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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上訴 人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輝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將標得業主之系爭工程轉包被 上訴人承作,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議價時系爭工項並無PE 浪型護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設計,業主變更設計始增加施作, 其議價時約定之單價自不包含該部分費用,亦無施工技術規範第 02492章第4.2.1款單價包含套管費用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給付 該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5,636元及9萬3,100 元;又被 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試驗孔鑽掘時,發生入腱後灌漿數量顯著異 常,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會議指示施工順序以了解地質分布 情形,經工程設計單位辦理補充地質調查檢討評估後,由業主修 正岩錨長度及配置,可見系爭工程確有現場地質破碎致灌漿數量 顯著異常情形,上訴人應負擔增加之水泥材料費11萬3,100 元及 灌漿工資249萬8,400元;另系爭6 支預力鋼腱岩錨係確認試驗用 岩錨,非現場適用性試驗岩錨,試驗時應繼續施拉力至破壞為止 ,非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第4.2.1 款約定系爭工項各項試驗及品質 檢驗所生費用,該部分28萬7,700 元應另行製作計價。上開金額 加計5%營業稅共336萬8,333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