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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許景琦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石龍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 康公司)之董事、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其父許恂華為登記負責人 ),於民國93、94年間全權處理該公司興建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 院(下稱維新醫院)之興建、簽約、付款事宜。詎上訴人竟要求 停車設備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斯墩 公司)、水電工程承包商即訴外人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亮億 公司)開立不實發票請領工程款,再由惠斯墩公司先後於93年10 、11月將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80萬元,亮億公司 將溢領工程款7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於扣除營業稅後,分別 匯款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5000元至上訴人於建華商業銀行 (現為永豐商業銀行)高雄分行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致御康公司受有損害,自應對該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伊為御康公司繼續1年以上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 東,於99年10月13日依公司法第214條第2項規定,函請御康公司 監察人即訴外人蔡坤璋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自得逕行起訴 ,請求上訴人賠償御康公司損害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御康 公司17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名下128 萬股為訴外人陳凱程之股份,不 得依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起訴。且系爭款項均源自惠斯墩公司及 亮億公司與御康公司工程保留款,伊係代為保管,無不法意圖。 又御康公司與該二公司已於95年12月14日就工程糾紛和解,並於 同日簽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該公司應將溢開發票影 本交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親自簽名其上,可見其 於斯時已知悉本件事實,迄至100年2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 於時效。況伊挹注御康公司之資金已超過代為保留之款項,御康 公司並無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御康公司已發行800萬股股份,被上訴人持有128萬股。 被上訴人與陳凱程約定彼等為隱名合夥,以被上訴人名義入股御 康公司,被上訴人持有御康公司之股份,縱包含陳凱程之資金, 亦為彼等之內部關係。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3日函請監察人蔡坤 璋對上訴人起訴,未獲置理,其本於公司法第214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又御康公司於93、94年間出資興建 維新醫院,由上訴人全權負責相關興建及簽約、付款事宜。而惠 斯墩公司於93年10月、11月間可領取停車設備工程款為60萬元、 0元;亮億公司於93年11月間可領取水電工程款為105萬元,上訴 人竟要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育松開立80萬元、80萬元、175 萬 元之發票請款,並於兌領支票款後,再將溢領工程款20萬元、80 萬元、70萬元,扣除營業稅之餘額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50 00元匯入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上訴人指示李育松溢開發票請款, 以違背善良風俗方法侵害御康公司之財產利益,御康公司所受17 0 萬元之損害與上訴人之背信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空言辯稱因應金融機構撥款程序,要求廠商開足額發票,不足 採信,且亦無上訴人所稱工程款有500萬及300萬元、400萬及300 萬元之差價,而衍生所謂「暫留款」或「保留款」之情形。上訴 人抗辯其有為御康公司墊款,無不法意圖,御康公司無損害云云 ,均無可取。上訴人雖另抗辯95年4月中旬至7月5 日曾當面告知 御康公司負責人許恂華上開多付之溢付款情事,許恂華已知悉溢 開發票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證實,已非 可採。另許恂華於99年5月6日臺中市調查站訊問筆錄供稱:相關 工程款支票之開立程序及請款憑證,負責該工程收支之財務、會 計人員,要問上訴人才清楚;有印章放在上訴人處供其使用。不 瞭解上訴人有無向承攬工程之包商收取款項之事實或行為等語。 至系爭切結書雖蓋有御康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欄蓋有許恂華印文 ,連帶保證人欄有被上訴人簽名;然上訴人既自承委由被上訴人 與亮億公司及惠斯墩公司訂立系爭切結書,顯然有交付該印章予 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蓋用,許恂華未在場自無從知悉系爭切結 書內容,上訴人抗辯許恂華於上開期間已知悉溢開發票、溢領款 情事,御康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云云,即無可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御康公司17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系爭切結書係由御康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與亮億公司及惠斯墩公 司簽立,而斯時御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恂華,為原審所認定 。惟系爭切結書記載「立書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石龍振(下稱 甲方),茲就對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方),甲、乙雙方 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乙方和亮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丙方)對甲 方發票溢開事項,三方達成協議,甲方切結如下:…一、乙方於 95年12月14日將甲、乙雙方公司支票往來票貼及發票溢開之影本 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生…二、丙方於95年12月14日將 甲、丙雙方公司發票溢開之影本交付甲方之連帶保證人石龍振先 生」等語,而其內容已載明就惠斯墩公司、亮億公司對御康公司 溢開發票乙節為協議,倘許恂華不知溢開發票乙節,如何委由被 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既已載明就溢開發票情事為 協議,能否以許恂華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未在場,遽謂其無從知悉 溢開發票情事,御康公司對上訴人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不 能自斯時起算,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推研,徒以許恂華未在 場,逕認其無從知悉溢開發票情事,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尚嫌速斷。再上訴人於事實審稱:惠斯墩公司、亮億公司於 請求御康公司給付工程款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北簡 字第23944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28號),已提出 帳表記載「匯還合約外」金額19萬元、76萬1905元、66萬6667元 ,且許恂華亦親自到場處理與惠斯墩公司間之訴訟事誼,許恂華 已知悉溢開、溢領款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5 頁反面、第102頁正、反面、第110頁、一審卷第123頁至第160頁 ),此攸關許恂華何時知悉上訴人溢領款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 原審恝置不論,並說明否准其抗辯之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