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吳燕璜
訴訟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
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
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欲
擔保之
債權為民國100年8月23日成
立之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00年8月15日受讓自其岳父陳清溪
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權,時間明
顯有異。而
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係以訴外人張嘉瀧之房屋為擔保,與本件債權
之擔保
抵押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亦有不同。上訴人上開受讓自其
岳父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
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
示
不動產,於100年8月25日登記,債權金額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