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04號
上 訴 人 利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薇薇
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泰地質技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祖輝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106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
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將標得業主之
系爭工程轉包被
上訴人承作,
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議價時系爭工項並無PE
浪型護管及自由端透氣管之設計,
嗣業主變更設計始增加施作,
其議價時約定之單價自不包含該部分費用,亦無施工技術規範第
02492章第4.2.1款單價包含套管費用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應給付
該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1萬5,636元及9萬3,100 元;又被
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試驗孔鑽掘時,發生入腱後灌漿數量顯著異
常,經上訴人於100年7月22日會議指示施工順序以了解地質分布
情形,經工程設計單位辦理補充地質調查檢討評估後,由業主修
正岩錨長度及配置,可見系爭工程確有現場地質破碎致灌漿數量
顯著異常情形,上訴人應負擔增加之水泥材料費11萬3,100 元及
灌漿工資249萬8,400元;另系爭6 支預力鋼腱岩錨係確認試驗用
岩錨,非現場適用性試驗岩錨,試驗時應繼續施拉力至破壞為止
,非上開施工技術規範第4.2.1 款約定系爭工項各項試驗及品質
檢驗所生費用,該部分28萬7,700 元應另行製作計價。上開金額
加計5%
營業稅共336萬8,333元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