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芳君
訴訟
代理人 陳彥彰
律師
被
上訴 人 寰宇動力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興
被 上訴 人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慧燕
陳啟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88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陳柏宏、林家興分別為被上訴人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鋐公司)、寰宇動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負責
人。
系爭建案為佳鋐公司所興建,其中D1棟衛浴室是否開窗,於
銷售時因建築師告知可能違反建築法令,有遭
主管機關取消原設
計開窗
之虞,
猶屬未定,代銷之寰宇公司
乃將該建案墨線圖中D1
棟之衛浴室標示為未開窗。被上訴人陳啟瑞(佳鋐公司之
不動產
經紀人)、黃慧燕(環宇公司之現場接待人員)於上訴人參觀系
爭建案時,不知墨線圖事後變動之事,均無故意詐騙而不法侵害
其意思決定自由權之行使;佳鋐公司、寰宇公司亦未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之規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或理由矛
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