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1號
上 訴 人 洪祺祥
訴訟
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張婷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祺祓
李毓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08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父親洪火鐲於民國 88年5月創立訴
外人世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都公司),將股權
借名登記於伊
、訴外人洪祺禎、洪祺福與被上訴人洪祺祓4 兄弟(下合稱洪祺
福等4人),洪祺福等4人之配偶即訴外人吳美莉、陳人華、霍中
琬與被上訴人李毓琇及其他親友名下,世都公司3 次增資亦均由
洪火鐲出資,洪火鐲為世都公司股權實質所有人,具實質掌控力
,得為股權之處分及移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26萬股股權(
下稱
系爭股權)因而於100年7月22日由洪祺祓名下移轉至李毓琇
名下。洪祺福等4人並於99年1月1日簽定世都大樓
繼承協議書(
下稱99年協議書),載明世都公司股份係借用洪祺福等4 人及其
配偶名義,洪火鐲於101年2月21日亦書立聲明書(下稱101 年聲
明書),表明其為實質股權所有人。
嗣洪火鐲因年事已高,且世
都公司數位出名股東具美國籍,為保洪氏事業及宗祠,避免利益
流於國外,於 102年2月8日指示訴外人陰正邦律師製作「世都公
司股份規劃方案指示紀錄」(下稱指示紀錄),並由陰正邦律師
於同年月25日通知出名股東上情及簽署
代筆遺囑,再次表明借名
意旨。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出名股東亦於同年 3月25日召集會議協
議。洪火鐲
復於102年4月10日簽署「世都公司股份規劃處分
暨聲
明書」(下稱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將世都公司股份以每股新臺
幣(下未標明幣別時均同)8元價格出賣予伊,並於同年月 17日
通知洪祺祓將名下股權移轉登記予伊。洪火鐲於同年 6月28日死
亡後,伊於同年 8月16日通知洪火鐲
繼承人履行出賣人義務未果
。
爰先位依買賣關係,並依
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洪火鐲繼承
人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系
爭股權
非洪祺祓所有,及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
背書轉
讓予伊之判決。倘認伊與洪火鐲
上開買賣關係有疑義,系爭股權
仍屬洪火鐲繼承人
公同共有,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及借名登記契約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
法
律關係,
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
上訴人、洪祺祓、洪祺禎及洪祺福公同共有之判決(洪祺祓於第
一審以李毓琇為
被告,訴請李毓琇返還系爭股權,上訴人於第一
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系爭股權非洪
祺祓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並
協同向世都公司辦理股東名義變更登記,
迨於原審始追加備位聲
明,並減縮先位聲明如前述。第一審就本訴訟為洪祺祓勝訴之判
決,李毓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被上訴人洪祺祓以:世都公司成立股款及增資款均由伊支出,世
都公司92至98年間並分派股息紅利予伊及其他股東,伊為系爭股
權實際所有人。伊雖於99年協議書簽名,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協議
書並非原件。又洪火鐲101 年聲明書、指示紀錄、代筆遺囑及系
爭處分暨聲明書,其上洪火鐲簽名或指印均非真正,縱認真正,
亦不
足證明有借名關係存在。另世都公司每股價值估算應有88元
,洪火鐲以每股8 元出售予上訴人,亦不合理等語;被上訴人李
毓琇則以:伊並未於99年協議書簽名,上訴人不得執此對伊主張
權利。又洪火鐲101 年聲明書縱為其簽署,亦僅係其單方面聲明
,另洪火鐲指示紀錄、代筆遺囑及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均無法證
明係洪火鐲
親簽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權為洪火鐲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世
都公司88年5 月成立時,洪祺祓曾自其銀行帳戶匯款825 萬元出
資款至世都公司籌備處帳戶,嗣世都公司先後於89年1月15日、9
0年1月3日、101年7月1日辦理增資,洪祺祓亦均繳納足額增資款
,而洪祺祓自92年起至98年止,受有世都公司股利分派,可見洪
祺祓之世都公司之股權,應為其所有。又
兩造不爭執99年協議書
上為洪祺福等4 人親簽,固係真正,
惟洪火鐲並未列名其上,且
該協議書第2 條所謂「名稱、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婦名字成立」
究係何人借名,已有不明,該協議書第2 條復約定「股份、權力
平均」等語,第6條約定盈餘分配給洪祺福等4人等語,第10條則
約定今後部分個人經營不善發生虧損,應由個人自己負責等語,
與借名登記者並無實質股東權利要件不符。另洪火鐲101 年聲明
書、指示紀錄、代筆遺囑上洪火鐲之簽名或指印,固
堪認真正,
然與系爭處分暨聲明書,均為洪火鐲單方所為,不足證明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而美國政府為增加稅源,於 99年3月18日立法通過
「外國帳戶稅收遵從法」(FATCA,俗稱肥咖條款),洪火鐲101
年聲明書、指示紀錄、代筆遺囑及系爭處分暨聲明書等文件,均
為美國立法通過上開法律之後,可見洪火鐲簽署之上開文件,應
係為規避美國政府之查稅手段。至上訴人提出之其餘錄音譯文、
102年3月25日世都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均係在美國通過上
開法律之後所為,證人洪祺福亦僅證述其個人未出資,不能為上
訴人有利之證明。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股票非洪
祺祓所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備
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權之股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
洪祺祓、洪祺福及洪祺禎公同共有,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部內容,斟酌訂約事實及資料,考量
契約目的與經濟價值,並以
誠信原則為其指導原則。而解釋契約
,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倘有悖於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
則時,自
非不得以其解釋為不當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99年
協議書為洪祺福等4 人親簽,應係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
協議書第1條約定:「立協議書人……四兄弟(指洪祺福等4人)
為確保家父(指洪火鐲)母從大陸家鄉年少來台經六十多歲月…
…建立世都大樓基業……現因兄弟都已成家立業……為確保本大
樓永久存在,達父母志願,故成立世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掌理本大
樓今後各種業務。」第2 條約定:「本大樓壹樓至陸樓歸屬成立
世都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婦名字成立。股
份,權力平均,柒樓至拾樓亦是借用兄弟名字,拾壹樓因有祖先
牌位,故用二長孫名字,亦是今後產權所有人。但本大樓係以出
租業務為主,無法分開。」第7 條約定:「關於四位兄弟每年個
人綜合所得稅申報繳納均由公司負責申報繳納,因公司借用四人
名稱無法分開……」第11條約定:「本公司及個人租金收支在銀
行帳戶名稱延用原已開戶使用,由出納(按
斯時係洪火鐲負責)
主張使用,今後不得任何股東個人主張其名稱下金錢權利」(見
一審卷一第63頁背面、第64頁),被上訴人亦抗辯係上訴人另有
負債,恐上訴人
債權人為主張,而簽立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四
第233頁反面),似見洪祺福等4人承認世都大樓係其父母洪火鐲
夫妻所建,一至六樓歸世都公司,「名稱、股份借用四兄弟及媳
婦名字成立」,果爾,則原審以99年協議書洪火鐲未列名其中,
將之解為究係何人借名未明,進而以系爭「股份,權力平均」、
協議書第6條約定盈餘分配,第10 條約定個人虧損由個人負責,
認定系爭股權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是否符合兩造書立協議書之
真意?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無可維持,則其備位
聲明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莉 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