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劉美月
陳靜慧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楊雨錚律師
李家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盟方
曾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上
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劉美月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陸拾
肆萬貳仟元本息、上訴人陳靜慧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美金貳仟
元及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本息之訴,
暨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劉美月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劉美月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劉美月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劉美月、陳靜慧主張:被上訴人陳盟方、曾淑華為夫
妻,劉美月為陳盟方之母,陳靜慧為陳盟方之妹。陳盟方、曾淑
華趁劉美月於民國100年9月8 日陪同其夫即訴外人陳木旺至台北
求醫,台南市○○街○○號0樓之0住處無人之際,擅自取走劉美月
及陳靜慧放置於該宅之銀行存摺、印章等物,盜領劉美月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⑵,編號2⑵、⑶,編號4所示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台新銀行府城分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
之存款,合計新臺幣(除標示為美金外,下同)146萬元,及陳
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⑵、⑶,編號2⑴所示台北富邦銀行台南
分行、台新銀行台南分行之存款,合計19萬6,000元與美金2,000
元
等情,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美
月146萬元,連帶給付陳靜慧19萬6,000元及美金2,000元,及均
自101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原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美月224萬44元、陳靜慧58
萬1,000元及美金2,000元本息,第一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劉美
月188萬9,800元、陳靜慧58萬1,00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原審廢棄第一審命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劉美月超過42萬9,800元、陳靜慧超過38萬5,000元
本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
訴第三審,亦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一般銀行取款作業流程,取款人除提供存摺及
蓋有正確印鑑之取款條外,尚須於臨櫃密碼機輸入取款密碼,始
得領款,伊不知悉該密碼,不可能盜領存款。劉美月、陳靜慧在
附表一、二所示時間之前、中、後,均曾親自領取各該銀行帳戶
之存款,
足證伊未盜領。劉美月永豐銀行士東分行(下稱士東分
行)帳戶,至少有二筆交易為劉美月親自簽名,足證該帳戶係劉
美月所用,
非陳盟方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提出之答辯㈣狀、補充辯論意旨狀
自
認:附表一編號1⑵係曾淑華領取,編號3⑴、⑵係陳盟方領取,
附表二編號1⑴係曾淑華領取,編號2⑵係陳盟方領取;陳盟方於
第一審提出之答辯㈢狀及答辯㈣狀自認:附表一編號5 係伊領取
。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不同意其撤銷
自認,其自應受該自認之
拘束。次查曾淑華雖於
答辯狀㈢狀自稱
:伊記憶中曾依劉美月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⑵及4與附表二編號
1⑵及⑶所示時間提領該4筆存款等語。然上訴人就此並未提出由
曾淑華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自
難認曾淑華該陳述與事實相符
,曾淑華得撤銷此部分之自認。上訴人未提出曾淑華盜領各該次
存款之監視畫面,難認曾淑華盜領該存款。陳靜慧主張曾淑華盜
領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存款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為100年
12月14日13時5分,非同日該筆交易時間之12時45 分,二者相距
約20分鐘。陳靜慧之該筆交易之櫃員代號為15936 號,與劉美月
如附表一編號1⑵同日提款之櫃員代號08654號不同,且當日劉美
月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亦有二筆轉帳存入由15936號櫃員辦理,附
表二編號2⑴存款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⑵所示時間之前,自難
僅憑附表一編號1⑵ 所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推論曾淑華亦於同日盜
領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 存款。陳靜慧主張曾淑華盜領其
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 之存款,為可採信。劉美月起訴時並未指
明其所有士東分行之存摺、印章亦遭被上訴人取走,則該帳戶之
存摺、印章由劉美月自行
持有為常態,劉美月自應就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為陳盟方保管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劉美月於 100
年10月13日至士東分行開戶,留存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印鑑章
,並執之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7日及12月22日匯款100 萬
元、200萬元(予鄭美霞)及300萬元;又於100年10月17 日持身
分證至該行申請須先輸入4 位數字語音密碼才可進行轉帳之電話
語音轉帳帳號;劉美月不爭執證人鄭美霞所證:劉美月於100 年
12月間,匯款200 萬元購買禮券,並應伊之要求,與曾淑華一起
前來領取禮券等語為實。足認該帳戶為劉美月自行開戶並保管存
摺及印章,難認係陳盟方之人頭帳戶。陳盟方縱領取如附表一編
號2⑶所示存款52萬元(劉美月請求超過31 萬元部分已受敗訴判
決確定)匯至劉美月士東分行帳戶,亦難認劉美月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不爭執確有提領劉美月如附表一編號3⑴、⑵,編號5及陳
靜慧附表二編號1⑴、2⑵之存款,足認陳盟方、曾淑華於
上開時
間確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劉美月台新銀行天母分行、陳靜
慧台北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皆設有存款密碼,台新銀行台南分
行帳戶則未設定。曾淑華不爭執曾於100年11月11 日假冒劉美月
名義向台新銀行語音客服中心變更劉美月留設之通訊地址為陳盟
方之
住所,電話號碼變更為曾淑華之行動電話;於101年1月16日
、同年1月17 日冒用陳靜慧名義電台新銀行語音客務中心變更劉
美月資料,足認被上訴人確係知悉劉美月、陳靜慧台新銀行存款
之密碼。劉美月士東分行帳戶既由其自行管理使用,則曾淑華領
取附表一編號1⑵存款50萬8,000元,匯至劉美月士東分行帳戶,
劉美月自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提出100年11月1日同意書,其上
有劉美月如附表三編號2、5之印文及陳靜慧之印鑑印文;100 年
10月28日之劉美月委託書有同上印文,而劉美月之印文與附表五
編號3 國泰銀行保管箱開戶印文相同。劉美月不能證明該印章於
100年10月17 日為陳盟方竊取,劉美月於刑案審理中
自承在該委
託書上簽名,足認該印章在100年10月28 日前由劉美月親自保管
。陳靜慧曾於100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足認同意書上之印鑑
章由陳靜慧親自保管。第一審判決認附表一編號2⑴於100年11月
8日遭被上訴人盜領4萬2,244 元部分不能證明,劉美月並未聲明
不服,自應認係劉美月自行保管該印章及領取該存款,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一編號2⑶之存款31 萬元,
亦屬無據。綜
上,劉美月、陳靜慧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盜領如附表一編號1⑵(5
0萬8,000元)、編號2⑵(30萬元)、⑶(31萬元)、編號4(34
萬2,000元);附表二編號1⑵(美金2,000元)、⑶(7 萬6,000
元)、編號2⑴(12 萬元)之存款,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該
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爰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劉美月146萬元本息(即附表一編號1⑵,2⑵、⑶,4之存款)
、陳靜慧美金2,000元、19萬6,000 元本息(即附表二編號1⑵、
⑶,編號2⑴ 之存款)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
一審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
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
定有明文。故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
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
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認:劉美月交付存摺及印章囑曾淑華領取
附表一編號2⑵(30萬元)、編號4(34萬2,000 元),附表二編
號1⑵(美金2,000元)、⑶(7萬6,000元),有其民事答辯㈢狀
、民事答辯㈣狀、第一審101年11月20 日
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190、191頁,第206頁,第241頁背面
)。原審未敘明被上訴人如何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
自認係出於錯誤,遽以上訴人未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曾淑
華領取上開存款之自認與事實相符,認被上訴人得撤銷此部分自
認,進而為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不利之判決,於法已有未合。次查
原審一方面認定曾淑華未盜領陳靜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 (12
萬元)之存款,又認定陳靜慧主張曾淑華盜領上開存款,為可採
信,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
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劉美月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劉美月士東分行帳戶為其本人管理使用,並非陳盟方之
人頭帳戶,被上訴人領取劉美月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⑵50萬8,000
元、編號2⑶31 萬元之存款,轉匯至該帳戶,不能認為劉美月受
有損害,爰就此部分為劉美月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劉美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美月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上訴人陳靜慧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