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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劉芳君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上訴 人 寰宇動力廣告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家興 被 上訴 人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柏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慧燕       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10月6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上字第881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 訴人陳柏宏、林家興分別為被上訴人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佳鋐公司)、寰宇動力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之負責 人。系爭建案為佳鋐公司所興建,其中D1棟衛浴室是否開窗,於 銷售時因建築師告知可能違反建築法令,有遭主管機關取消原設 計開窗之虞屬未定,代銷之寰宇公司將該建案墨線圖中D1 棟之衛浴室標示為未開窗。被上訴人陳啟瑞(佳鋐公司之不動產 經紀人)、黃慧燕(環宇公司之現場接待人員)於上訴人參觀系 爭建案時,不知墨線圖事後變動之事,均無故意詐騙而不法侵害 其意思決定自由權之行使;佳鋐公司、寰宇公司亦未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1條之規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理由矛 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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