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
新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委由上訴人運送磁鐵芯57箱(下稱
系爭貨物),上訴人以木質小貨船「和泰號」運送,自馬祖北竿
白沙港起航,於前往大陸地區連江縣黃岐港之航行途中沈沒,系
爭貨物落海全部滅失(下稱系爭事故)。和泰號欠缺
適航能力,
就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未善盡照
管義務,上訴人自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依海商法第
7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特別提款權共計38,000.19單位,再
按特
別提款權與美元兌換率1.42252計算為美金5萬4,056.03元,折合
新臺幣為170萬8,711元。而奇力新公司就系爭貨物與伊訂立保險
契約,伊於事故發生後給付該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
6,716 元,並受讓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權利
等情,依運送契約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
上開金額本
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快遞業者,並
非經營船舶之運送人。和泰號係
訴外人楊建平所有,運送人登記為「吉利海上運送行」。伊與奇
力新公司間係
承攬運送,
而非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依運送契約
對伊請求,並非有據。縱認伊為運送人,和泰號亦具適航性,於
103年1月18日係因遭遇
不可抗力之天災而沈沒,伊毋庸負賠償責
任。即令應負賠償責任,伊賠償之金額仍應以與奇力新公司多年
來約定賠償責任限額為運費(1萬8,919元)之2 倍,即3萬7,838
元為限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奇力新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該貨物於103年1月18日以和
泰號運送,自馬祖北竿白沙港起航後,於前往大陸地區連江縣黃
岐港之航行途中沈沒,系爭貨物全部滅失。奇力新公司就系爭貨
物與被上訴人訂定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
該公司保險金180萬6,716元,並受讓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等
情,為
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簽發之單據,及上訴人於103年3月
19日出具「貨物異常∕事故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該單據屬提單
性質,上訴人與奇力新公司間係成立運送契約,且該契約之成立
,與上訴人有無
資力、運輸工具,是否取得運輸業營運執照
無涉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
例,採
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情事,即推定應由運送人負賠償責任,除非運送人能證明
發生不可抗力事由,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所致者,始不負賠償責任。103年1月18日下午4 時許,包含
和泰號在內有4艘小貨船滿載貨物自白沙港起航(和泰號第2艘出
港),僅和泰號於半途沈沒,系爭貨物全部滅失,其餘3 艘均安
抵黃岐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
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連江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證明書,並
未說明4 艘小貨船為何僅和泰號發生事故。另船舶海事報告書亦
未說明和泰號所受瞬間風浪增加之程度,導致船舶傾斜45度,對
照宏達號等其餘小船未傾斜尚能回航救援和泰號之情,不足推論
和泰號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而沈沒。至上訴人製作之103年3月19
日貨物異常/事故證明書,未證明其參考何資料,所認系爭事故
之原因係海象惡劣,無從採憑。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免責事由存
在,被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依
民法第649 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
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
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上訴人所提「折扣同意書」
第4 條雖以小字印刷載有「…海運託運若不幸發生貨物遺失,本
公司則按照運費2 倍賠償(該次運費照付)」等字,
惟該文件旨
在報價,未以顯著標題及字體提醒奇力新公司有限制責任之約款
,難期奇力新公司知悉。上訴人未能證明奇力新公司明示同意該
條款,不生限制上訴人所負責任之效力。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
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
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
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
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系爭貨物57件乘以每件特別
提款權(666.67單位),為38,000.19 單位,再按特別提款權與
美元兌換率1.42252計算係美金5萬4,056.03元,折合新臺幣 170
萬8,711元(匯率1:31.61)。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保險
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船舶法
所稱之小船,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為海
商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船舶法之小船,係指總噸位未滿50之
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船舶;動力船舶,則指有機
械用以航行之船舶,此觀船舶法第3條第1款、第3 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以和泰號運送系爭貨物,在航行途中沈
沒,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和泰號領有我國連港船執字第05
4號小船執照,依其執照記載,總噸位:19.61,主機種類及數量
:柴油機1 部;另本次起航前之「離島兩岸通航不定期航線及航
次申請表」,亦記載:和泰號總噸位19.82 (見原審卷74、76頁
),倘該記載屬實,因和泰號係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船舶,屬船
舶法所稱之小船,如於系爭事故中非因碰撞而沈沒,依上說明,
即無海商法之適用。究其實情為何?原審
未遑究明,逕適用海商
法運送章節編有關運送人責任、免責事由及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