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黃永鑫
訴訟
代理人 宋範翔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盛
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梁琴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俊盛均任職被上訴人台達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派駐被上訴人台灣波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波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民國 102年5月3日19時
許,伊下班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白玉三路口附近人
孔蓋處,因波律公司排放廢棄物之管線破裂,不明油污溢漏路面
,以致滑倒(下稱
系爭車禍事件),左臉頰、右膝、左小腿及左
臀挫傷,
嗣同年7 月間左眼玻璃體出血切除,視力降低,勞動能
力減損,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88萬7,166元、
非財產之
損害80萬元。又台達公司恐影響與波律公司之關係,由訴外人即
台達公司協理張維鈞授意王俊盛,於 102年6月12日6時許交接工
作之際,在波律公司警衛室等處毆打伊(下稱系爭毆打事件),
致伊臉、手肘及膝部擦傷、胸壁挫傷、右眼玻璃體出血切除,視
力降低,勞動能力減損,受有工作損失 87萬5,739元及非財產損
害80萬元。而台達公司為王俊盛之僱用人,應與王俊盛連帶負賠
償責任
等情。
爰依
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求為命波律公司給付 168萬7, 166元、台達公司及王俊盛
(上2人下合稱台達公司等2人)
連帶給付167萬5,739元及均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
原請求波律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台達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50萬
元本息,第一審命王俊盛給付2,000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王俊盛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於原審擴張請求波律公司再給付118萬7,166元本息、台達
公司等2人再連帶給付 117萬5,739元本息。又原審命王俊盛再給
付 11萬4,000元本息,王俊盛就該敗訴部分不得上訴,上訴人就
請求台達公司與王俊盛連帶給付上述 11萬6,000元本息部分,經
原審駁回,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波律公司則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地點,非位於伊排放
管線所經路線,伊之管線並無破裂情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
受傷與伊
無涉等語;王俊盛則以:系爭毆打事件係上訴人因交接
班等細故先行攻擊伊所引起,伊未受張維鈞之教唆。又上訴人眼
睛於事發當日,並無受傷紀錄,事後仍能繼續上班,工作能力並
未減損等語;台達公司則以:伊或張維鈞並無教唆傷害之事,上
訴人與王俊盛互毆
乃個人行為,與伊無關。至上訴人右眼玻璃體
出血,係因糖尿病病變引起,與系爭車禍、毆打事件無涉,伊
無
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車禍事件發
生地點圓形人孔蓋及其下方管線(路)之管理機關為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依桃園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函,該處並未埋設桃園科技○○○區○○○○○路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波律公司排放管線破裂,造成事發地點
滲溢不明液體,波律公司就系爭車禍事件,無庸負
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次查,王俊盛於
前揭時日與上訴人互毆,致上訴人受
有臉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固然屬實,
惟事發當日之訴外人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護理
記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均無上訴人右眼
受傷之記載,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就上訴人視力下降乙事之
審查意見,則認係糖尿病引起普通疾病所致,又一般外力及糖尿
病均可能導致眼睛玻璃體出血,上訴人於82年間已經訴外人敏盛
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下稱大園敏盛醫院)診斷為糖尿病,長期治
療,但控制不良,其糖尿病造成之視網膜病變,亦會造成玻璃體
出血。外力造成之玻璃體出血,通常在遭受外力後1、2月即會發
生,經過半年才發生之機率比較小;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同
年 8月15日在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進行視網
膜雷射治療,係因雙眼視網膜病變併發左眼玻璃體出血之故,與
右眼玻璃體出血無關等情,有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函、訴外人原大園敏盛醫院醫師譚瑞錦函、高雄榮總診
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醫師李毅安(即為上訴人實施右眼玻璃體切除
手術者)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4年度簡字第24號
)之證述
可稽,上訴人就其右眼玻璃體出血切除及視力下降,係
因系爭毆打事件所致之主張,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末
查,系爭毆打事件係因上訴人、王俊盛交接班事宜爭執所引起,
客觀上與執行警衛保全職務(巡察環境、管制人員進出、通報異
狀等)無關,王俊盛所為係個人犯罪行為,非執行台達公司職務
之行為。上訴人未能證明王俊盛係受台達公司協理張維鈞教唆,
而為侵害行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達公司等
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
張
暨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上
訴及擴張之訴(原審主文誤載為
追加之訴,應由原審依法更正,
附此敘明)。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車禍事發地點之不明液體滲漏
與波律公司無涉,上訴人遭王俊盛毆打,受有系爭傷害,惟王俊
盛所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其右眼玻璃體出血切除,視力下降,係因系爭毆打事件所致,
以及王俊盛所為係受台達公司或張維鈞之教唆,除判命王俊盛就
系爭毆打事件再給付上訴人 11萬4,000元本息外,以
上揭理由為
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之1規定闡明權之行使,係以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
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
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
始須曉
諭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查
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為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等公務機關、台電公
司或其他民營單位請求(國家)賠償之陳述,原審未就此部分
予
以闡明,依
上開說明,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上訴論旨,仍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本件為公害事件,應
減輕其
舉證責任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