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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李麗生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李振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7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勝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榮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15日邀第一審共同被告許勝發、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4,000 萬元,伊預扣利息200萬元後,實際交付勝榮公司3,800萬元,雙 方約定清償期限為3 個月,並由被上訴人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之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城公司)股 票設定質權予伊,作為勝榮公司借款擔保,並簽訂股票質權借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質權借款契約)。勝榮公司100年5月15日清 償期限屆至,尚欠3,482萬7,500元未清償。伊已於103年5月14日 以存證信函催告勝榮公司及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否則依系爭質權 借款契約第2 條後段約定受讓附表所示股票取償,並以本件起訴 狀送達作為行使流質通知,被上訴人即應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 讓與伊並協同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依系爭質權借款契約、民法 第893條第2項、第873條之1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 至15所示股票背書轉讓與伊,並協同辦理系爭股票過戶手續之判 決(附表編號1至7所示股票背書應轉讓與上訴人並協同辦理過戶 手續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實際上只交付勝榮公司3,800 萬元借款, 應僅就該範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勝榮公司事後已於100年3月 15日及同年4 月15日分別清償本金250 萬元,故僅積欠借款本金 3,300 萬元。系爭股票經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為每股6.45元,價值合計為9,675 萬元,已逾勝榮公 司借款債務,上訴人僅能於3,300 萬元範圍內,請求轉讓附表所 示股票,並依附表編號依序抵償。上訴人請求將逾債權額 3,300 萬元之股票辦理過戶登記,實無理由。再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 用第873條之1第2 項,質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出質 人,上訴人自應將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之股票返還予伊,伊並 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將逾借款餘額部分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 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與勝榮公司只在3,800 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關係,勝榮公司已於100年3月、4月簽發面額各250萬元之支 票清償本金後,借款債務應為3,300 萬元。上訴人與勝榮公司就 系爭借款在同年5月15 日以後並未另約定借款利息,勝榮公司就 借款餘額,應自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同年月16日週年利率5%給 付利息。依此計算至105年3月22日本件辯論終結時計4年10 個月 又7日,勝榮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之借款本息計4,100萬7,083 元。 系爭質權借款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及第4條,僅係約定上訴人得依 流質約定主張受讓設質股票時,被上訴人不得異議,並應配合辦 理過戶事宜而已,並被上訴人拋棄上訴人主張流質契約時就質 物之價值所負清算義務。又附表所示股票共15張、每張100 萬股 ,各張股票與其他張股票間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流 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在勝榮公司積欠之借款本息範圍內,將附 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並移轉登記。附表所示股票經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每股價值為6.45元,有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爰考量影響股票價值之因素 眾多,系爭鑑定報告已綜合附表所示股票之淨值及各種市場因素 ,分析估算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為每股6.45元,難謂無稽,亦查 無何偏頗不公情形,自得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以每股6.45元作為估 算標準。又參照民法第208 條規定,系爭質權借款契約並無約定 抵償順序;而附表所示股票價值如高於勝榮公司積欠之債務而無 需全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時,被上訴人願按附表編號順序依序抵 償,又因附表所示股票必須每張100 萬股一同移轉,上訴人主張 流質契約請求將附表所示股票背書轉讓時,如因各張股票無法切 割移轉致有超出勝榮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時,被上訴人就超過 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據此,上訴人依流質約定、民法第893 條第 2項、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700 萬股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已足以清償 上開之借款本息4,100萬7,083元: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 表編號8至15 所示股票一併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 則與上開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73條之1第2 項規定不符 ,並無足採。上訴人雖另以中華工程公司曾於101年間以每股5元 購買京華城公司股票,此後京華城公司連年虧損,據以主張附表 所示股票之價值應低於每股5 元云云,但因京華城公司之股票在 103年底之淨值仍有每股5.84至5.88 元之間,且京華城公司並擁 有價值120億866萬3,000 元之土地,此有系爭鑑定報告、京華城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在卷足憑,是京華城公司在101 年後縱有經營 虧損情形,亦無從據以推論附表所示股票之價值必然低於每股 5 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編號8至15所示之800萬股股票 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辦理移轉登記部分,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逐一論述之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廢棄,駁回 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 按客觀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 理裁判,且僅被告有上訴不服利益,其經被告上訴者,依上訴不 可分原則,備位之訴雖未經第一審裁判,仍同生移審效果,俾第 二審於認被告上訴有理由,即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原告有 機會請求第二審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法院亦應為與此相關之闡明 。倘第二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即 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且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 之訴訟上請求(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正相反,無同時併存可能 ,或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致其不得重複 受償者,第二審即無庸再就備位之訴為審判,俾免裁判矛盾。本 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依流質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設質1,50 0 萬股股票為背書轉讓及協同辦理過戶手續,備位依連帶保證約 定及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3,482萬7,500元本息 。第一審為上訴人先位請求全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後,原審依民法第893條第2項準用第873條之1規定,就上訴人依 流質約定之先位請求部分清算質物之價值後,認其中如附表編號 1-7所示之700萬股股票價值,已足清償被上訴人所欠之債務,因 而廢棄第一審有關命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8-15所示800 萬股股票 之背書轉讓及協同辦理過戶手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先位之訴。 查上訴人先位勝訴(即700 萬股股票)部分,已可滿足其債權, 致不得再就其備位請求重複受償,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該法院 即無從就該移審之備位部分為審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其自由心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設質股 票價值,判斷700 萬股股票已足清償上訴人之借款本息,因而未 就備位部分為裁判,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徒以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任作主張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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