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六乘二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何珮如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明勳
律師
柯志諄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平設計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蕭文平
訴 訟代理 人 葉大慧律師
陳達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4月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民著上字
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縱上
訴人以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為上訴理由,並已具體表明
上揭應表
明事項,倘其指摘原判決該違背法令部分,不具原則上重要性,
其上訴亦屬不應准許。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徒就原
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提證
據已
足證明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圖片確為其所述之人
所創作。附表一編號1-1至1-4、編號3、編號5-1至5-2 所示著作
,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聘請訴外人邱春雄所創作,邱春雄已於交付
底片時將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給被上訴人;附表一編號2-
2至2-14(原判決漏載2-15)、4-1、5-3、6-1、7-1、8、9-1 至
9-3、10-1至10-2 部分,則係分別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蕭文平
及其
受僱人所創作,蕭文平所為之創作,約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
人;其受僱人職務上所完成之著作,依著作權法第11 條第1項但
書規定,以被上訴人為著作人,著作財產權自歸屬於其所有。附
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因各該公司或因未向
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或已明確表示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為被上訴
人,或無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被上訴人確為該圖片之著作財
產權人。又附表一編號2-16至2-31、4-2、6-2、10-3至10-6、11
、12-1至12-2之著作,其著作
人格權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其餘
著作之著作人格權,則由被上訴人分別與其受僱人所共有。而上
訴人何珮如受僱於被上訴人時,其工作係負責跟客戶聯絡,並將
客戶意見轉達予設計師參考,其縱然有參與設計案之開會,或提
出若干想法供設計師參考,惟並未實際參與設計案表達方式之創
作過程,而著作權法並不保護概念或思想,而係保護表達,何珮
如既未實際參與各著作之創作,自非附表一著作之著作人,而不
得享有著作人格權。
兩造既為同業競爭關係,上訴人將附表一之
圖片重製、公開傳輸至上訴人六乘二有限公司(下稱六乘二公司
)網站、部落格及臉書等之行為,會使網頁瀏覽者誤以為該等設
計作品係由六乘二公司完成,將提高網頁瀏覽者對其設計能力之
評價,轉而將設計案委託該公司執行,自足以對被上訴人原有之
市場及營業收入造成不利影響。
爰綜合審酌以上各項因素,認為
上訴人之利用行為顯不符合修正前及現行著作權法第65條第2 項
之合理使用,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從而,
被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5條、第88條第1、3項、
民法第
185條、第2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
格權損害新臺幣(下同)58萬元、4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
翌日即民國10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得再行於網站、部落格、臉書上重製及公開
傳輸如附表一所示著作之行為;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共同於蘋果日
報全國版頭版4分之1版面刊登內容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所
示之道歉啟事1 日,於商業周刊、天下雜誌4分之1頁之版面,刊
登內容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1 期,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反證據法則,
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