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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 上 訴 人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揚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郭群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佶福包材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添順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240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洪進揚,其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 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 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 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0月31日起至 104年3月24日止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 捆包膜,品名規格向以長、寬、厚度為準,未以重量為計價單位 ,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但其中「1500M 機用膠膜」及「500M手 用膠膜」,經鑑定結果長度均有短缺,依序各佔比率為31.33%、 53.74%,而「1500M機用膠膜」約定貨款為新臺幣(下同)356萬 5,780元,「500M手用膠膜」為224萬5,470 元,上訴人主張按該 比率減少其價金,自屬有據,經扣除後連同積欠無瑕疵貨款 174 萬1,193元,合計上訴人尚應給付522萬9,994元本息。至契約第9 條約定如產品不符合買方要求或訂單之保證,買方得拒付所有應 付貨款,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款,屬定型化契約,上訴人 不得據以主張免付全部貨款責任。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自95年起 至103年10月30日間所交貨品亦具瑕疵,致其受有3,366 萬5,554 元損害為由,並以被上訴人此項債務與其上開應負債務為抵銷之 抗辯,則無證據證明,並無可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 ,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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