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
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新衛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
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造訂立
系爭合約,上訴人將Mesh AP 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
家經銷權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Mesh AP 系列產品
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系爭合約第5. 3條固約定上訴人得隨
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修改合約之文字,惟此僅係上訴人保留修
正系爭合約內容之權利,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非Mesh AP 系列產
品在臺灣之獨家經銷商;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
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取得A2標案,被上訴人並非
該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兩造未就A2標案之權利義務另訂
委任契
約,上訴人就A2標案自行出貨,致被上訴人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失
,上訴人
乃以行銷支援顧問費名義,依A2 標案銷售金額6﹪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萬2,424元,該款非委任契約之
報酬
;A5標案係A2標案之後續擴充,上訴人就A5標案自行出貨予神通
公司,違反系爭Mesh AP 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由被上訴人獨家經
銷之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285 萬元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