並未修復電 力,其未因被上訴人無因管理行為受有利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然未陳明其對於被上訴人有何損害賠償等債權,及進而 為請求之表示,則原審就此未依上開規定予以闡明,亦無違誤。 上訴人謂原審未闡明其抗辯事由是否主張抵銷,有違該規定,尚 不足採。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 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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