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邱淑貞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韻如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將股份或出資回復登記為陳月霞
所有,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月霞(民國99年9月1日死亡)原擔
任訴外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佳麗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
崙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且係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方公司)、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與
上
開公司合稱
系爭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
,及已確定之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祚昌、陳美華(下稱陳永順等
5 人)與伊,為陳月霞之
繼承人,上訴人邱淑貞則係陳祚昌之妻
。
詎上訴人及陳祚昌、陳美華(下稱陳祚昌等6 人)趁陳月霞重
病住院治療之際,於99年8月間持偽造之陳月霞於同年月23 日
贈
與前開公司股份、出資,及同年月26日同意修正章程等文件,將
陳月霞所有開發公司、中崙公司及台勝公司(下稱開發公司等 3
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
」欄所示之股份或出資,贈與上訴人;佳麗公司、東方公司(下
稱佳麗公司等2 公司)部分贈與陳美慧、陳永順、邱淑貞(下稱
陳美慧等3 人),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公司股份或出資變更
登記,不法侵害陳月霞之財產權,及受有
不當得利等情,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
「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欄所示股份或出資登記,回復登
記為陳月霞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擅自提領陳月霞借其名所存放帳戶內之
存款美金1,704萬3,153元後,出國未歸,且行蹤不明,陳月霞住
院治療
期間擔心病情惡化,為安排子女接任,
乃將系爭公司名下
股份或出資贈與伊等,並指定邱淑貞、陳永順、陳美慧依序擔任
中崙公司、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分配予被上訴人
,伊等無偽造不實文件之情。況被上訴人刑事告訴伊等偽造文書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公司對陳月霞有負債4、5億
元,98年至100 年間之淨值均為負數,伊等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陳月霞原為系爭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99年8 月間名下有
開發公司股份880股、佳麗公司股份338萬股、中崙公司出資 450
萬元、東方公司股份101萬2,000股、台勝公司出資290 萬元。其
於99年7月19日因病入院,8月2日出院;99年8月13日入院,同月
20日起完全臥床接受治療;99年8月24日起經插管治療,25 日入
加護病房,於99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永順等5 人為其
繼
承人,均未
拋棄繼承,邱淑貞為陳祚昌之配偶、陳月霞之長媳。
陳祚昌等6人以「陳月霞99年8月23日之贈與及同年月26日同意修
正公司章程」為原因,將開發公司等3 公司之股份或出資移轉至
上訴人名下,佳麗公司等2公司部分則移轉至陳美慧等3人名下,
並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
張陳月霞並未於99年8月23日將開發公司等3公司之股份或出資贈
與上訴人;將佳麗公司等2公司部分贈與陳美慧等3人,並於同月
26日同意修正中崙公司及台勝公司之章程,陳祚昌等6 人係以偽
造文書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下稱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5日之鑑定書為據。其中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以特徵比對法,比對中崙公司、東方公司、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器公司)、佳麗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佳麗電器公司)登記卷內
形式真正無爭議之「陳月霞」簽名
字跡,與99年8月26日同意修正中崙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
陳月霞」簽名字樣,結果為不相符;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亦係
以特徵比對法,比對開發公司等3公司、佳麗公司等2公司、東方
電器公司、佳麗電器公司、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內
形式真正無爭議之「陳月霞」簽名字跡,與同意修正中崙公司及
台勝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字樣,結果特徵不
同,復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鑑定員張絹慧證述
無訛,足
見上開股東同意書並
非陳月霞
親簽。至證人王瑞均、邵陳慧紋之
證述,並無法證明前開文件確為陳月霞所親簽。而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定陳祚昌等6 人偽造文書之
罪嫌不足,仍不能證明陳月霞有於99年8月23 日將如附表所示公
司股份或出資贈與上訴人,及於同月26日同意修正中崙公司及台
勝公司章程,尚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
欄所示之股份或出資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
被告敗訴之判決,而
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
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
辯:陳月霞所有系爭公司股份或出資,向來均由陳月霞指示辦理
移轉,因被上訴人出國未返台,為避免公司運作困難,陳月霞始
未將系爭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分配予被上訴人;且陳美華就陳月霞
將開發公司股份贈與上訴人一事,曾對伊等提起股份重新計算訴
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另
件判決),認定開發公司股份係基於陳月霞贈與而移轉等語,並
提出被上訴人與陳美慧之電話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檢察署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處分書及另件判決為證(見原審重上字卷㈠
第39、40頁、第47至53頁、第180至184頁,卷㈡第209至211頁)
,凡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
章程中如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欄所示之股份或出
資登記,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又陳月霞遺產高達新臺幣(下同)22億3, 000萬餘元
,系爭公司積欠其債務自4,900餘萬元至4億3,000餘萬元不等(
見一審卷㈡第28至43頁),
上揭公司之資產狀況不佳,倘由被上
訴人及陳永順等5 人共同繼承,平均獲得上揭登記之股份或出資
,較之如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欄所示上訴人及陳
美華之股份或出資,差異不大,陳祚昌等6 人是否有動機偽造移
轉文件?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前經本院執此為廢棄原審前審判決
,
予以發回之理由,原審仍疏未審究,亦有未合。此外,前述股
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字樣,與卷附真正無爭議之「陳月霞
」簽名字跡,縱經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特徵不同
,
惟何以得執此逕認該移轉文件係出於陳祚昌等6 人所偽造?倘
係出於偽造,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公司股份或出資之移轉登記行
為,如何參與而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有未明,自應予以釐
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