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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 上 訴 人 黃種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被 上 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 法定代理人 黃春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37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坐落新北市○○區○○段第000、000之0、000、000之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派下員間並無分 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抗辯其係被上訴人派下員,基於分管契約占 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自非可採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 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已依上訴人聲 請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調得被上訴人自民國72年起陳報備查之財 產清冊,而上訴人既自陳被上訴人自黃世買過世後就沒有管理人 ,卻又指稱該所檢送之資料有缺漏,聲請再次函調,自無必要。 原審因而未再調查,於法並無違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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