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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聖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幸忠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上訴 人 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方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為伊代工螺絲金 屬表面塗料處理事宜,簽立代工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表面塗料之螺絲孔塞以二號針工具插規為檢驗標準,成品四 角孔插著不能掉,且不良率不得超出3%(含,下同)。上訴人自 102年2月起陸續將已完工之螺絲(下稱系爭螺絲)出貨予伊,伊 已支付代工費新臺幣(下同) 136萬1365元。伊將該批螺絲出 貨予加拿大客戶Richelieu Hardware Ltd.(下稱Richelieu公司 )及其子公司Reliable Fasteners(下稱Reliable公司)後,遭 該公司以嚴重不符標準且超出約定不良率為由,全數退貨。伊依 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伊已給付之代工費 136萬1365元。另伊因上訴人承 攬工作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遭Richelieu公司索賠美金26萬155 9元,折合新臺幣 774萬4762元。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774萬4762元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910萬6127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螺絲塞孔不良率不得超出3%,檢 驗條件須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並未約定以深度規來檢測。 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中之螺絲,其本體上無任何標示,現場裝滿 螺絲之成堆鐵筒以膠帶黏貼之成品卡,並伊所出具,故並非系 爭螺絲。另螺絲係被上訴人提供,伊僅負責加工塗料,被上訴人 所稱螺絲孔之塞孔無法達到二號針工具插規檢驗標準,未必與伊 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 以兩造於 101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螺絲塞孔 不良率不得超出3%(含),檢驗條件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成品 四角孔插著不能掉」。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代工費用 136 萬1365元。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陸續將完工螺絲出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出貨加拿大,經Reliable公司檢驗後, 以螺絲孔槽內塗料過多,致二號針工具插規無法插入,或未達插 規之刻劃深度為由,全部拒收。尚未出口之螺絲則留存被上訴人 倉庫。被上訴人接受加拿大公司訂單後,委由上訴人加工螺絲之 塗料工作,被上訴人再將成品交付加拿大公司,則關於系爭螺絲 塗料之品質要求、檢驗方法及退貨比例,兩者約定相同標準,自 符常理。系爭螺絲遭Reliable公司以二號針插規檢驗後,有上揭 瑕疵,不良率超過3%等情,有Reliable公司之檢驗報告等可憑。 依該檢驗報告所示,Reliable公司確有以二號針工具插規檢驗系 爭螺絲,並分別以○、標示檢驗結果,又於求償清單標明求償 依據為「螺絲孔烤漆層太厚及螺絲孔深度不夠」等語,足證系爭 螺絲確有塞孔之瑕疵,自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螺絲有塗料加工以外之瑕疵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參以上訴人加工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號螺絲,即有塞孔 超過3%及見五彩之瑕疵,由上訴人職員嚴健智出具品質保證書可 憑;而品質保證書所載上訴人出貨單號0000000000號,係Richel ieu 公司以訂單編號00000000OP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螺絲,其既經 Reliable公司檢驗為不合格,益證系爭螺絲確有塗料過多之瑕疵 。再者,系爭螺絲為體積小且容易散落之物品,交易上多以數百 根甚至數千根為一批,並以整批秤重計算,性質上難以逐一檢驗 。且螺絲經過加工後,塗料已附合於螺絲,需有當藥劑始能清 除,且不能影響原先螺絲品質。系爭螺絲總重量高達16萬3684公 斤,清除之時間、費用過鉅,應認其性質上不能修補。系爭螺絲 經Reliable公司檢驗,認有螺絲孔槽內塗料過多情形,全部拒收 ,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合計美金26萬1559元。系爭螺絲之 瑕疵既不能修補,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 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代工費 136萬 1365元;及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遭Richelieu 公司索賠美金26萬1559元之損害,屬有據。又上 開美金,兩造合意折算為新臺幣 774萬4762元,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是項金額,自屬正當。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契 約解除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工費及損害賠 償合計 910萬612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 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 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 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 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查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代工之螺絲金屬表面塗料工作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 遭Richelieu公司索賠774萬4762元之損害,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主張遭索賠之上開損害,究竟係因修補工作物 所生之瑕疵損害,抑或係因工作物之瑕疵致其另生對 Richelieu 公司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加害給付損害,尚有未明。另被上 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亦待釐清。原審未 遑詳加調查審認,區辨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屬性,其是否經催 告上訴人修補未果等,遽以系爭螺絲「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774萬4762元,已有 可議。其次,系爭螺絲之瑕疵程度及修補方式,事涉專業,原審 未憑專業意見,逕認系爭螺絲之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代工費136萬 1365元,難謂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