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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 建 南 訴訟代理人 林 良 財律師 上 訴 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 豐 進 訴訟代理人 傅 金 圳律師       陳 萬 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因拍賣取得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該土 地竟遭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區 ○○路○○號房屋〔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⑴至⑻所示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並出租予上訴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陶公司)。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不具合法權源,立 威公司並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星陶 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立威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予伊,並自10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63,967元之判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原 審始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稜公司)與訴外人陳太郎簽訂合建契約,由陳太郎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嗣雙方發生糾紛,中稜公司拒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太郎或其指定之人,反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仁寶有限公司( 下稱仁寶公司)。立威公司於87年間向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有權請求陳太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陳太郎又有權請求中稜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立威公司得依占有連鎖之法律關係,對抗中稜公司及仁寶 公司,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雖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拍賣公告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不點交,其於買受土地前應 已至現場實際查訪,可得明瞭立威公司與仁寶公司、中稜公司間 之法律關係,非善意第三人,應繼受中稜公司與陳太郎間之合建 契約,無權請求立威公司拆屋還地或請求星陶公司遷出。再者, 本件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範意旨相同,應得類推適用 該規定。又立威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 ,縱認係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按年息3%計算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相關資料及證人陳太郎、卓美秀之證述,可知系爭房 屋係中稜公司與陳太郎訂立合建契約,由中稜公司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陳太郎出資,委由訴外人聯方機械廠,於81年間興建 完成。陳太郎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一併出 售予立威公司,斯時該屋遭債權人蕭上霖假扣押,系爭土地所有 權則登記在仁寶公司,蕭上霖同意待陳太郎將積欠之債務清償完 畢即啟封。立威公司長年以所有人身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直到 105年2月22日始辦妥該屋所有權第1 次登記。因陳太郎未能將與 合建地主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致立威公司迄未能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稽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度地稅執字 第119857號執行事件卷證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3年5月16 日 登記為仁寶公司所有,因其積欠地價稅,經該處拍賣,被上訴人 應買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查封前有 第三人所有未保存登記房屋占用,拍定後不點交等字樣,未表明 占用人之占用權源。再依卓美秀證述,被上訴人在應買前,未實 地查訪房屋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緣由,另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 查封資料,被上訴人亦無法究明系爭房屋所有人是否具有占用土 地之合法權源。陳太郎與中稜公司間相關確認訴訟之歷審判決書 ,對於仁寶公司自中稜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實原因 ,並未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時,對立威公司與陳 太郎間之買賣契約,陳太郎與中稜公司、仁寶公司間之債務糾葛 已然知情或可得而知。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受該等債權 契約之拘束。再者,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分屬於陳太郎、中稜公司 所有,陳太郎係因雙方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房屋之權利,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嗣將土地及房屋先後或同時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應無直接或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且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係同 謀,以拍賣之迂迴方式,俾解免中稜公司、仁寶公司依合建契約 所負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乃合法之投資理財舉措,非脫法行為 。其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本為法律保障其身為 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土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 權內涵,要難認為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 違誠信原則。況立威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該土地非屬陳 太郎所有,可預見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遭訴請拆屋還 地之高度風險;且在上開風險現實發生後,即轉向陳太郎求償。 星陶公司向立威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同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星陶公司自系爭房 屋遷離,立威公司拆房還地,即無不合。又立威公司自103年9月 23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繼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 號⑴至⑻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審酌立威公司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星陶公司做為工廠及辦公室 使用,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依103 年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價 值,及103 年度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審酌系爭土地之價 值約占系爭房地總價值之60.6% ,則被上訴人得向立威公司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星陶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0 5,556元之60.6%計算,核為63,967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星陶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立 威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自103年9月24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96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無 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命星陶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立威公司拆屋還地;及依被上 訴人追加之聲明,判命立威公司自103年9月24日起,按月給付63 ,967元。 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 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旨趣相同,均係以 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本件系爭房屋係中稜公司 與陳太郎訂立合建契約,由中稜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陳 太郎出資建造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既原非同屬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定及上揭判 例所示情形即有不同,上訴人自無從抗辯其買受之系爭房屋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復因該規定及判例所示意旨甚明,難認有法律漏 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 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至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 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則為另一 問題。原審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合法認定:立威公司於買受系 爭房屋時,已知悉該屋所在之系爭土地非出賣人陳太郎所有,可 預見其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高度風險;而被上訴人透過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土地時,雖知該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拍定後不點交, 惟難認其對立威公司、陳太郎、中稜公司、仁寶公司間之債務糾 葛已知情或可得而知,其非前手之同謀,應認被上訴人所為非屬 脫法行為,其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本為法律保 障其身為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土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 擾之所有權內涵,難認為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而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並無可議,亦無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 可言。原審未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不受 其前手債權契約之拘束,仍無可議,亦無違反上開判例之情形。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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