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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六乘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珮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明勳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文平 訴 訟代理 人 葉大慧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著上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縱上 訴人以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為上訴理由,並已具體表明上揭應表 明事項,倘其指摘原判決該違背法令部分,不具原則上重要性, 其上訴亦屬不應准許。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 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提證 據已足證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圖片確為其所述之人 所創作。附表一編號1-1至1-4、編號3、編號5-1至5-2 所示著作 ,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聘請訴外人邱春雄所創作,邱春雄已於交付 底片時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 2至2-14(原判決漏載2-15)、4-1、5-3、6-1、7-1、8、9-1 至 9-3、10-1至10-2 部分,則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蕭文平 及其受僱人所創作,蕭文平所為之創作,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 人;其受僱人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 條第1項但 書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自歸屬於其所有。附 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因各該公司或因未向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或已明確表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 人,或無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被上訴人確為該圖片之著作財 產權人。又附表一編號2-16至2-31、4-2、6-2、10-3至10-6、11 、12-1至12-2之著作,其著作人格權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 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則由被上訴人分別與其受僱人所共有。而上 訴人何珮如受僱於被上訴人時,其工作係負責跟客戶聯絡,並將 客戶意見轉達予設計師參考,其縱然有參與設計案之開會,或提 出若干想法供設計師參考,惟並未實際參與設計案表達方式之創 作過程,而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何珮 如既未實際參與各著作之創作,自非附表一著作之著作人,而不 得享有著作人格權。兩造既為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將附表一之 圖片重製、公開傳輸至上訴人六乘二有限公司(下稱六乘二公司 )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等之行為,會使網頁瀏覽者誤以為該等設 計作品係由六乘二公司完成,將提高網頁瀏覽者對其設計能力之 評價,轉而將設計案委託該公司執行,自足以對被上訴人原有之 市場及營業收入造成不利影響。爰綜合審酌以上各項因素,認為 上訴人之利用行為顯不符合修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 之合理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從而,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 185條、第2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損害新臺幣(下同)58萬元、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 傳輸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行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共同於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1 日,於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分之1頁之版面,刊 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期,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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