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 建 南
訴訟代理人 林 良 財
律師
上 訴 人 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王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 志 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 豐 進
訴訟代理人 傅 金 圳律師
陳 萬 發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
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3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3日因
拍賣取得坐落桃園
市○○區○○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所有權。
詎該土
地竟遭上訴人立威鋼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威公司)○○○區
○○路○○號房屋〔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⑴至⑻所示
,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並出租予上訴人星陶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陶公司)。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不具合法權源,立
威公司並因此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使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星陶
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立威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
土地予伊,並自103年9月2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
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63,967元之判決(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原
審始追加;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論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中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稜公司)與訴外人陳太郎簽訂
合建契約,由陳太郎出資興建系
爭房屋;
嗣雙方發生糾紛,中稜公司拒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陳太郎或其指定之人,反將之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仁寶有限公司(
下稱仁寶公司)。立威公司於87年間向陳太郎購買系爭房屋及系
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有權請求陳太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伊,陳太郎又有權請求中稜公司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
有權,立威公司得依占有連鎖之
法律關係,對抗中稜公司及仁寶
公司,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雖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拍賣公告註記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不點交,其於買受土地前應
已至現場實際查訪,可得明瞭立威公司與仁寶公司、中稜公司間
之
法律關係,
非善意
第三人,應繼受中稜公司與陳太郎間之合建
契約,無權請求立威公司
拆屋還地或請求星陶公司遷出。再者,
本件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25 條之1 規範意旨相同,應得類推
適用
該規定。又立威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法律上原因,無不當得利
,縱認係不當得利,亦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
按年息3%計算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以:依相關資料及證人陳太郎、卓美秀之證述,可知系爭房
屋係中稜公司與陳太郎訂立合建契約,由中稜公司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陳太郎出資,委由訴外人聯方機械廠,於81年間興建
完成。陳太郎於87年間將系爭房屋連同基地即系爭土地,一併出
售予立威公司,
斯時該屋遭
債權人蕭上霖
假扣押,系爭土地所有
權則登記在仁寶公司,蕭上霖同意待陳太郎將積欠之債務清償完
畢即啟封。立威公司長年以所有人身分使用收益系爭房屋,直到
105年2月22日始辦妥該屋所有權第1 次登記。因陳太郎未能將與
合建地主之債權債務關係釐清,致立威公司
迄未能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稽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99年度地稅執字
第119857號執行事件卷證資料,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3年5月16 日
登記為仁寶公司所有,因其積欠地價稅,經該處拍賣,被上訴人
應買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
查封前有
第三人所有未保存登記房屋占用,拍定後不點交等字樣,未表明
占用人之占用權源。再依卓美秀證述,被上訴人在應買前,未實
地查訪房屋
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緣由,另依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
查封資料,被上訴人亦無法究明系爭房屋所有人是否具有占用土
地之合法權源。陳太郎與中稜公司間相關確認訴訟之歷審判決書
,對於仁寶公司自中稜公司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真實原因
,並未說明,
難認被上訴人在買受系爭土地時,對立威公司與陳
太郎間之
買賣契約,陳太郎與中稜公司、仁寶公司間之債務糾葛
已然知情或可得而知。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受該等債權
契約之
拘束。再者,系爭房屋與土地原分屬於陳太郎、中稜公司
所有,陳太郎係因雙方間之合建契約而取得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
房屋之權利,並無民法第425條之1所定「土地及土地上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嗣將土地及房屋先後或同時讓與相異之人」之情形,
應無直接或
類推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且無事證足認被上訴人係同
謀,以拍賣之迂迴方式,俾解免中稜公司、仁寶公司依合建契約
所負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為
乃合法之投資理財舉措,非脫法行為
。其依法行使物上
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本為法律保障其身為
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土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
權內涵,要難認為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
違
誠信原則。況立威公司買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該土地非屬陳
太郎所有,可預見有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遭訴請拆屋還
地之高度風險;且在
上開風險現實發生後,即轉向陳太郎
求償。
星陶公司向立威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同為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人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星陶公司自系爭房
屋遷離,立威公司拆房還地,即無不合。又立威公司自103年9月
23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起,繼續無權占用如附圖編
號⑴至⑻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審酌立威公司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星陶公司做為工廠及辦公室
使用,而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
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不
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依103 年申報地價計算系爭土地價
值,及103 年度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屋價值,審酌系爭土地之價
值約占系爭房地總價值之60.6% ,則被上訴人得向立威公司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星陶公司承租系爭房地每月租金10
5,556元之60.6%計算,核為63,967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星陶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立
威公司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自103年9月24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3,96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他攻防方法及舉證,無
一一論述必要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改判命星陶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立威公司拆屋還地;及依被上
訴人追加之聲明,判命立威公司自103年9月24日起,按月給付63
,967元。
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
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
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
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
有租賃關係」,乃租賃權之物權化類型,與「土地與房屋為各別
之
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
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
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
無
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
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
續使用土地」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旨趣相同,均係以
土地及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本件系爭房屋係中稜公司
與陳太郎訂立合建契約,由中稜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陳
太郎出資建造
一節,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
屋既原非同屬一人所有,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 項所定及
上揭判
例所示情形即有不同,上訴人自無從抗辯其買受之系爭房屋有權
占有系爭土地。復因該規定及判例所示意旨甚明,難認有法律漏
洞待填補,亦不得任意類推適用,俾免過於侵蝕私法自治原則而
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至法院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
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
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
非不得駁回其拆屋還地之請求,則為另一
問題。原審依調查所得訴訟資料,合法認定:立威公司於買受系
爭房屋時,已知悉該屋所在之系爭土地非出賣人陳太郎所有,可
預見其有遭訴請拆屋還地之高度風險;而被上訴人透過拍賣程序
取得系爭土地時,雖知該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拍定後不點交,
惟難認其對立威公司、陳太郎、中稜公司、仁寶公司間之債務糾
葛已知情或可得而知,其非前手之同謀,應認被上訴人所為非屬
脫法行為,其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本為法律保
障其身為土地所有權人,得就土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
擾之所有權內涵,難認為其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
的而有違誠信原則等情,並無可議,亦無認定事實違反
經驗法則
可言。原審未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而認被上訴人不受
其前手債權契約之拘束,仍無可議,亦無違反上開判例之情形。
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