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584號
上 訴 人 莊浚清
訴訟
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志成(原名陳豊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100年至102年間合作經營飾品外
銷,約定由伊將貨物運交馬來西亞商Top Wear Fashion & Desig
n SDN BHD.(下稱Top Wear公司),伊並委任上訴人收受貨款,
上訴人應將為伊收取之貨款交付予伊,由伊依兩造應得比例分配
。
詎上訴人未依約交付全部貨款,經伊多次催討,上訴人始開立
票號AB0000000號、
發票日為102年10月31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0 萬元,付款人為訴外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迪化街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
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積欠之貨款
,然系爭支票經伊提示遭
退票,
爰依票據法第126條、
民法第541
條規定,求為擇一命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加付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合夥經營飾品外銷事業,由伊開發客戶尋求國
外訂單,報知被上訴人家族經營之豐成企業社,並將飾品發貨至
Top Wear公司,貨款則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統由被上
訴人分配盈餘,僅部分貨款匯入伊帳戶,伊已將款項交付被上訴
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嗣兩造因盈餘分配不均,於 102
年6、7月間發生爭執,進而斷絕合作關係。系爭支票係伊借票予
被上訴人周轉之用,交付被上訴人時,發票日及金額均空白,且
被上訴人未遵期提示,
迄至103 年4月3日始提示請求付款,顯係
怠於行使權利,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貨款及票款,均無理由等
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
:查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並
自認印文真正之系爭支票,且兩
造不爭執該支票已填載發票日、金額,
堪認系爭支票已具備必要
記載事項。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系爭支票筆跡與兩造
及被上訴人之配偶陳慧娜之筆跡不同,至是否與上訴人之配偶陳
慧敏筆跡相同,依現有資料難以鑑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
發票日及金額為陳慧敏之筆跡,及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為被上訴
人向其借用之空白支票
云云,均
非可取。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
規定、票據行為無因性,被上訴人持有完成必要記載事項之系爭
支票,即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且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不
負
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或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上訴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被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支票款360萬
元本息,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
要,容許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
合意補填,以減少交
易上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 項明定,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票據
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
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
抗辯權,以保障善
意
第三人之利益。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提示後退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爾,兩造為系爭支票之
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非第三人,原審逕依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
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
適用法規不無違誤。其次,票據
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
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
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
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
未依兩造合作經營飾品外銷交付全部貨款,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
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兩造迄102年3 月後不再合作,惟伊亦自101
年5月至102年10月間自行出貨予Top Wear公司,兩造同時出貨
期
間,伊應Top Wear公司要求,將Top Wear公司匯入伊帳戶之款項
,扣除伊之貨款後,餘款轉匯予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借與被上
訴人使用各語(原審卷二第11頁背面、第12頁)。就系爭支票簽
發交付之基礎原因攻防已見齟齬,且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主張
原因關係之債務存在,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見未及此
,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借用之原因關係抗
辯後,竟未再就兩造前開攻防方法,調查究明兩造就系爭支票之
基礎原因關係,並適用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有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反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