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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獎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億利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德勝 訴訟代理人 蔡正廷律師       林宗憲律師       張克豪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標鎰汽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才敏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顧念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0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經銷商,約定經銷基本毛利為8%,如有 任何變動,以被上訴人之公告為準。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12月 7 日函文所載「對於正常車型部份,除正常8%之外,將額外再提供 保留毛利。但對於促銷車種如Kombi999等,為維持市場不二價印 象,將提供固定毛利+ 驚奇保留毛利(下稱驚奇保留毛利)」等 語(下稱系爭函文),並未變動基本毛利內容,且未具體詳列驚 奇保留毛利發放要件、計算標準,應僅係被上訴人對經銷商促銷 車種自行決定核發該獎金及數額,非負有給付是項獎金之契約義 務。另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4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101年 第1、2、4季、102年第1、2季可領取驚奇保留毛利獎金等詞,係 上開各季之獎金結算明細表之誤植,被上訴人已行文更正,上訴 人已依更正結果領款,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予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驚奇保留 毛利獎金之權利。又上訴人雖於103年3月31日、4月15日、5 月8 日銷售符合被上訴人103年3月10日業務通告所載特定車款之車輛 3台,惟係於同年7月29日、30日始掛牌及交車,依該通告第3 點 第3 小點記載計算該部分業績係以交車當季為依據,被上訴人已 依第3季(即103年7月1月)挑戰賽總獎金額給付上訴人特別獎金 新臺幣9萬6,705元,上訴人請求以上半年度挑戰賽總獎金額計付 該部分特別獎金,亦屬無據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 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另提出系爭函文為類似懸賞廣告 之要約,非恩惠性之給與,屬新訂之獎金契約等語,核屬新攻擊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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