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591號
上 訴 人 翁俊治
訴訟
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潘宣頤律師
劉緒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 翔
林彩霞
劉瑞敏
胡桓禎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
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共同
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主張:訴外
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為被上訴人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之最大股東,伊及
第一審共同原告朱兆銓、劉瑞村、李伸一(下稱朱兆銓等 3人)
、訴外人金玉瑩經太流公司董事長即訴外人李恒隆於民國100年8
月 1日派任該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組成董事會決議
於同年9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股東會),作成選舉事
項第一案(即選任董事上訴人及朱兆銓等 3人、台灣崇廣股份有
限公司;
監察人方鳴濤案)與討論事項第一案(即解除董事
競業
禁止之限制案)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自屬合法有效,
惟被
上訴人否認
等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確認
系爭決議合法有效及駁回被上訴人羅翔以次 4人對於太百公司之
訴之判決(羅翔以次 4人對太百公司於第一審提起本訴,以先位
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以第一
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
議無效;以第二備位聲明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164號判決准羅翔以次4人先位聲明,並
以同院102年度訴字第13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朱兆銓等3人、方
鳴濤所提之主參加之訴,太百公司就本訴敗訴部分未提起第二審
上訴,上訴人及朱兆銓等 3人、方鳴濤就主參加訴訟提起第二審
上訴,原審駁回上訴人及朱兆銓等 3人、方鳴濤之上訴後,僅上
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餘上訴人所提主參加訴訟
部分,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羅翔以次 4人為太百公司股東,接獲系爭股東會
開會通知係以業務專用章為之,顯
非由太百公司董事會決議召集
,所作成之系爭決議自屬不成立或無效。太流公司於91年 9月21
日關於增資之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曾召開,且董事長於 100年8月1
日已變更為徐旭東,未曾改派該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董事代表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太流公司為太百公
司之股東,於91年 9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增資
及修正章程,將資本總額由新臺幣(下同) 1,000萬元變更為40
億 1,000萬元,業經經濟部以同年11月13日函核准增資、修正章
程變更登記(下稱增資登記)。太流公司並依序於同年 9月26日
、92年4月23日、95年7月21日(增資基準日)分別為現金增資10
億元、15億元、15億元,所洽增資之特定人均已認股並繳付股款
完畢。經濟部雖於99年2月3日撤銷太流公司是項增資登記,惟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已以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撤銷該處分,經最
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270號判決駁回經濟部上訴確定,而回
復至原增資登記狀態,太流公司登記之資本額仍為40億1,000 萬
元。又太流公司之原任董事為李恒隆、李冠軍、鄭澄宇,監察人
為杜金森,任期至94年 4月13日屆滿,因未改選,經臺北市政府
於100年7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限令太流公司
於同年 9月30日前改選董監事,逾期未改選,原董事、監察人當
然解任。監察人杜金森
乃於同年8月1日召開 100年度股東常會,
並依當時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及資本額40億1,000 萬元,通知
股東及以該資本額作為計算股東出席、表決權數之基礎,該次股
東常會選任徐旭東、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茂德
)及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仕清)為董事,徐
旭東並於同日上午 9時48分經推選為董事長同時就任,原任董事
長李恒隆已非太流公司代表人,其於同日上午 9時58分將太流公
司原指派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
王孝一、黃茂德,改派上訴人、朱兆銓等 3人、金玉瑩擔任,非
屬合法派任。上訴人、朱兆銓等 3人、金玉瑩既非合法之太流公
司法人代表董事,而以太百公司董事身分於100年8月26日召開董
事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
難謂合法,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
權人所召集,作成之系爭決議自不生
法律上之效力。從而,上訴
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合法且有效及駁回羅翔以次 4人之本訴,均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
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主參加訴訟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股東會原則上以由董事會召集為常態,其餘有權召集股東會者
,均為補充董事會之不足。其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既非
合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又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
法令及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
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
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
行使,認定太流公司於 100年8月1日之董事長已變更為徐旭東,
李恒隆即無代表太流公司改派上訴人、朱兆銓等 3人、金玉瑩為
該公司於太百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之權限,上訴人以太百公司董
事身分召開董事會,決議召集之系爭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不能認
有股東會之存在,所作成之系爭決議
難認合法有效,因而為上訴
人主參加訴訟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洵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就
原審取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