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
上 訴 人 高琮富
訴訟
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德觀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偉超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4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946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及36之1
地號(分割前為3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
7分之1,於民國66年8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訂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時,上訴人雖不
在國內,惟該公契之印文與其印鑑章相符,且其
自承因71號建物
部分樓層將登記在其名下而交付數張印鑑證明予其兄即被上訴人
前法定代理人高達雄,況上訴人
嗣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高達
雄提出偽造文書
侵占股權之刑事告訴時(86年度偵字第8092號)
,自稱高達雄於66年間,受其母高李綢及包含高琮富在內之5 兄
弟之委任,以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7分之1之土地作為對被上訴
人之投資等語,可認上訴人已承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印鑑章遭高達雄盜蓋之情,則
其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 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追加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6,693萬8,954元本息,均屬無據
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
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