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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龍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嘉緣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陳怡倩律師 上 訴 人 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李 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790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林志瑞即 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 本息之訴及追加之訴,㈡駁回上訴人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 所其餘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龍徽股份有 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本件上訴人龍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 86年間委請對造上訴人林志瑞即林志瑞建築師事務所(下稱林志 瑞)設計及監造新建地上3層1棟2 廠之鋼骨造廠房(即改制前桃 園縣○○鄉○○○路○○○巷○○號1至3樓、76號1至3 樓建物);嗣 另委請林志瑞在上開74號3樓建物上設計並監造增建1層之鋼骨造 廠房(即改制前桃園縣○○鄉○○○路○○○巷○○號4樓),均已施 作完工。詎因林志瑞之設計、監造疏失,致伊於95年7月13 日將 前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出售予訴外人水興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水興公司)後,遭該公司以系爭建物存有瑕疵 為由對伊提起減少價金之訴(下稱另案),伊受有支出該案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萬4,180元、鑑定費57萬280 元,及伊與 水興公司因成立訴訟上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賠付該公司裁判 費及鑑定費105萬5,301元、瑕疵修補費用220 萬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二審追加該條第2 項)規定 ,求為命林志瑞給付387萬9,761元及自103年8月14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林志瑞則以:伊僅受任為系爭建物之設計,且無疏失。縱伊受任 監造,依94年6月20日廢止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8條第4款規 定,伊對系爭建物之鋼骨無須勘驗,伊自不負監造疏失之責。伊 縱有監造疏失,系爭建物另有使用執照所無之鄰棟廠房及米白色 結構體(即水塔)之增建,此部分補強費用伊無歸責性,不得令 伊負擔。又另案訴訟費、鑑定費,與伊之監造責任無相當因果關 係,龍徽公司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龍徽公司於86年間委請林志瑞設計,並興建系爭建物, 系爭建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均記載設計人及監造人為林志瑞。 龍徽公司於95年5月25 日將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出售水興公司。 水興公司嗣以系爭建物有瑕疵,對龍徽公司提起另案訴訟,雙方 於第二審成立系爭調解,龍徽公司已支出另案二審裁判費5 萬4, 180元、鑑定費57萬280元,及依系爭調解及其履行協議,支付水 興公司另案裁判費及鑑定費105萬5,301元、系爭建物瑕疵修補費 220 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龍徽公司委任林志瑞為系 爭建物之設計及監造,經本件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 (下稱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其報告書,下稱第2457號鑑定報 告),認依原設計圖評估,系爭建物1至3樓鋼承樓版及梁柱桿件 之實際強度尚可符合500kg/㎡所需之安全需求。龍徽公司主張林 志瑞應負設計疏失之責,固不可採。然系爭建物經另案二審法院 亦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其報告書,下稱第2212號鑑定報告 ),認依原設計,技師現場量測結果,系爭建物實際施作之1 樓 柱的尺寸,及4樓鋼屋架、屋脊處之梁-柱接頭型式、屋簷處之梁 - 柱接頭型式,暨螺栓尺寸,均與設計圖說不符,合併地震力或 風力進行結構分析,有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結構編規定之桿 件,而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工作場最低 活載重500kg/㎡,致有結構安全之虞等情,林志瑞負有查核、勘 驗鋼骨結構之義務,其未核實監督、查核承造人是否按其原設計 圖施工,其處理系爭建物監造事務有過失。次查,第2212號鑑定 報告估算系爭建物因前開瑕疵之補強費用220 萬元,並不包含系 爭建物事後增建之鄰棟廠房及4 樓米白色結構體之補強,有省結 構技師公會函復在卷,龍徽公司依該估算之補強費用賠付水興公 司220 萬元,為其因林志瑞監造疏失所受損害。至龍徽公司賠付 水興公司另案訴訟費、鑑定費105萬5,301元,支出另案二審訴訟 費5萬4,180元及鑑定費57萬280 元,係龍徽公司應否對水興公司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支出,於林志瑞疏於監造時,不當然有 此等費用之支出。從而,龍徽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林 志瑞給付220 萬元本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非 有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命林志瑞給付逾220 萬元本 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龍徽公司此部分之訴及追加之訴,並維持 第一審命林志瑞給付220 萬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林志瑞該部分之 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 定意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然就鑑定之鑑定意見可採 與否,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倘法院不問鑑定 意見所由生之理由如何,遽採為裁判之依據,不啻將法院採證認 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僅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之趣旨, 殊有違背。林志瑞於原審抗辯:伊僅就伊設計圖之範圍,負監造 之責,省結構技師公會按事後增建之鄰棟廠房及米白色結構體之 狀況,所鑑估系爭建物之「部分」補強費用,伊無歸責性;增建 之水箱(即米白色結構體)裝水後增加的重量,非原設計範圍; 第2212號鑑定報告認定桿件不合格係以1至4樓建物之柱、梁實際 測得數據「桿件應力比大於1 者」為依據,只要對前開柱、梁產 生應力者,均為實際測得數據範圍內,即應予補強;伊所稱鄰棟 廠房係1、2樓之鐵皮違章增建,而第2212號鑑定報告所提增建部 分是指拆除外牆增設升降梯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第33頁 背面、第71、57頁)。龍徽公司則主張第2212號鑑定報告,已認 定該鄰棟廠房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 第39頁背面)。觀諸第2212號鑑定報告記載:「捌、鑑定分析, …二、前開1至4樓建物之柱、梁實際測得數據,依據86年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7條規定之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並 合併地震力或風力,進行結構分析,檢核結果未能符合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構造編之規定的桿件,應力比大於1之不合格桿件,有1 樓柱12支、2樓柱8支,…以上桿件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 造編之規定,會對系爭建物之載重極限及結構安全產生影響,研 判有使用之安全疑慮存在。…五、比對系爭建物建築執照圖說結 果:⑴結構體4 樓山形鋼屋架廠房,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前已 有搭建4 樓房屋。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後於柱線A及B間有增建一 跨(約較原4樓山形鋼屋架廠房面積增加18%),因增加之山形鋼 屋架廠房重量較輕,對系爭建物建築結構安全之影響不大。…⑷ 系爭建物側邊增建3 樓房屋,其結構系統為獨立興建,不影響系 爭建物結構安全」等語(見一審卷一第182頁正面至第183頁背面 )。而龍徽公司亦不爭執前開鄰棟廠房及米白色結構體為事後所 增建。果爾,林志瑞所稱之鄰棟廠房,是否即為第2212號鑑定報 告所載不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系爭建物側邊增建3 樓房屋, 兩造各執一詞,已屬未明?倘非該側邊增建之3 樓房屋,則林志 瑞所稱事後增建之鄰棟廠房及裝水之米白色結構體,對系爭建物 建築結構安全,似非全無影響,該增建物之存在與否,對系爭建 物之補強費用,亦非全然相同,此與龍徽公司得否請求220 萬元 全額之瑕疵補強費用,所關頗切,實有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察, 未釐清增建之鄰棟廠房及裝水之米白色結構體,對系爭建物載重 、及桿件應力之影響,所需補強方式及其費用之關聯性,亦未命 省結構技師公會指定之人到場說明之,徒以省結構技師公會針對 其所詢鑑估之補強費用220 萬元,是否包括鄰棟廠房及米白色結 構體之補強費用所為否定之鑑定意見,逕認不得扣除前開增建物 之補強費用,並為林志瑞不利之論斷,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鑑定費倘係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 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龍徽公司於事實審主張:水興公司以 系爭建物鋼柱與建築設計圖不符為由,對伊提起另案訴訟,經該 案一審法院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報告書,下稱第71 68號鑑定報告),發現系爭建物1樓、4樓鋼柱斷面尺寸與原設計 斷面尺寸不符,且樓版原設計活載重短估200kg/㎡,該結構瑕疵 之補強費用685萬4,680元,經該案一審法院判命龍徽公司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該案上訴後,成立系爭調解並作成協議書,由龍徽 公司給付220 萬元,作為水興公司委請第三人修補之費用等語( 見一審卷一第2頁背面、第3頁、卷二第108頁),並提出第 7168 號、第2212號鑑定報告、另案一審判決、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 (見一審卷一第87至90頁、第180至第184頁、第23至26頁、卷二 第111至113頁)。觀諸第2212號鑑定報告記載:「三、上述未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規定的桿件,可採下列補強方式補正 :…四、補強所需費用估計約220 萬元整,供參考。」、系爭調 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即龍徽公司)願依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101年8月28日鑑定報告書(即第2212號鑑定報告)第六頁鑑定 分析第三點之補強方式修補…」、協議書記載:「…對於調解筆 錄內容同意依照以下之約定辦理:…二、甲方(即龍徽公司)… 交付…面額220 萬元…支票乙紙,作為甲方支付乙方委請第三人 修補之費用…」等語。佐以本件第一審囑託省結構技師公會依第 2212號鑑定報告現場實測數據進行鑑定出具之第2457號鑑定報告 亦記載:「二、系爭建物活載重未能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規定工作場最低活載重500kg/㎡,研判係實際施作之柱、梁桿 件尺寸、接頭型式及螺栓數量等,與原設計圖不符所致。」(見 外放鑑定報告第9 頁)。及兩造所不爭龍徽公司於另案二審繳納 第2212號鑑定報告之鑑定費57萬280 元,並已依系爭調解筆錄給 付另案鑑定費及訴訟費105萬5,301元予水興公司之事實,則另案 就系爭建物之結構瑕疵鑑定責任歸屬及損害範圍之鑑定費用,是 否非屬龍徽公司證明林志瑞監造疏失及其所受損害之必要費用, 而屬損害之一部分,要非無疑。原審未察,逕以龍徽公司另賠付 及支付另案之鑑定費,為龍徽公司應否對水興公司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所為支出,與林志瑞之監造疏失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龍 徽公司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惟水興公司於另案支付之裁判費 、鑑定費數額各為何,未據原審審認區隔,均無可維持。兩造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關於駁回龍徽公司其他上訴部分: 龍徽公司請求林志瑞給付另案二審裁判費5萬4,180元部分,原審 廢棄第一審所為林志瑞敗訴之判決,改判決駁回龍徽公司此部分 之請求,經核於法尚無違誤。龍徽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 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龍徽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林 志瑞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