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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交付感應扣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歐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森崐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被 上訴 人 鄉林京華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睿 訴訟代理人 彭玉華律師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感應扣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5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56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台北市○○區○○○路○段○○○號 「鄉林京華」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第5092建號建物有權利範 圍3/145(含共用部分),並分管使用地下4樓3 個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該大廈之建商與房地買受人簽訂之房地預定買賣契 約時或與車位買受人簽訂之車位預定買賣契約書時,均已約明系 爭大廈A6棟1 樓空間供全體住戶共用,由大廈管理委員會統籌規 劃,僅購車位之承購戶對本大廈A6棟1 樓、法定空地及其餘公共 設施不得主張任何使用權利等語,並於建案銷售之初,實際規劃 僅購停車位者,由系爭大廈後方所設一門,進入地下1 樓使用非 住戶電梯,或步行樓梯至地下4 樓停車位,上訴人買受系爭停車 位時,被上訴人委外管理公司之職員亦告知租用或買停車位的人 是由非住戶的出入口進出等語,上訴人於簽約時就是項分管情形 ,既非不知,仍決意買受,即應接受該分管約定,不得主張該約 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大廈A6棟門廳 及A6棟地上1樓至地下4樓公用電梯之感應扣,即乏所據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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