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聖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幸忠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金全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義方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2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為伊代工螺絲金
屬表面塗料處理事宜,簽立代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
約定表面塗料之螺絲孔塞以二號針工具插規為檢驗標準,成品四
角孔插著不能掉,且不良率不得超出3%(含,下同)。上訴人自
102年2月起陸續將已完工之螺絲(下稱系爭螺絲)出貨予伊,伊
已支付代工費新臺幣(下同) 136萬1365元。
詎伊將該批螺絲出
貨予加拿大客戶Richelieu Hardware Ltd.(下稱Richelieu公司
)及其子公司Reliable Fasteners(下稱Reliable公司)後,遭
該公司以嚴重不符標準且超出約定不良率為由,全數退貨。伊依
民法第494條、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之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向上
訴人請求返還伊已給付之代工費 136萬1365元。另伊因上訴人承
攬工作之瑕疵及
不完全給付,遭Richelieu公司索賠美金26萬155
9元,折合新臺幣 774萬4762元。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第26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 774萬4762元
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910萬6127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系爭
承攬契約約定螺絲塞孔不良率不得超出3%,檢
驗條件須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並未約定以深度規來檢測。
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中之螺絲,其本體上無任何標示,現場裝滿
螺絲之成堆鐵筒以膠帶黏貼之成品卡,並
非伊所出具,故並非系
爭螺絲。另螺絲係被上訴人提供,伊僅負責加工塗料,被上訴人
所稱螺絲孔之塞孔無法達到二號針工具插規檢驗標準,未必與伊
有關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無非
以:
兩造於 101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螺絲塞孔
不良率不得超出3%(含),檢驗條件符合二號針工具插規,成品
四角孔插著不能掉」。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上訴人代工費用 136
萬1365元。上訴人自102年2月起,陸續將完工螺絲出貨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將其中部分出貨加拿大,經Reliable公司檢驗後,
以螺絲孔槽內塗料過多,致二號針工具插規無法插入,或未達插
規之刻劃深度為由,全部拒收。尚未出口之螺絲則留存被上訴人
倉庫。被上訴人接受加拿大公司訂單後,委由上訴人加工螺絲之
塗料工作,被上訴人再將成品交付加拿大公司,則關於系爭螺絲
塗料之品質要求、檢驗方法及退貨比例,兩者約定相同標準,自
符常理。系爭螺絲遭Reliable公司以二號針插規檢驗後,有
上揭
瑕疵,不良率超過3%等情,有Reliable公司之檢驗報告等
可憑。
依該檢驗報告所示,Reliable公司確有以二號針工具插規檢驗系
爭螺絲,並分別以○、標示檢驗結果,又於
求償清單標明求償
依據為「螺絲孔烤漆層太厚及螺絲孔深度不夠」等語,
足證系爭
螺絲確有塞孔之瑕疵,自與兩造約定之品質不符。上訴人雖辯稱
系爭螺絲有塗料加工以外之瑕疵
云云,
惟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
足採。參以上訴人加工之出貨單號0000000000號螺絲,即有塞孔
超過3%及見五彩之瑕疵,由上訴人職員嚴健智出具品質保證書可
憑;而品質保證書
所載上訴人出貨單號0000000000號,係Richel
ieu 公司以訂單編號00000000OP向被上訴人訂購之螺絲,其既經
Reliable公司檢驗為不合格,益證系爭螺絲確有塗料過多之瑕疵
。再者,系爭螺絲為體積小且容易散落之物品,交易上多以數百
根甚至數千根為一批,並以整批秤重計算,性質上難以逐一檢驗
。且螺絲經過加工後,塗料已附合於螺絲,需有
適當藥劑始能清
除,且不能影響原先螺絲品質。系爭螺絲總重量高達16萬3684公
斤,清除之時間、費用過鉅,應認其性質上不能修補。系爭螺絲
經Reliable公司檢驗,認有螺絲孔槽內塗料過多情形,全部拒收
,並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合計美金26萬1559元。系爭螺絲之
瑕疵既不能修補,且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494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另
依同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之代工費 136萬
1365元;及依同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
遭Richelieu 公司索賠美金26萬1559元之損害,
洵屬有據。又
上
開美金,兩造
合意折算為新臺幣 774萬4762元,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是項金額,自屬正當。綜上,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及契
約解除後
回復原狀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工費及損害賠
償合計 910萬612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依不完全
給付之
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審究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
按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
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所謂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指本於承攬
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
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獨立併存之請求權。
該條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在內。又按承攬
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
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
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 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
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查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代工之螺絲金屬表面塗料工作有瑕疵,致被上訴人受有
遭Richelieu公司索賠774萬4762元之損害,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果爾,被上訴人主張遭索賠之上開損害,究竟係因修補工作物
所生之瑕疵損害,抑或係因工作物之瑕疵致其另生對 Richelieu
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加害給付損害,尚有未明。另被上
訴人是否已定相當期限請求上訴人修補瑕疵,亦待釐清。原審
未
遑詳加調查審認,區辨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之屬性,其是否經催
告上訴人修補未果等,遽以系爭螺絲「不能修補」,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774萬4762元,已有
可議。其次,系爭螺絲之瑕疵程度及修補方式,事涉專業,原審
未憑專業意見,逕認系爭螺絲之瑕疵「不能修補」,被上訴人得
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應返還受領之代工費136萬
1365元,
難謂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