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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股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 上 訴 人 王 玉 泉 訴訟代理人 陳 國 雄律師       張 寧 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連 陞       王李麗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宗 穎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彥 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5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陳兩傳於民國65年間各自出資新臺 幣(下同) 350萬元設立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 ),伊之股份借名登記於伊兄弟即被上訴人王連陞、被上訴人王 李麗娥之被繼承人王年章、訴外人王永山及王連卿名下。經股 東更異及伊參與增資之故,目前登記王連陞名義為 6,566股、王 年章名義5,467股,復於67年間借名王李麗娥登記1,100股。嗣王 年章於98年3月9日死亡,借名關係終止,伊亦認已無借名之必要 ,遂請被上訴人將股份變更登記予伊,竟遭拒絕,特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再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王李麗娥無權處分其 名下1,100股及王年章名下5,467股予惡意之王連陞,伊不予承認 ,應為無效,王連陞取得該 6,567股,並無法律上原因,且已侵 害伊之所有權等情民法第179條、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王連陞將其名義之伍聯公司股份6,5 66股,向伍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王李麗娥將其名義之 伍聯公司股份1,100股及王年章名義之5,467股,向伍聯公司辦理 移轉登記為伊所有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 9條、第184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求 為命王連陞將其名義之13,133股,向伍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 所有;或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 條規定,將其名義之 6,566股,向伍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王李麗娥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王連陞返還其餘6,567 股,由王連陞向伍聯公司辦理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由伊代位受領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伍聯公司唯一實際出資者,其因擔任 公司總經理而占有、接觸公司經營文件,不足證明就伍聯公司股 份出資或管理、收益,兩造間實無借名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被上訴人 王連陞(配偶葉台雲)、訴外人王永山(配偶王曹錦)、王年章 (配偶即被上訴人王李麗娥)、王連卿、王月霞、王麗霞、王秋 霞係兄弟姊妹關係。訴外人王元正、王士維為上訴人之子。伍聯 公司於65年 5月登記資本額700萬元,總股數7,000股,股東王連 陞、陳兩傳、王永山、林茂青、王年章、張麗卿、王連卿、張麗 華,其中王連陞、王年章各有 900股,67年11月間總股數及資本 額不變,股東則為上訴人、王連陞、葉台雲、王永山、王年章、 王連卿、王曹錦、王李麗娥,其中上訴人1,400股、王連陞1,300 股、王年章1,300股、王李麗娥100股,歷年來資本額及總股數陸 續增加,至87年1月時資本額2,000萬元,總股數20,000股,股東 為上訴人、王連陞、王士維、王年章、王元正、王麗霞、王李麗 娥,其中上訴人 5,107股、王連陞6,566股、王士維1,260股、王 年章5,467股、王李麗娥1,100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王年章 名下之股份均伊所有而為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負舉證之責。王連陞雖同認伍聯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情形, 係抗辯自己為伍聯公司唯一、實際之出資人,核與上訴人自稱 其方為唯一出資人迥異,上訴人仍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雖稱其於60-63 年間即在臺北市○○路、景化街置 產,並提供為伍聯公司設定抵押權,又獨資為其父母購買墓地, 65年5、6月之收入高達59萬元,72-73 年間又購買高雄土地,斯 時銀行存款約有70萬元,然其縱具相當資力,亦無法證明確為伍 聯公司之唯一出資者及與被上訴人、王年章成立股份借名登記之 關係。又上訴人固持有伍聯公司設立時記載出資額之資產負債表 、合作金庫出具之700 萬元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東名簿、廠房使 用執照、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歷年改選董監事之主管機 關核准函申請書、議事錄、變更登記事項卡、其他股東之印章 及印文照片暨該印章曾經使用於伍聯公司之文書、其他股東簽章 之股份轉讓聲請書、公司空白支票、員工之職務保證人保證書、 合作廠商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書等文書,其設籍處與伍聯公司登記 地址相同,員工勞健保費用自其個人帳戶扣繳,或為伍聯公司設 定抵押權,至多僅能證明其與伍聯公司關係密切,且曾提供經濟 上之支援,難認確為伍聯公司之真實出資者及與被上訴人、王年 章合意為借名登記。其次,伍聯公司於80年間結束營業,自81年 3 月起將廠房出租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 ),上訴人於81-86年間幾乎兌領全部租金支票,於90 年以後每 年僅兌領約6個月租金支票,並自陳自90年起至101年止租金亦分 給其他兄弟,衡諸上訴人負責向萬盛公司收取租金及處理伍聯公 司結束營業後之相關事務,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除取得3 個月支 票,其餘2個月供伍聯公司使用,其餘1個月由其3 人均分,尚屬 相符,而其中92-97 年間王年章帳戶提示情形亦與被上訴人所辯 王年章係取得該年度3、7、10月份租金相符。再參諸證人王秋霞 證述伍聯公司結束營業出租廠房,上訴人原仍支付兄弟薪資,嗣 均分租金予兄弟後即不再支付薪資等詞,認被上訴人抗辯伍聯 公司有盈餘始均分租金為可採,上訴人所稱租金單純贈與被 上訴人及王年章云云,並不可採。衡情,倘上訴人確實為伍聯公 司之真實出資者,應無分配租金給其他借名登記股東之必要。再 者,王連陞、王年章因持偽造之股東會、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 機關將王永山及妻王曹錦原持有伍聯公司股份,辦理變更登記予 其他股東,並登記於股東名簿,經原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008號 刑事判決認犯刑法第214 條之罪確定,證人陳兩傳於該案證稱其 與王連陞出資設立伍聯公司,不知王家人何人出資等語,證人王 秋霞則稱:伍聯公司係王連陞出700 萬元,與他朋友陳兩傳開的 ,王玉泉等並未出資等語,則證人王秋霞於本案及第2116號事件 稱設立及增資係上訴人出資,陳兩傳知道是上訴人出資云云,是 否可信,要屬存疑。兩造父親王基發自44年間獨資在臺北市○○ ○路○段○○巷○○號設立商號經營印刷業務,王基發及兩造兄弟接 續在同址以不同商號或公司名義經營印刷業務,亦於同址設立伍 聯公司。觀諸伍聯印刷有限公司於58年設立登記資本額6 萬元, 由股東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平均出資,負責人王文山;嗣增 資為50萬元,股東王永山、王年章、王連卿、王玉泉、王秋霞平 均出資,應係家族共同經營公司,證人王連卿則於刑案中稱伍聯 公司係由父母出資等語。上訴人於66年9月16 日退出公職,若伍 聯公司為其1 人出資,並因為公務員身分及股東人數之規定,而 為借名登記,則歷經多次股權變更登記時焉有仍兄弟名義登記 所有,均分股權分配廠房租金。另王連陞前以終止借名登記為由 ,請求王麗霞返還其名下之伍聯公司股份300 股,上訴人於該訴 訟中主張係其將股份借名登記於王麗霞名下,其始為實際所有人 ,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王麗霞 返還股份,經法院裁判將王連陞本訴之請求予以駁回,就主參加 訴訟確認王連陞對王麗霞之股份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主參加之訴確定可憑。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 人、王年章間有借名關係存在,其以借名關係終止或因王年章死 亡而終止,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如上所聲明,為無理由,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 ,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證人之證 言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 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主 張其與被上訴人、王年章間就伍聯公司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先就該借名登記契約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綜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並本其認事、 採證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年章間無借名 關係存在,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