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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 上 訴 人 飛斯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運豐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8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海商上字第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奇力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 新公司)於民國103年1月18日委由上訴人運送磁鐵芯57箱(下稱 系爭貨物),上訴人以木質小貨船「和泰號」運送,自馬祖北竿 白沙港起航,於前往大陸地區連江縣黃岐港之航行途中沈沒,系 爭貨物落海全部滅失(下稱系爭事故)。和泰號欠缺適航能力, 就系爭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未善盡照 管義務,上訴人自應負運送人之賠償責任。系爭貨物依海商法第 70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特別提款權共計38,000.19單位,再按特 別提款權與美元兌換率1.42252計算為美金5萬4,056.03元,折合 新臺幣為170萬8,711元。而奇力新公司就系爭貨物與伊訂立保險 契約,伊於事故發生後給付該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 6,716 元,並受讓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等情,依運送契約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本 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係快遞業者,並非經營船舶之運送人。和泰號係 訴外人楊建平所有,運送人登記為「吉利海上運送行」。伊與奇 力新公司間係承攬運送,而非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依運送契約 對伊請求,並非有據。縱認伊為運送人,和泰號亦具適航性,於 103年1月18日係因遭遇不可抗力之天災而沈沒,伊毋庸負賠償責 任。即令應負賠償責任,伊賠償之金額仍應以與奇力新公司多年 來約定賠償責任限額為運費(1萬8,919元)之2 倍,即3萬7,838 元為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奇力新公司將系爭貨物交付上訴人,該貨物於103年1月18日以和 泰號運送,自馬祖北竿白沙港起航後,於前往大陸地區連江縣黃 岐港之航行途中沈沒,系爭貨物全部滅失。奇力新公司就系爭貨 物與被上訴人訂定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給付 該公司保險金180萬6,716元,並受讓該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權利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簽發之單據,及上訴人於103年3月 19日出具「貨物異常∕事故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該單據屬提單 性質,上訴人與奇力新公司間係成立運送契約,且該契約之成立 ,與上訴人有無資力、運輸工具,是否取得運輸業營運執照無涉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 例,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運送物有喪失 、毀損情事,即推定應由運送人負賠償責任,除非運送人能證明 發生不可抗力事由,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所致者,始不負賠償責任。103年1月18日下午4 時許,包含 和泰號在內有4艘小貨船滿載貨物自白沙港起航(和泰號第2艘出 港),僅和泰號於半途沈沒,系爭貨物全部滅失,其餘3 艘均安 抵黃岐港,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證明發生不可歸責之事由。 上訴人所提大陸地區連江縣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證明書,並 未說明4 艘小貨船為何僅和泰號發生事故。另船舶海事報告書亦 未說明和泰號所受瞬間風浪增加之程度,導致船舶傾斜45度,對 照宏達號等其餘小船未傾斜尚能回航救援和泰號之情,不足推論 和泰號係因天災或不可抗力而沈沒。至上訴人製作之103年3月19 日貨物異常/事故證明書,未證明其參考何資料,所認系爭事故 之原因係海象惡劣,無從採憑。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免責事由存 在,被上訴人請求其就系爭貨物滅失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依 民法第649 條規定: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 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 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上訴人所提「折扣同意書」 第4 條雖以小字印刷載有「…海運託運若不幸發生貨物遺失,本 公司則按照運費2 倍賠償(該次運費照付)」等字,惟該文件旨 在報價,未以顯著標題及字體提醒奇力新公司有限制責任之約款 ,難期奇力新公司知悉。上訴人未能證明奇力新公司明示同意該 條款,不生限制上訴人所負責任之效力。海商法第70條第2 項規 定:除貨物之性質及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 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 責任,以每件特別提款權666.67單位或每公斤特別提款權2 單位 計算所得之金額,兩者較高者為限。系爭貨物57件乘以每件特別 提款權(666.67單位),為38,000.19 單位,再按特別提款權與 美元兌換率1.42252計算係美金5萬4,056.03元,折合新臺幣 170 萬8,711元(匯率1:31.61)。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船舶法所稱之小船,除因碰撞外,不適用海商法之規定,為海 商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又船舶法之小船,係指總噸位未滿50之 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船舶;動力船舶,則指有機 械用以航行之船舶,此觀船舶法第3條第1款、第3 款規定即明。 查上訴人於103年1月18日以和泰號運送系爭貨物,在航行途中沈 沒,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而和泰號領有我國連港船執字第05 4號小船執照,依其執照記載,總噸位:19.61,主機種類及數量 :柴油機1 部;另本次起航前之「離島兩岸通航不定期航線及航 次申請表」,亦記載:和泰號總噸位19.82 (見原審卷74、76頁 ),倘該記載屬實,因和泰號係總噸位未滿20之動力船舶,屬船 舶法所稱之小船,如於系爭事故中非因碰撞而沈沒,依上說明, 即無海商法之適用。究其實情為何?原審未遑究明,逕適用海商 法運送章節編有關運送人責任、免責事由及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 ,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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