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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 上 訴 人 美商箭橋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真 訴訟代理人 鄭丹逢律師       宋易達律師 被 上 訴人 台灣新衛星信息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 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上訴人將Mesh AP 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之獨 家經銷權授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Mesh AP 系列產品 在臺灣地區之獨家經銷商。系爭合約第5. 3條固約定上訴人得隨 時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修改合約之文字,惟此僅係上訴人保留修 正系爭合約內容之權利,不得執此謂被上訴人非Mesh AP 系列產 品在臺灣之獨家經銷商;訴外人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 通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取得A2標案,被上訴人並非 該合作協議書之當事人,兩造未就A2標案之權利義務另訂委任契 約,上訴人就A2標案自行出貨,致被上訴人受有銷售利潤之損失 ,上訴人乃以行銷支援顧問費名義,依A2 標案銷售金額6﹪給付 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1萬2,424元,該款非委任契約之報酬 ;A5標案係A2標案之後續擴充,上訴人就A5標案自行出貨予神通 公司,違反系爭Mesh AP 系列產品在臺灣地區由被上訴人獨家經 銷之約定,應賠償被上訴人285 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鄭 雅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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