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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葉弘彬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添松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 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 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為使家族經營之密格內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格 公司)獲得銀行放寬貸款授信條件,遂於民國86年10月29日將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3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與時任密格公司董事兼廠長之被上訴人,以增 加被上訴人之信用能力,成為密格公司貸款之保證人,兩造實際 上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事實,亦未舉證以明。從而,上訴 人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3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洵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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