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410號
上 訴 人 郭秀庭(原名郭秀碧)
訴訟
代理人 任鳴鉅
律師
李兆環律師
被
上訴 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君
被 上訴 人 陳勝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逄紹峰律師
翁祖立律師
李姿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7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6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勝昌於民國101 年間為被上訴人
勝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
6月1日在台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遭上訴人要脅而簽
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本票(
下稱
系爭本票)及書立申明書(下稱申明書),上訴人執有該本
票為其與陳勝昌之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陳勝昌於系爭
本票記載「勝宏公司」,僅在表明付款地點,並無意以該公司名
義簽發本票。況依申明書
所載,可知簽發該本票與勝宏公司之業
務
無涉,亦
非給付與上訴人個人,
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票據原
因關係存在。申明書所指訴外人郭芳慈(陳勝昌與上訴人之非
婚
生子女,於00年0月00日生)之生活
扶養費用及出國深造費用(
下稱生活費等),屬陳勝昌之
贈與而非履行法定
扶養義務。郭芳
慈既未出國深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勝昌得依
民法第408 條
規定
撤銷贈與。
乃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
聲請以103年度司票字第4446 號
裁定(下稱系爭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後,聲請對伊等為強制執行,由該院以 103
年度司執字第7480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等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等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
,求為確認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伊等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系
爭執行事件對伊等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將第
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決確認上訴人
持有
系爭本票對陳勝昌於452萬2,389元範圍內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
撤銷該金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
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勝昌就所受敗訴判決部
分,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依申明書之記載,足見陳勝昌係於自由意志下簽發
系爭本票,更無與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陳勝昌原為勝
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權代表該公司簽發系爭本票,基於票據
之文義性及無因性,勝宏公司應負共同發票人之責。系爭本票係
簽交伊支付郭芳慈之生活費等,以履行對郭芳慈之
法定扶養義務
,伊為郭芳慈之
親權人,持有該本票,自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縱
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贈與,亦為陳勝昌履行法定扶養或道德
上之義務,且已交付伊,票據權利已移轉,陳勝昌不得再依民法
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就陳勝昌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5,547萬7,611元,
及勝宏公司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6,000 萬元不存在,
暨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陳勝昌於101年6月間為勝宏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系爭本票及申明書均為陳勝昌所簽立,上訴人執該本票
聲准系爭裁定後,執以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
行。陳勝昌對與上訴人所生非婚生子女郭芳慈,有撫育、
認領之
情,扶養費每月9 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陳勝昌簽發系爭
本票時已將票據應記載事項記載完備,佐以申明書所載內容,
難
謂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又依系爭本票整體記載旨趣,
堪認係被上訴人所共同簽發。上訴人明知陳勝昌簽發系爭本票與
勝宏公司之營業無涉,且其亦稱陳勝昌簽發該本票之目的係為履
行對郭芳慈之法定扶養義務等情,足見上訴人與勝宏公司間並無
票據原因關係,不得對該公司主張票據權利。至陳勝昌簽發系爭
本票,僅在
擔保由上訴人單獨扶養(未成年之)郭芳慈而得依
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陳勝昌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債權,上訴人與
陳勝昌間在此範圍內難謂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陳勝昌不爭執自
102年11月起未支付郭芳慈
按月9萬元之扶養費用,上訴人得依不
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陳勝昌返還其代墊自102年11月起至105
年6月
辯論終結時止,陳勝昌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共288萬元(32個
月)。另陳勝昌自102年11 月起即未支付郭芳慈扶養費用,就其
所負扶養義務如仍按通常情形,依時日經過而漸次給付,恐窒礙
難行,為保護郭芳慈之權利,應認上訴人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
中間利息後,請求陳勝昌一次給付自105年7月起至107年1月郭
芳慈成年時為止19個月之扶養費164萬2,389 元,二者合計為452
萬2,389 元。上訴人在此範圍內得行使對於陳勝昌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申明書縱認寓有陳勝昌單方表示願支付郭芳慈成年後之
生活費等,然應由郭芳慈於成年後自行請求,無從據以為上訴人
與陳勝昌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則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
於陳勝昌之票據債權於超過452萬2,389元部分不存在。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陳勝昌之票據債權超過452萬2,389元之範圍
、對勝宏公司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
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
於當事人,當事人所未為之主張,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388 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僅主張:陳勝昌係
遭上訴人要脅簽發系爭本票,屬陳勝昌與上訴人間之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或兩造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或屬贈與
,
惟停止條件尚未成就,陳勝昌得依民法第408 條規定撤銷贈與
(見一審卷第6、7、64、65、66、133、134、137 頁,原審卷第
67頁、第136至141頁、第201至208頁)。乃原審卻逕
自認定陳勝
昌簽發系爭本票在於擔保由上訴人單獨扶養郭芳慈,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陳勝昌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債權,而就超過452萬2,3
89元部分,認上訴人無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而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依上說明,於法已難謂合。次按在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
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
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
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
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系爭本票為被上訴
人共同簽交上訴人,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 頁),
則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無須就關於給付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上訴人主張對上訴人有抗辯事由存
在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訴人執
有系爭本票與勝宏公司間並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不得對該公司
行使票據權利,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