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謝育佳
訴訟
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春桃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
40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認定被上訴人負責之達佑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佑公司)
於民國101年4月間,依「明確責任補充議定書」之約定代上訴人
岳父湯國富所經營之鎧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鎧帛公司),開立
信用狀墊付美金合計68,000元予訴外人晉聯有限公司,由鎧帛公
司提供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以為
擔保。
嗣鎧帛公司未償還該項債務,被上訴人以
自己之名義持系爭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據為
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獲償案款53萬4,282 元。雖經上訴人訴請確
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獲法院勝訴判決確定,惟
達佑公司已將其對鎧帛公司之上開
債權連同擔保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與上訴人因讓與
對被上訴人應負系爭本票債務抵銷,
核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3萬4,282 元本息及交還系爭本票,不應准許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