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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上 訴 人 黃永鑫 訴訟代理人 宋範翔律師上訴 人 王俊盛       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梁琴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波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風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俊盛均任職被上訴人台達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派駐被上訴人台灣波律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波律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民國 102年5月3日19時 許,伊下班騎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白玉三路口附近人 孔蓋處,因波律公司排放廢棄物之管線破裂,不明油污溢漏路面 ,以致滑倒(下稱系爭車禍事件),左臉頰、右膝、左小腿及左 臀挫傷,同年7 月間左眼玻璃體出血切除,視力降低,勞動能 力減損,受有工作損失新臺幣(下同) 88萬7,166元、財產之 損害80萬元。又台達公司恐影響與波律公司之關係,由訴外人即 台達公司協理張維鈞授意王俊盛,於 102年6月12日6時許交接工 作之際,在波律公司警衛室等處毆打伊(下稱系爭毆打事件), 致伊臉、手肘及膝部擦傷、胸壁挫傷、右眼玻璃體出血切除,視 力降低,勞動能力減損,受有工作損失 87萬5,739元及非財產損 害80萬元。而台達公司為王俊盛之僱用人,應與王俊盛連帶負賠 償責任等情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 規定,求為命波律公司給付 168萬7, 166元、台達公司及王俊盛 (上2人下合稱台達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167萬5,739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 原請求波律公司給付50萬元本息、台達公司等 2人連帶給付50萬 元本息,第一審命王俊盛給付2,000 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王俊盛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於原審擴張請求波律公司再給付118萬7,166元本息、台達 公司等2人再連帶給付 117萬5,739元本息。又原審命王俊盛再給 付 11萬4,000元本息,王俊盛就該敗訴部分不得上訴,上訴人就 請求台達公司與王俊盛連帶給付上述 11萬6,000元本息部分,經 原審駁回,未提起第三審上訴,各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波律公司則以: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地點,非位於伊排放 管線所經路線,伊之管線並無破裂情事,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件 受傷與伊無涉等語;王俊盛則以:系爭毆打事件係上訴人因交接 班等細故先行攻擊伊所引起,伊未受張維鈞之教唆。又上訴人眼 睛於事發當日,並無受傷紀錄,事後仍能繼續上班,工作能力並 未減損等語;台達公司則以:伊或張維鈞並無教唆傷害之事,上 訴人與王俊盛互毆個人行為,與伊無關。至上訴人右眼玻璃體 出血,係因糖尿病病變引起,與系爭車禍、毆打事件無涉,伊無 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系爭車禍事件發 生地點圓形人孔蓋及其下方管線(路)之管理機關為訴外人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依桃園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函,該處並未埋設桃園科技○○○區○○○○○路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波律公司排放管線破裂,造成事發地點 滲溢不明液體,波律公司就系爭車禍事件,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次查,王俊盛於前揭時日與上訴人互毆,致上訴人受 有臉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雙側膝部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固然屬實,事發當日之訴外人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急診護理記錄表及診斷證明書,均無上訴人右眼 受傷之記載,勞工保險局特約審查醫師就上訴人視力下降乙事之 審查意見,則認係糖尿病引起普通疾病所致,又一般外力及糖尿 病均可能導致眼睛玻璃體出血,上訴人於82年間已經訴外人敏盛 綜合醫院大園分院(下稱大園敏盛醫院)診斷為糖尿病,長期治 療,但控制不良,其糖尿病造成之視網膜病變,亦會造成玻璃體 出血。外力造成之玻璃體出血,通常在遭受外力後1、2月即會發 生,經過半年才發生之機率比較小;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同 年 8月15日在訴外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進行視網 膜雷射治療,係因雙眼視網膜病變併發左眼玻璃體出血之故,與 右眼玻璃體出血無關等情,有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函、訴外人原大園敏盛醫院醫師譚瑞錦函、高雄榮總診 斷證明書及訴外人醫師李毅安(即為上訴人實施右眼玻璃體切除 手術者)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4年度簡字第24號 )之證述可稽,上訴人就其右眼玻璃體出血切除及視力下降,係 因系爭毆打事件所致之主張,未能另行舉證證明,自難採信。末 查,系爭毆打事件係因上訴人、王俊盛交接班事宜爭執所引起, 客觀上與執行警衛保全職務(巡察環境、管制人員進出、通報異 狀等)無關,王俊盛所為係個人犯罪行為,非執行台達公司職務 之行為。上訴人未能證明王俊盛係受台達公司協理張維鈞教唆, 而為侵害行為,不得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達公司等 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 張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駁回上訴人上 訴及擴張之訴(原審主文誤載為追加之訴,應由原審依法更正, 附此敘明)。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 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 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 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系爭車禍事發地點之不明液體滲漏 與波律公司無涉,上訴人遭王俊盛毆打,受有系爭傷害,惟王俊 盛所為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且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其右眼玻璃體出血切除,視力下降,係因系爭毆打事件所致, 以及王俊盛所為係受台達公司或張維鈞之教唆,除判命王俊盛就 系爭毆打事件再給付上訴人 11萬4,000元本息外,以上揭理由為 上訴人其餘請求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無違背。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99條之1規定闡明權之行使,係以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 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 始須曉原告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 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倘當事人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 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闡明之義務。查 上訴人於事實審未曾為向桃園市觀音區公所等公務機關、台電公 司或其他民營單位請求(國家)賠償之陳述,原審未就此部分予 以闡明,依上開說明,自無違反上開規定。上訴論旨,仍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不影 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本件為公害事件,應 減輕其舉證責任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 之規定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周 玫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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