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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陳永順       陳美慧       陳勇安       邱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怡衡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益隆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登記,將股份或出資回復登記為陳月霞 所有,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月霞(民國99年9月1日死亡)原擔 任訴外人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發公司)、佳麗建設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公司)、中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 崙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且係訴外人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方公司)、台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勝公司,與上 開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之股東。上訴人陳永順、陳勇安、陳美慧 ,及已確定之原審共同被上訴人陳祚昌、陳美華(下稱陳永順等 5 人)與伊,為陳月霞之繼承人,上訴人邱淑貞則係陳祚昌之妻 。詎上訴人及陳祚昌、陳美華(下稱陳祚昌等6 人)趁陳月霞重 病住院治療之際,於99年8月間持偽造之陳月霞於同年月23 日贈 與前開公司股份、出資,及同年月26日同意修正章程等文件,將 陳月霞所有開發公司、中崙公司及台勝公司(下稱開發公司等 3 公司)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 」欄所示之股份或出資,贈與上訴人;佳麗公司、東方公司(下 稱佳麗公司等2 公司)部分贈與陳美慧、陳永順、邱淑貞(下稱 陳美慧等3 人),並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系爭公司股份或出資變更 登記,不法侵害陳月霞之財產權,及受有不當得利等情,依繼承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第767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 「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欄所示股份或出資登記,回復登 記為陳月霞所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擅自提領陳月霞借其名所存放帳戶內之 存款美金1,704萬3,153元後,出國未歸,且行蹤不明,陳月霞住 院治療期間擔心病情惡化,為安排子女接任,乃將系爭公司名下 股份或出資贈與伊等,並指定邱淑貞、陳永順、陳美慧依序擔任 中崙公司、開發公司、佳麗公司之負責人,而未分配予被上訴人 ,伊等無偽造不實文件之情。況被上訴人刑事告訴伊等偽造文書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上開公司對陳月霞有負債4、5億 元,98年至100 年間之淨值均為負數,伊等實無偽造之必要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陳月霞原為系爭公司之股東(或負責人),99年8 月間名下有 開發公司股份880股、佳麗公司股份338萬股、中崙公司出資 450 萬元、東方公司股份101萬2,000股、台勝公司出資290 萬元。其 於99年7月19日因病入院,8月2日出院;99年8月13日入院,同月 20日起完全臥床接受治療;99年8月24日起經插管治療,25 日入 加護病房,於99年9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陳永順等5 人為其繼 承人,均未拋棄繼承,邱淑貞為陳祚昌之配偶、陳月霞之長媳。 陳祚昌等6人以「陳月霞99年8月23日之贈與及同年月26日同意修 正公司章程」為原因,將開發公司等3 公司之股份或出資移轉至 上訴人名下,佳麗公司等2公司部分則移轉至陳美慧等3人名下, 並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 張陳月霞並未於99年8月23日將開發公司等3公司之股份或出資贈 與上訴人;將佳麗公司等2公司部分贈與陳美慧等3人,並於同月 26日同意修正中崙公司及台勝公司之章程,陳祚昌等6 人係以偽 造文書方式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援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101年1月20日,及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下稱法務部調查局)103年4月15日之鑑定書為據。其中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以特徵比對法,比對中崙公司、東方公司、 東方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方電器公司)、佳麗電器有限公司( 下稱佳麗電器公司)登記卷內形式真正無爭議之「陳月霞」簽名 字跡,與99年8月26日同意修正中崙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 陳月霞」簽名字樣,結果為不相符;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亦係 以特徵比對法,比對開發公司等3公司、佳麗公司等2公司、東方 電器公司、佳麗電器公司、恆基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卷內 形式真正無爭議之「陳月霞」簽名字跡,與同意修正中崙公司及 台勝公司章程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字樣,結果特徵不 同,復據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鑑定員張絹慧證述無訛,足 見上開股東同意書並非陳月霞親簽。至證人王瑞均、邵陳慧紋之 證述,並無法證明前開文件確為陳月霞所親簽。而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僅係認定陳祚昌等6 人偽造文書之 罪嫌不足,仍不能證明陳月霞有於99年8月23 日將如附表所示公 司股份或出資贈與上訴人,及於同月26日同意修正中崙公司及台 勝公司章程,尚難憑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 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中如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 欄所示之股份或出資登記,回復登記為陳月霞所有,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或被告敗訴之判決,而 其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 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 辯:陳月霞所有系爭公司股份或出資,向來均由陳月霞指示辦理 移轉,因被上訴人出國未返台,為避免公司運作困難,陳月霞始 未將系爭公司之股份或出資分配予被上訴人;且陳美華就陳月霞 將開發公司股份贈與上訴人一事,曾對伊等提起股份重新計算訴 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判決(下稱另 件判決),認定開發公司股份係基於陳月霞贈與而移轉等語,並 提出被上訴人與陳美慧之電話錄音譯文、臺灣高等檢察署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2806號處分書及另件判決為證(見原審重上字卷㈠ 第39、40頁、第47至53頁、第180至184頁,卷㈡第209至211頁) ,凡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公司之股東名簿、 章程中如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欄所示之股份或出 資登記,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 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又陳月霞遺產高達新臺幣(下同)22億3, 000萬餘元 ,系爭公司積欠其債務自4,900餘萬元至4億3,000餘萬元不等( 見一審卷㈡第28至43頁),上揭公司之資產狀況不佳,倘由被上 訴人及陳永順等5 人共同繼承,平均獲得上揭登記之股份或出資 ,較之如附表「應塗銷登記之股數或出資額」欄所示上訴人及陳 美華之股份或出資,差異不大,陳祚昌等6 人是否有動機偽造移 轉文件?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前經本院執此為廢棄原審前審判決 ,予以發回之理由,原審仍疏未審究,亦有未合。此外,前述股 東同意書上「陳月霞」簽名字樣,與卷附真正無爭議之「陳月霞 」簽名字跡,縱經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特徵不同 ,惟何以得執此逕認該移轉文件係出於陳祚昌等6 人所偽造?倘 係出於偽造,上訴人有無參與系爭公司股份或出資之移轉登記行 為,如何參與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均有未明,自應予以釐 清。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速斷。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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