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廣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南輝
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
上 訴 人 光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弘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卿
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見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資料等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45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廣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廣涵公司)主張:伊於民國
98年4月8日與
對造上訴人光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光弘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弘公司)簽訂合作約定書(下稱
系爭
合約),雙方合作並共同進行「約定項目」之生產製造、行銷等
。伊於98年8月10日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將「硫酸
鈣定時降解陶瓷技術」(下稱系爭技術)製程及配方移轉予光弘
公司,由其擁有系爭技術所生產之CASEP(下稱系爭CASEP)品牌
。而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3條第4項約定,系爭技術為伊開
發,伊有權決定系爭CASEP 原料之行銷,且伊已向光弘公司確認
系爭CASEP 每公斤報價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下稱系爭報價
),光弘公司即應以之向訴外人國維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維公司)報價。
詎光弘公司遲至101年6 月15日始以每公斤1
萬元報價,超出系爭報價甚鉅,致國維公司未購買。又光弘公司
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牙科人工植體改良」
(第M438247號)、「組合式手術刀」(第M438242號)專利(下
稱光弘公司專利);另由訴外人即光弘公司之執行長閻京如以個
人名義申請之「人工植牙鑽頭」(第M380794 號),及「牙科人
工植體」(第M365164 號)等新型專利(下稱閻京如專利,合稱
系爭專利),均屬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之「晶瓷」牙根系統
或其相關器械(下稱系爭晶瓷牙根系統),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第2條第2項約定(以下合稱系爭約定),應由伊執行專利權
申請,且不得與
第三人以任何形式合作,詎光弘公司竟未將系爭
專利交由伊申請專利,亦未將伊共同列名為申請人,擅與閻京如
合作。光弘公司違反前述約定,且具
可歸責事由,伊已於101年7
月2日發函及以102年7月30日、8月22日民事準備書㈢、㈣
暨調查
證據
聲請狀(下稱準備㈢、㈣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項第5款及第7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約定
,求為命光弘公司不得再使用系爭技術,亦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
直接或間接為生產、製造、販賣、使用、實施、授權、交付、處
分之行為(以下合稱不得使用及為處分行為等);暨給付1 億元
之懲罰性
違約金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光弘公司則以:系爭CASEP 未通過三批測試,無法量產,
兩造對其價格有爭議,
非由廣涵公司單方決定,伊未立即向國維
公司報價,應屬合理,且系爭報價不敷成本,無由令伊吸收損失
,況伊僅以口頭報價,於市場交易上不具
拘束買賣當事人之效力
,國維公司亦非僅因伊報價過高而未買受系爭CASEP 。又系爭專
利係伊支付
對價後向閻京如取得,非屬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
之範疇,閻京如亦非伊公司員工。另伊從未使用系爭CASEP 及從
事有關技術、量產販售等行為,廣涵公司請求禁止伊從事相關運
用行為,自無可採。再廣涵公司並未以伊違反系爭約定終止系爭
合約。縱認伊有違約,
惟廣涵公司主張所受損害至多為營收5萬6
000元之利潤或未獲有利潤,其請求1億元違約金,顯屬過高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廣涵公司
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命光弘
公司不得使用及為處分行為等,暨給付300 萬元,並
駁回廣涵公
司其餘上訴,
無非以: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項目」未來之
行銷運作,雖由廣涵公司決定,但依系爭合約第4 條約定,約定
項目之銷售價格應考量兩造所負責部分之成本,並依該成本為基
礎加以決定
等情,且依兩造歷次往來之電子郵件(下稱電郵),
國維公司於101年5月16日寄予光弘公司電郵,及證人即國維公司
時任經理儲明非之證述及其於101年6月28日寄予廣涵公司之電郵
等,可知系爭CASEP 之銷售價格,須經兩造商討議定後決定,非
廣涵公司所得單方決定。國維公司第一次以系爭報價向光弘公司
訂購少量樣品,欲再向光弘公司購買7至8公斤時,兩造對定價及
系爭CASEP 因尚未通過三批試量產測試,是否得量產仍有爭議等
,且國維公司係要求提供經三批試量產測試或相關試驗之證明,
非僅因光弘公司口頭報價系爭CASEP每公斤價格1萬元,而決定不
買,則光弘公司未立即向國維公司為系爭報價,及以1 萬元為報
價,
難認有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第4 條約定之歸責原因。
證人即
斯時為系爭合約丙方
見證人航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
朱天翎僅以本於其自身認知所為之證述,無從為有利廣涵公司之
認定。又系爭晶瓷牙根系統為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之約定項目,
光弘公司於100年11月2日、101年1月19日向智慧局申請光弘公司
專利;閻京如任職於光弘公司
期間亦於98年4月15日、12月16 日
向智慧局申請閻京如專利,均係在系爭合約簽訂後,而廣涵公司
於簽訂系爭合約前之98年3 月12日詢問系爭晶瓷牙根系統之資料
時,光弘公司以其SBIR計畫申請書回覆廣涵公司,
堪認兩造係以
光弘公司SBIR計畫申請書所欲研發完成之「精密陶瓷人工牙根製
造技術」與其衍生產品含相關手術器械等,為系爭晶瓷牙根系統
項目範圍。又光弘公司及閻京如向智慧局申請之系爭專利,分別
為外科用之組合式手術刀、含有牙根及支台之牙科人工植體改良
、牙科使用之人工植體(以金屬或奈米精密陶瓷材運用射出成型
)、供人工植牙機械連接使用之人工植牙鑽頭等,而所有人工牙
根系統都包含四項器械(即系爭專利),且可能有其各自專利,
足徵系爭專利屬光弘公司SBIR計畫申請書所欲研發完成之「精密
陶瓷人工牙根製造技術」與其衍生產品含相關手術器械等項目之
技術範疇。系爭約定記載:「1.1(即系爭晶瓷牙根系統)及1.2
. 1 項之技術若得申請著作權、專利權等權利時,應由乙方(指
廣涵公司)執行技術保護、專利申請等運作,該等權利均屬於
本
約雙方,以共同列名為原則,…」、「雙方均同意,針對『約定
項目』不得再與其他第三人之任何形式合作,任何其他合作可能
性均應提交共同討論,並共同決定執行之方式」等語,約定項目
並無光弘公司
所稱係雙方依系爭合約共同合作所取得者等用語或
意涵,且系爭合約由閻京如代表光弘公司與廣涵公司所簽訂,其
子即斯時光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閻正炘均未參與,閻京如為系爭
合約之實際執行者,
堪認閻京如專利為光弘公司所研發,僅以閻
京如名義申請專利。則光弘公司將系爭晶瓷牙根系統項目之技術
,以自己及閻京如名義申請系爭專利,未交由廣涵公司申請專利
,亦未將廣涵公司共同列名為申請人,自違反
前揭約定。廣涵公
司業以準備㈢、㈣狀,以光弘公司有違反該等約定之情事,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光弘公司並以103年3月13日
答辯狀予以
答辯,堪認光弘公司至遲於該日已收受上開準備狀,則廣涵公司
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合法終止,
尚非無憑。廣涵公司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約定,請求光弘公司不得使用及為處分
行為等,暨賠償違約金,
即屬有據。再系爭合約第7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而兩造合作事宜,關乎兩造各自
持有之相關技術應揭露予他方知悉、運用,並共同申請專利,著
重信賴關係,光弘公司違約行為,悖於系爭合約之締結目的及信
賴關係,違約情狀
非不得謂為重大,並因而使廣涵公司受有揭露
系爭技術製程及配方之損害。惟廣涵公司並未因光弘公司違約而
喪失持有系爭技術,或不得再加以運用,廣涵公司謂違約金1 億
元未過高
云云,尚不足採。審酌廣涵公司因光弘公司違約所受之
損害,
乃屬系爭技術資訊之揭露、光弘公司違約情事非輕、及廣
涵公司已終止系爭合約,光弘公司不得再使用系爭技術等,及兩
造之資本總額、合作時間、目前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
懲
罰性違約金1 億元,尚屬過高,且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予酌減
為300萬元為
適當。從而,廣涵公司請求光弘公司給付300萬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查光弘公司於事實審陳稱:伊前於98年4月8日就正在申請「人
工牙根螺牙設計」專利,是否與系爭合約相關,需要在合約中註
明?詢問廣涵公司,廣涵公司法定代理人葉南輝於同日以電郵回
覆:「因為工作是持續進行,過去的就不提了」;葉南輝亦證述
:「需要共同努力之後提出資料才能申請專利,因為是雙方共同
努力,所以應由雙方共有」,故系爭合約第1條第1項、或第2 項
第1款約定之技術,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 項約定,以雙方共同合
作開發者,始由廣涵公司為專利申請、共同列名等語,並舉葉南
輝證詞、98年4月8日電郵為證(見一審卷第286頁、第287頁、原
審卷㈡第31頁反面、卷㈢第149頁至第150頁、卷㈣第189頁),此
攸關系爭專利是否須兩造共同申請、列名之重要
防禦方法,原審
恝置不論,逕以系爭合約前揭約定,並無共同合作所取得之用語
及意涵,而為不利於光弘公司之認定,自有可議。又系爭 CASEP
之價格須經兩造商討議定後始加以決定,且兩造對定價及系爭CA
SEP 因尚未通過三批試量產測試,是否得量產仍有爭議,國維公
司要求提供經三批試量產測試或相關試驗之證明,非僅因光弘公
司口頭報價系爭CASEP每公斤價格1萬元,而決定不買,為原審所
認定。惟兩造既因系爭CASEP 尚未通過三批試量產測試,是否得
量產仍有爭議,何以光弘公司
嗣又向國維公司為每公斤1 萬元報
價?證人即時任國維公司經理儲明非並證述:再加上系爭報價問
題,故伊公司最後決定不向光弘公司採購等語(見一審卷第 371
頁正、反面),則光弘公司在未經廣涵公司同意前,擅自向國維
公司為每公斤1萬元報價,是否全未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第4 項、
第4 條約定?原審逕以
上揭理由,謂光弘公司無可歸責云云,亦
嫌率斷。再
按法院於依
民法第252 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有無過高情
事而應否予以酌減時,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
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所得
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原審認定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第
1 款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且廣涵公司受有系爭技術資訊揭露之
損害,惟未查明廣涵公司因而受有損害額為何;且原審認光弘公
司違約情節包括光弘公司以自己及閻京如名義申請系爭專利,而
未交由廣涵公司執行專利申請,亦未將其共同列名為申請人,並
認光弘公司違約情節重大等,竟未審酌廣涵公司是否因此而受有
損害及其損害額?及光弘公司如能依約履行債務時,廣涵公司受
有何利益?亦未說明酌減之依據,逕以前揭理由,酌減違約金為
300 萬元,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
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