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560號
上 訴 人 顏郁伈
訴訟
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上訴 人 豪美磁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勞上
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
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
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
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
系爭和解書載有「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
款、第4 款為由,乙方(上訴人)同意以
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
約」等文字,係表示
兩造同意
比照資遣給付項目及金額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並無以該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法定資
遣事由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情事。上訴人既衡量利弊得失擇定比照
資遣給付項目及金額之方式,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就其受僱於被
上訴人
期間所衍生之相關勞資爭議,達成和解,顯非受詐欺而成
立系爭和解書,已創設新
法律關係,即「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終止
,且上訴人拋棄因該僱傭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而取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
債權請求權」,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完畢,自不得
再依原有之僱傭關係為任何請求。兩造僱傭關係因合意終止,上
訴人即非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之非自願離職,則被上訴人縱
未為上訴人投保就業保險,亦難認與上訴人未能請領失業給付間
存有
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及自民國105年3月11日起至回復職務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備位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萬
9,440 元本息,均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
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