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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3號 上 訴 人 吳燕璜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5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 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 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欲擔保債權為民國100年8月23日成 立之債權,與上訴人所主張之100年8月15日受讓自其岳父陳清溪 對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債權,時間明顯有異。而 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係以訴外人張嘉瀧之房屋為擔保,與本件債權 之擔保抵押物係被上訴人所有,亦有不同。上訴人上開受讓自其 岳父之債權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設定後, 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從而,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 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25日登記,債權金額360 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為有理 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 盾,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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