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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徐芙蓉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訴 人 桃園市八德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玉明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       何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子文慶志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凌晨 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號對面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邊一棵行 道樹(下稱系爭路樹)突然倒下,文慶志反應不及,遭系爭路樹 擊中倒地,並壓住昏迷不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年月13日22時因頭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因被上訴人怠於維護系爭路段之系爭路樹,致該樹倒地釀系爭事 故,其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與發生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伊為文慶志母親,本 得受其與伊另一子共同扶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73萬061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等情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73萬0616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樹現地種植約20年,伊每月委由廠商進行 維護,生長情形正常。於事發後,系爭樹木進行病理鑑定結果, 雖根部有遭褐根病所感染,然其外觀並無呈現病徵,無從察覺防 治,相關法規亦未課予伊就樹木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伊就 系爭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聞有路樹倒地 之通報,足見系爭路樹係在凌晨因風雨強大而倒地,當時伊未受 通報,實無從預見並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又伊雖 未發現系爭路樹已染褐根病及該樹突倒在地,然通常亦無發生機 車車禍之結果;且文慶志當時為酒後駕車,亦未配戴安全帽,自 難認定文慶志死亡之結果與伊之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損害 原因應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 果關係。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而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以: 上訴人主張其子文慶志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25 分許,騎乘重 型機車行經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樹倒下,致 文慶志倒地受傷,延至同年月13日22時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信為真實。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 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時修護而言。旨在使政府對 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 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 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 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已委派八德區植栽修剪維護案之廠商竹軒 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軒公司)自10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均 定期至系爭路樹所在路段進行巡視,且於103年10 月尚就系爭路 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作業。而系爭路樹除樹根內外,其樹幹、樹 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與一般行道樹無異,其枝葉確 實有修剪痕跡,且於倒塌後送診斷鑑定時,明確記載系爭路樹葉 子翠綠,外觀正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竹軒公司自103年1 月至同年12月巡視表、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可按。而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依照片所示,亦認為系爭路樹即使根部罹褐根病,也 屬初期,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 試驗所104年4月5 日函亦同此認定。足認系爭路樹客觀上無法於 事前經由行道樹外觀查知系爭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又系爭事 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凌晨2時25 分許,事發當時之風雨,依氣 象資料,時雨量為10mm、平均風速每秒1.1m、當日最大瞬間風速 每秒11.4m ,該資料收集地點雖在八德國小校園內,然系爭路段 空曠,路旁為稻田,與校園內之環境相比,風雨應更為強大,且 經系爭事故地點對面之順強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號)值班警衛陳述明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譯文及光碟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徵諸系爭路樹係自基部 倒下,斷裂處傷口係呈現不規則之撕裂痕跡。又系爭路樹倒地後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系爭路樹傾倒之 通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路樹確係因當時強大風 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牽引而造成傾倒,被上訴人在未受任何通知 之情況下,實無從預見系爭路樹之倒塌,而能及時予以排除或採 取警示等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況文慶志酒後騎車, 抽血酒精濃度為0.4mg/dl,有肇事研判表可考,足見事發時文慶 志因飲酒注意力已降,又逢風雨交加視線不佳之夜晚,致釀憾事 ,且未見現場有安全帽,文慶志當時應未配戴安全帽,再者,依 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因研判表觀之,橫躺在 地之系爭路樹,並未佔據整個路面車道,刮地痕在樹頂附近與行 車分向線平行距離0.8 公尺,路過之行車仍有閃避之可能,故於 客觀上倒塌之系爭路樹是否通常會使路過行車發生車禍,甚或致 駕駛人死亡之結果,要非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樹倒伏於系爭 路段上,既阻塞道路,妨害道路人、車通行,已不符合道路所應 提供之通常效用,即屬管理有欠缺;且道路因故無法通行,管理 機關亦應警告用路人,如未設警示,亦屬管理欠缺,此項管理欠 缺屬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另衡以系爭路樹倒塌位置前方 呈現一道2.2 公尺刮地痕跡,文慶志所騎乘機車向左側傾倒,而 傾倒之系爭路樹於臨車道面有刮痕、撞擊痕跡、機車前面塑膠及 文慶志的鞋子在倒塌系爭路樹頂端樹枝裡,而系爭路樹下緣外觀 未有刮痕及撞擊痕跡,機車車損位置概集中於車頭前方,右前側 方向燈有刮擦痕跡且破損處發見有樹皮等情,足認系爭路樹係因 當夜強大風雨致倒塌於系爭路段路面,文慶志騎乘機車路過系爭 路段,因風雨交加又夜間視線不佳及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下滑,致 閃避不及而不慎往左側摔倒,機車因而往前滑行產生刮痕並撞及 臨車道面之倒塌系爭路樹,是上訴人主張文慶志係遭倒塌之系爭 路樹砸中受傷致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從而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73萬061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 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 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 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路樹係因 當夜強大風雨致倒塌於系爭路段路面,文慶志騎乘機車路過系爭 路段,可能因風雨交加又夜間視線不佳及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下滑 ,致閃避不及而不慎往左側摔倒,機車因而往前滑行產生刮痕並 撞及臨車道面之倒塌系爭路樹,刮地痕在樹頂附近與行車分向線 平行距離0. 8公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是系爭路樹倒塌後似佔 據文慶志行車路線之大部分路面,加以風雨交加又夜間視線不佳 ,文慶志閃避不及而摔倒,是否與系爭路樹之倒塌無因果關係, 已非無疑。而系爭路樹佔據大部分路面已妨害人車通行,系爭道 路自已不符合通常應具備之狀態,以致缺乏安全性。雖系爭路樹 之倒塌係因當夜強大風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然路樹係何時倒 塌?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久暫?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是否無法及時 予以排除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均非無再進一步釐清之 必要。原審未遑詳予審酌,徒以系爭路樹係因不可抗力倒塌, 被上訴人未受任何通知,即謂其不負賠償責任,自嫌疏略。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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