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405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凱聖
被 上訴 人 林昶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百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百祥公司)為
擔保對伊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之履行,於民國102年1月4日、同年5
月16日與伊簽訂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提供所有牌
照號碼為0001-VK、000-BV號混凝土泵浦車(下稱系爭車輛),分
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103年1月3日變更為750 萬
元)、6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與伊
,向新竹市監理站登記在案。
嗣百祥公司為支付向伊購買
上開車
輛之價金,與訴外人羅民瑞、羅金龍(下稱百祥公司等3 人),
於101年12月27日及102年4月25日,共同簽交伊到
期日均為102年
8月20日,金額683萬2,800元及456萬1,200 元之
本票各乙紙(下
稱系爭本票),
惟屆期經伊提示未獲付款,尚欠貸款共968萬5,3
00元未為清償。102年8月間,時任被上訴人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欣震興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林昶明,明知百祥公司以
系爭車輛向伊設定抵押貸款,伊欲占有該車輛行使抵押權,仍於
同年月16日,在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積電公司)台南市○○區○○○路(臺南科學園區)之工地內,
強行取走該車輛,侵害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占有系爭車輛及
行使抵押權之權利,欣震興公司與林昶明應依
民法第185 條、第
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968萬5,3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欣震興公司及上訴人同為百祥公司之
債權人,百
祥公司於102年8月10日簽立讓渡書,同意無條件讓渡系爭車輛及
牌照號碼000-000號車輛予欣震興公司,林昶明係取走000-000號
車輛,
而非系爭車輛。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之動產抵押權人,本
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行使抵押權,其權利並未受侵害,亦
無損害發生,伊等無
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係以:百
祥公司於102年1月4日、同年5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提
供該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與上訴人,以擔保對上訴
人所負各該車輛分期付款買賣價款之履行。百祥公司等3人於101
年12月27日、102年4月25日共同簽交上訴人系爭本票,惟屆期經
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百祥公司
迄尚有車輛貸款餘額968萬5,300
元。系爭車輛於102年8月16日在臺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之工地
遭人取走。百祥公司分別於102年1月23日、同年8月27 日及同月
30日簽交欣震興公司金額200萬元、92萬元、62萬5,720元之支票
,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記載百祥公司因積欠欣
震興公司款項,同意無條件讓渡系爭車輛及000- 000號車輛與欣
震興公司。上訴人提出之
切結書,記載系爭車輛未經百祥公司同
意,於102年8月16日在
前揭工地遭林昶明率人強行開走等事實,
為
兩造所不爭。依證人即百祥公司員工王丁源、實際負責人羅金
龍,及上訴人員工薛煌龍之證述,參以台積電公司工地現場有管
制措施,非得自由進出等情,足見羅金龍雖於102年8月16日經王
丁源電話告知始知系爭車輛遭林昶明開走,惟其事後應有同意。
且百祥公司、上訴人告訴林昶明涉犯刑事強制罪等罪嫌,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事證不足以證明林昶明係以非法手段
取得系爭車輛。另無法單以上訴人提出林昶明於102年9月24日在
高雄市左營區駕駛車輛及系爭000-VK號車輛照片比對,即認林昶
明係駕駛該000-VK號車輛。此外,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系
爭車輛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卻遭林昶明擅自取走,或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有何約定而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尚難
遽認被上訴人
有何不法行為。上訴人既尚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8條規定行使
抵押權,取得系爭車輛占有,或依同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
聲請假
扣押或據以
強制執行,
難謂林昶明自百祥公司管領下取走系爭車
輛,有違反法定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68萬5,300元本息,不能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既認百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羅金龍於102年8月16日經員
工王丁源電話告知,始知系爭車輛遭林昶明開走,惟事後應有得
羅金龍之同意(見原判決第6、7頁),似認定系爭車輛確經林昶
明取走,卻謂比對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無法證明林昶明於102年9
月24日在高雄市左營區駕駛系爭000-VK號車輛(見原判決第7 頁
),似又認系爭000-VK號車輛非遭林昶明取走,依其先後所述,
不無矛盾之違誤。又百祥公司提供系爭車輛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
上訴人之分期付款買賣價款,並經登記在案。該車輛於102年8月
16日在
上揭台積電公司工地遭林昶明率人強行開走,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6、7 頁)。倘林昶明知悉系爭車輛已
由百祥公司提供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仍將百祥公司保管中之
系爭車輛取走,或移出百祥公司保管處所,致上訴人無從查悉該
車輛處所而予占有或聲請強制執行,影響上訴人抵押權之行使及
抵押債權之受償,上訴人是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待研求。原審未詳推細究,遽為上訴人不
利之判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