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500號
上 訴 人 蘇洋昌(即蘇源磯之
承受訴訟人)
蘇隆昌(即蘇源磯之承受訴訟人)
李梅蘭(即蘇源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康立平
律師
郭世昌律師
上 訴 人 蘇興李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林新傑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5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
駁回上訴人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請求騰空
返還土地之訴,(二)命上訴人蘇興李就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協同部分,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一)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開(二)廢棄部分,上訴人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在原審
追
加之訴駁回。
上訴人蘇興李之其他
上訴駁回。
關於上開(二)廢棄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蘇
洋昌、蘇隆昌、李梅蘭負擔;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蘇興李負擔。
理 由
本件原上訴人蘇源磯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其
繼承人為上訴
人蘇洋昌、蘇隆昌、李梅蘭(下稱蘇洋昌等人),有
戶籍謄本及
出生證明駐外單位
認證文件
可憑,蘇洋昌等人
聲明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
其次,蘇源磯主張:伊與
對造上訴人蘇興李為兄弟,如第一審判
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
彼等之母蘇王菜所
有,現由蘇興李占有經營農場使用。蘇王菜於民國 101年7月1日
死亡,伊與蘇興李為蘇王菜之
繼承人,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
記為
公同共有。因蘇王菜於97年 5月14日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簽
訂土地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已
公證。蘇興李基
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負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義務
。又系爭土地既經蘇王菜贈與伊,蘇興李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
等情。
爰依
民法第409條、第281條第2項、第767條、第82
8條、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蘇興李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命
蘇興李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於原審追加應偕同
伊辦理(原審誤為更正聲明)之判決。
蘇興李則以:系爭土地係訴外人即伊父親蘇李查某出資買受,
借
名登記於蘇王菜名下,而由蘇李查某自行耕作使用。蘇李查某於
91年 5月20日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系爭土地應由蘇王菜
及伊與蘇源磯共同繼承,蘇王菜無權贈與蘇源磯。蘇王菜於93年
3月2日曾書立
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由伊與蘇源磯繼
承系爭土地各半,伊與蘇源磯並於93年4月5日書立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交由伊無償使用。系爭協議書雖記
載使用期限至蘇王菜過世時為止,
惟蘇源磯於蘇王菜過世時未為
反對之意思,顯係默示同意由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贈與
契約為蘇源磯脅迫年邁之蘇王菜簽訂,該契約為無效。蘇王菜於
94年間即經診斷罹患老年失智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97年 5
月間已嚴重失智,無法做出判斷或解決問題,其於97年 5月14日
簽訂系爭贈與契約時,並無
意思能力,該契約自始未成立。縱認
系爭贈與契約有效成立,然蘇源磯就系爭贈與契約對蘇王菜之
債
權,已與繼承蘇王菜之債務
混同而消滅,依民法第 274條規定,
伊亦應同免該贈與債務之責任。另系爭土地現為伊與蘇源磯公同
共有,蘇源磯無從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蘇源磯與蘇興李之母蘇王菜所有,蘇
王菜於101年7月10日死亡後,蘇源磯與蘇興李辦理繼承登記為公
同共有,現由蘇興李占有使用經營農場。證人蘇重融之證述及系
爭遺囑均無
足證明蘇李查某與蘇王菜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
法律關係。蘇王菜於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人欄書寫「王」字,並
捺指印及蓋用「蘇王菜」之印文,蘇源磯在受贈人欄署名並蓋「
蘇源磯」之印文,應認蘇王菜與蘇源磯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
合
意。系爭贈與契約並經
公證人陳永星聽聞蘇王菜、蘇源磯之陳述
及親見其等書寫契約而作成
公證書。且蘇王菜當日之精神狀況佳
,意識清楚,對答無礙,對贈與之
標的物、受贈人均知悉等情,
亦據公證人陳永星及為蘇源磯、蘇王菜出具證明書之黃達元律師
證述明確,
堪認蘇王菜簽約當日有贈與之意思能力。而蘇王菜係
於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之98年1月1日始經署立雙和醫院檢查判定
為輕度失智(具中度部分症狀),有該醫院報告單
足稽。
參諸證
人即檢查醫師紀
乃方之證述,可見蘇王菜至98年尚有部分自理能
力,其於97年間應有贈與之意思能力。蘇興李提出之中興醫院失
智症診斷判定結果,與上述在場見聞蘇王菜之人所證述情形不合
,亦與失智症病情逐漸加重無法回復之臨床症狀不符,尚難遽予
採信。系爭贈與契約為有效成立,蘇王菜死亡後,其繼承人繼承
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義務,該義務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與蘇
源磯,並
非處分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物之潛在
應有部分,蘇源磯
請求移轉時,自無須特定蘇興李已取得部分。又蘇源磯因系爭贈
與契約之債權,與因繼承該契約而與另一繼承人蘇興李共同負擔
之債務,其債權債務之性質不同,無從因混同而消滅。另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該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
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蘇源磯請求蘇興李偕同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核有所據。再查,系爭土地原由蘇李查某經營
農場,
嗣由蘇興李接手經營至今,蘇李查某生前同意農場繼續由
蘇興李經營,亦經證人蘇重融、鄭永樂證述在卷。足見蘇李查某
、蘇王菜於生前即與蘇興李就系爭土地有未定期限之
使用借貸契
約,並以經營農場為借貸目的。蘇興李
迄今仍經營農場,該使用
借貸目的尚未完畢,蘇源磯繼承該使用借貸契約,蘇興李自仍得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蘇源磯以蘇興李
無權占有為由,請求返
還系爭土地,
即屬無據。另系爭協議書為蘇源磯與蘇興李協商擬
定,應屬
彼等間之合意,與前開使用借貸契約
無涉,該協議書
所
載蘇興李使用系爭土地至蘇王菜死亡為止等語,不影響蘇興李依
其與蘇李查某、蘇王菜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效力
。蘇源磯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蘇興李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蘇興李騰空返還系爭土地
,則乏依據,不應准許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蘇興李騰空
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此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命
蘇興李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源磯部分之判決,並駁回
蘇興李此部分之上訴,另更正該部分第一審判決主文為蘇興李應
偕同蘇源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源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蘇源磯請求騰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查蘇源磯於事實審主張其與蘇興李及母親蘇王菜於93年4月5日簽
訂系爭協議書,就蘇興李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達成協議等語,並
引用蘇興李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為憑(見原審卷一88、66至70頁)
,觀該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除蘇源磯、蘇興李署名外,尚有蘇王
菜之捺指印並由蘇重融代簽其姓名,並記載「母親名下三峽十三
添…土地,…繼續由蘇興李無償使用至母親百歲日止」等語,似
非全然無稽。倘蘇王菜為立協議書人之一,該協議書是否僅由蘇
源磯與蘇興李合意成立,蘇王菜是否非已以該協議書表明蘇興李
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限,
洵非無疑,自有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原審
未遑詳求,徒以該協議書內容係由蘇源磯與蘇興李協商擬定,遽
謂僅為彼等間之合意,不影響蘇興李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進而
為不利蘇源磯之判決,
不無可議。蘇源磯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
法令,非無理由。
關於
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蘇興李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蘇源磯之「協同」部分):
按債權人請求
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
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塗銷登記,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 4款規定即明。蘇源磯於原審變更聲明請
求蘇興李「協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就該「協同」
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於法自有違誤。原審未察,
予以准
許,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命蘇興李「協同」辦理
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就該「協同」部分予以廢棄,
並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及依法得斟酌之卷內事實,改
判駁回蘇源磯該部分追加之訴。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蘇興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部分):
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如法律另有規定,其債之關係不因
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44 條規定即明。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 月10日修正之民法第1154
條定有明文。此乃民法第344 條
所稱法律另有規定者,故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負有債權或債務時,尚不生混同之法效。本件蘇王菜
與蘇源磯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蘇王菜於101年7月 1
日死亡,兩造為蘇王菜之繼承人,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
開說明,蘇源磯因系爭贈與契約對蘇王菜之債之關係,自不因混
同而消滅。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
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且贈與於契約成立時即生效力。贈與之財產
如係
不動產,贈與人即負有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受贈人
之義務。如贈與人未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受贈人前死亡
,其繼承人即因繼承而負有移轉之義務。再者,證人之
證言是否
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
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
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
蘇興李無法證明蘇李查某與蘇王菜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且蘇王菜與蘇源磯間之系爭贈與契約為合法有效,蘇源磯就
系爭贈與契約之債之關係不因繼承而消滅,蘇源磯依贈與契約請
求蘇興李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為蘇興
李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蘇興李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蘇源磯請求蘇興李移轉之系爭土地,屬彼等公同共有,就該部
分之移轉,蘇源磯同為義務人,而第一審判決主文所記載蘇興李
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源磯,即指蘇興李應將其與蘇
源磯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蘇源磯,亦無違誤,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蘇洋昌等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蘇興李之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