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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張璟璘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上訴 人 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素娟 被 上訴 人 邱莉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 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錦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 鋒公司)於民國96年1月5日簽訂汽車貨運(櫃)業接受自備車輛 靠行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將所有營業曳引大貨車車 號000-00、243-XW、546-XG、547-XG、625-GZ、53-UE、Z2-26、 YQ-21、49-UE(下稱系爭車輛)靠行於錦鋒公司,被上訴人邱莉 雯為錦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於99年5月4日未經伊同 意,擅自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訴外人昱寶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昱寶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1254萬元,經抵扣系爭車輛貸 款及伊積欠錦鋒公司消費借貸款、應分擔費用、代墊款及靠行費 用後,應賠償359萬7165元。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類推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9萬7165元,及自101年11月14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於靠行時,上訴人即請求錦鋒公司任債 務人,分別向聯晟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晟公司)、花蓮區 中小企業銀行(後由中國信託併購,下稱中信銀行)、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至99 年間共尚欠貸款582 萬8674元,屢遭催繳。又上訴人未約定繳 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稅費、保險費等逾2 個月;甚至遷移 住址未告知聯絡地址,經錦鋒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15日內不予處 理,上訴人應即結清雙方債務。另上訴人未兌現票款,伊得依其 出具之同意書自行處分系爭車輛取償。錦鋒公司公開標售系爭車 輛,由昱寶公司以1254萬元得標,錦鋒公司並無權處分,係 依系爭契約行使權利。伊將拍得價款抵扣上訴人向錦鋒公司預借 現金440萬6952元;所欠行費、代墊款、稅費、罰單共129萬8723 元;98年7月至99年2月之記帳費共2萬4160元;勞健保費1萬5758 元;發票稅4萬9855元;出售資產增益營所稅115萬1293元及前揭 貸款等,尚不足23萬5415元。況上訴人除積欠錦鋒公司債務外, 尚積欠訴外人德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德山交通事業有限公司債 務,上訴人同意若某一家公司自身債權與債務相抵後若有餘款, 即用以抵充(銷)另外公司之欠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系爭契約第6、7、9、13 條約定,上訴人將包含系爭車 輛之全部靠行車輛財產權移轉與錦鋒公司,使錦鋒公司為上訴人 之利益及符合行政法令,管理靠行車輛等財產,並代為處理靠行 車輛營運之各項行政(違規)規費、稅費及檢驗等事項服務為目 的,可認係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屬信託契約,而非借名 登記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若有該條款約定之事由發生, 經錦鋒公司於書面催告15日後,上訴人未處理時,錦鋒公司即 得解除(應為「終止」之誤)系爭契約,上訴人應將牌照、行車 執照及系爭車輛交回錦鋒公司並結清雙方債務,足認雙方約定終 止系爭契約後,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並非當然歸還上訴人,於上訴 人未結清雙方債務前,尚需將牌照、行車執照及靠行車輛交回錦 鋒公司,待結清債務後,錦鋒公司始需變更靠行車輛之相關登記 及返還與上訴人。錦鋒公司於99年2月4日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 負擔之稅費及各項費用逾2 個月未清償為由,以高雄新田郵局第 4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15日內支付, 若逾期未履行,錦鋒公司將依前揭約定,處分系爭車輛以結清雙 方債務,然遭退件,且上訴人原住處遭拍賣而遷移,未通知錦鋒 公司新住所或連絡住址,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5款約定,錦鋒 公司遂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司雄簡 聲字第19號裁定公示送達。又上訴人曾於96年3月1日出具同意 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若未於同年月3日兌現150萬元支票, 則願過戶錦鋒公司的車輛與邱莉雯。可見雙方於締約時均知靠行 車輛登記為錦鋒公司所有,對外因該車輛所生之債務均需由錦鋒 公司負責清償,上訴人係以車輛為擔保,並願於借款未還時,約 定逕由錦鋒公司處分系爭車輛。上訴人屆期未兌現150 萬元及 另紙23萬1800元支票款,而以列入上訴人欠款專帳計息,並以其 將來可收取之運費扣抵。錦鋒公司於99年4 月12日自行公開拍賣 系爭車輛,以1254萬元出售予昱寶公司,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7條 約定及民法第106 條但書之規定,以結清雙方之債務,亦無不法 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所有權,上訴人無從本於所有權有 所請求。被上訴人就上開拍賣價金經抵扣㈠上訴人積欠錦鋒公司 如被證9、5即如106年10月24日民事答辯狀附表1所示之欠款、 月息1%計算之利息及靠行經營運輸事業應分擔之費用計427萬427 8元(扣除96年12月3日中鋼公司罰款3萬9000元、發票稅3萬1396 元及4萬5238元),附表2所示系爭車輛之行費、驗車費、牌登行 照、相關稅款、罰款、代辦費等計129萬8723元。其中被證5之靠 行費用共43萬5050元部分,上訴人雖爭執其早已將車牌號碼000- 00、856-GN、HL-657、JR-649、X3-895、X6-265車輛之車牌(下 稱註銷車牌)交付與錦鋒公司,另車牌00-000車輛亦早已出售, 上訴人無需再給付該行費云云上訴人未交付註銷車牌或讓渡 車輛前之罰金稅款等費用,致未註銷及讓渡前,錦鋒公司猶需負 擔該管銷費用,上訴人又未證明曾指示證人許云菡代墊該車輛之 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或已自行辦理車牌繳回監 理機關手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需負擔每月靠行費用 2150元。㈡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清償中信銀行310 萬70元(含匯費 70元)、聯晟公司222 萬8574元(含匯費40元)及中租迪和公司 50萬30元(含匯費30元);㈢上訴人應給付記帳費2 萬4160元、 勞健保費1萬5758元;發票稅4萬9855元;㈣錦鋒公司繳納交易系 爭車輛之稅額115 萬1293元等,尚不足10萬2741元。從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544條、第541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59萬7165元本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催告屬於意思通知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 意思表示之規定,而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非對話而為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如催告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僅得準用同法第97條,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催 告之通知,始生催告之效力。查系爭契約第17條本文記載:「乙 方(指上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指錦鋒公司)書面催 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決)除本契約,乙方應將 牌照、行車執照即該車輛交回甲方並結清雙方債務。」等語,而 此為錦鋒公司得終止系爭契約之約定,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錦鋒 公司自須先踐行書面催告之程序後,並於上訴人經催告後15日仍 不予處理時,錦鋒公司始得終止系爭契約,並結清債務。而錦鋒 公司催告上訴人返還款項之系爭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上訴人,錦鋒 公司乃聲請高雄地院為公示送達,但高雄地院係於99年4 月13日 為准許之裁定,經錦鋒公司於同年4 月間登載於中華日報,有該 裁定、刊登廣告證明單可稽(見一審卷㈡第21頁、第22頁),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錦鋒公司所為催告應於登報後20天 始發生送達之效力。惟錦鋒公司在系爭存證信函送達上訴人前, 即系爭契約尚未合法終止前,於同年4 月12日拍賣系爭車輛,為 原審所認定,則其處分系爭車輛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 ,自非無疑。又上訴人固曾於96年3月1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若 未於同年月3日兌現150萬元支票,願過戶錦鋒公司的車輛與邱莉 雯等語。然依其內容,上訴人承諾將車輛過戶與邱莉雯,與被上 訴人得逕行拍賣系爭車輛,已非同義;且上訴人雖未兌現前開15 0 萬元支票,但錦鋒公司已將之列入上訴人欠款專帳計息,並以 上訴人將來可收取之運費扣抵,既為原審所認定,則錦鋒公司得 否於3年後之99年4月12日,再以上訴人未清償150 萬元支票款, 逕行拍賣系爭車輛,尤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徒以經高 雄地院已裁定准予公示送達,且上訴人曾簽具系爭同意書為由, 認被上訴人得拍賣系爭車輛,不負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免速斷。另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甲方同意,為乙 方代辦該車加入車輛監理業務,或協助辦理行車事故相關事宜。 甲方代辦或協助前揭事務時,得請求乙方負擔必要費用。」等語 ,且原審亦援引該約定認錦鋒公司有為上訴人之利益,管理系爭 車輛,並代為處理靠行車輛營運之各項行政(違規)規費、稅費 及檢驗等事項,佐以上訴人主張被證9 「張璟璘專帳明細表」之 內容,亦不乏錦鋒公司先代墊系爭車輛之燃料費、逾檢罰款、更 改地址逾期罰款、一般違規罰款、新領牌加行照費、驗車規費等 費用後,再自交付予上訴人之運費予以扣款(見原審卷㈣第11頁 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3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註銷車牌及 讓渡車輛車牌,已分別於96年3月至9月間因逾檢註銷,且已將車 牌交予錦鋒公司等(見一審卷㈡第69頁),倘若非虛,錦鋒公司 是否有為上訴人代辦車牌繳回手續之義務,而不得再繼續收取該 車輛每月2150元之行費?亦非無斟酌之餘地。原審逕以上訴人未 先行繳納該車輛之罰款等費用,及未指示證人許云菡代墊,而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原審已准許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 23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為請求,並於判決 載明駁回理由,惟主文未知駁回追加之訴,亦有疏漏,案經發 回,宜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