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葉弘彬
訴訟
代理人 李孟仁
律師
吳信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添松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 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
重上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
上訴人主張其為使家族經營之密格內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密格
公司)獲得銀行放寬貸款授信條件,遂於民國86年10月29日將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3以買
賣為由,移轉登記與時任密格公司董事兼廠長之被上訴人,以增
加被上訴人之信用能力,成為密格公司貸款之
保證人,
兩造實際
上就系爭不動產係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借名契約之事實,亦未舉證以明。從而,上訴
人以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依
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1/3移轉登記返還與上訴人,
洵屬無據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