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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上 訴 人 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瑜敏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蔡振修律師 上 訴 人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李舜民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5 年度建上更㈡字 第15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今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大公司)主張:兩造 於民國90年7 月24日簽訂「高鐵桃園車站特定區區段徵收公共工 程第一標」(下稱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 總價為新台幣(下同)9億4,500萬元,伊已依約完工,並經對造 上訴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下稱土地重劃處)驗收合格,復 於完工後4 年內完成保固責任。伊於99年2月9日函請土地重劃 處依約發還保固保證金2,708萬9,528元,竟為土地重劃處所拒等 情依系爭契約,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土 地重劃處如數給付,並自99年2 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土地重劃處則以:今大公司將土石方外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黃 永佳所經營之振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振鑫公司),今大公司及 振鑫公司申報土石方收容處理場所為雲林縣「東緯土石方資源堆 置場」(下稱東緯堆置場),總清運數量為8萬0,013立方公尺( 下稱系爭工程棄土)。就系爭工程棄土,今大公司未全部送往 東緯堆置場處理,且以回頭車載運,黃永佳並偽造「土石方運棄 聯單」(下稱運棄聯單),經法院以偽造文書罪判處徒刑確定, 今大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1 款第5目、第6目、第7目 (以下依序簡稱第5目、第6目、第7目)之約定,依同條項第2款 約定,伊得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90年7 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 價9億4,500萬元,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2款約定:「保固保 證金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同條第3 項 第1 款第5目至第7目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 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含差額保 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⒌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⒍偽 造或變造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⒎無正當理由而 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又同條項第2 款約定:「保固 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之情形,準用前款第2 目至第15目之規 定。」,是有多年營造經驗之今大公司與土地重劃處訂約前衡量 情狀,於系爭契約明文保固保證金準用履約保證金上開不發還之 約定,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自應遵守。兩造就履約保證金之發 還,於同條第1項第1款有分期退還之約定,而就保固保證金則約 定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系爭工程業經驗收 完成,並依實作數量結算付款,其保固期間已屆滿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系爭工程完成驗收及付款前所生之上揭不予發還履約保 證金之違約情事,雖土地重劃處不及發現,而依約驗收、付款, 並發還履約保證金,但可謂今大公司就此違約情事予以補正, 並認土地重劃處免除今大公司就工程履約期間之保證責任,倘該 違約發現於驗收付款完成且已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後,解釋上應認 土地重劃處仍得依第14條第3項第2款準用之約定,由保固保證金 擔保之,不以保固期間發生違約情事為限。今大公司主張保固保 證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係指在保固期間有發現其違約情事云云, 尚不可取。次查,系爭契約並未明文禁止使用回頭車,今大公司 是否僱用回頭車運送棄土,核與其是否違反系爭契約無涉。而今 大公司依系爭契約第9條施工管理第4項第4 款約定,提出棄土計 畫書,載明棄土位置、棄運路線圖及「車輛、司機名冊」等相關 資料,送請土地重劃處核備,該棄土計畫書並載明,系爭工程棄 土由59台車輛清運,共計約清運8 萬立方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據土地重劃處第二工程隊(改制前為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局 第二工程隊)編製之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所載,分別於90年11月 26日、90年11月29日、90年12月13日、90年12月18日、91年1 月 10日、91年9月10日、91年9月18日、92年9 月23日隨機跟車查驗 結果均確實運送至東緯堆置場。又雲林縣政府所發予土地重劃處 函文,證明今大公司確實將剩餘土石方7萬2,000立方米運送至東 緯堆置場無誤。證人即土地重劃處所屬人員第二開發隊工務所主 任林廷楷、特約工務員吳玉梅、高鐵土地重劃工程局人員耿道揚 於刑案中證述:上開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所載棄土確實運至東緯 堆置場等語。再參以東緯企業社開立予今大公司發票稅後總金額 為336萬588元,依據證人李春金於刑案中陳稱每平方米40元,核 計其數量約8 萬14立方米等情,足證系爭工程棄土均運至東緯堆 置場無誤。土地重劃處辯稱系爭工程棄土並未全部送往東緯堆置 場云云,並不足取。土地重劃處復就今大公司有第5 目擅自減省 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未能舉證其他以實其說,其以今大公司 違反第5 目之約定,拒絕返還保固保證金,固屬無據。然今大公 司有其提出所附司機車輛名冊之棄土計畫書,依約履行之義務 。黃永佳事後為符合棄土計畫書之內容,竟指示2 名不知情之成 年員工,在運棄聯單上偽造司機姓名之署押(簽名)後,再將其 中之一聯交給今大公司,表示系爭工程棄土確依上開棄土計畫書 所載之司機、車輛清冊載運等情,為今大公司所不爭執。雖運棄 聯單與土地重劃處是否給付工程款無關,然此既係今大公司依前 揭計畫書所須提出之文件,以達土地重劃處管控運送棄土車輛司 機之目的,今大公司當有如實填載之義務,是運棄聯單仍屬履約 相關文件。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 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2條 第3 項工程內容之約定,今大公司需進行整地(含表土清理、地 上物拆除、整地挖方、整地填方、現有地上廢棄物清除、近運利 用填方、廢方運棄)、道路、橋樑、雨水、污水、自來水、共同 管道、預埋照明管路及傳統管線等工程項目,有關上開土石方外 運工程,今大公司係分包予振鑫公司,黃永佳為振鑫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則黃永佳即屬今大公司之履行輔助 人,今大公司就黃永佳偽造屬系爭契約履約文件之運棄聯單行為 ,自應負同一責任,土地重劃處抗辯今大公司違反第6目及第7目 之約定,應可採信,其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得 不予返還保固保證金。按保固保證金係保證廠商履行保固責任之 用。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由機關視案件性質 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 「押標金保證金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8條第3 款、第28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30、32條規定參照),保固保證金倘有契約約 定不予發還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固得不予發還,但保固保證金是 否得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應依契約解釋 之原則,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決定其法 律上之性質。依系爭契約條款前言約定,系爭契約係土地重劃處 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由今大公司得標後簽訂,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1項第2款約定,並參酌第16條約定之保固內容,本件保固保 證金主要係就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現之瑕疵為擔保,其性質雖 與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或不為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有別,惟兩造於系爭 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復約定,保固保證金及其孳息準用同條項 第1款第2目至第15目約定,於今大公司違反法律規定或系爭契約 約定,或有可歸責於今大公司事由等情形時,土地重劃處即得不 返還今大公司所繳納之保固保證金,顯係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條件 成就時(即依契約約定有不予發還之情形時),土地重劃處即得 不予發還,要與民法第250 條所稱約定違約金之性質相當,是土 地重劃處抗辯:今大公司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保固保證 金不予發還情形時,本件保固保證金即具有違約金之性質,為可 採。次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故如債務人未依 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第2款約定,今大公司有 該條第1款第2目至第15目情形時,不問土地重劃處損害有無,本 件保固保證金即一律不予發還,且今大公司有前開各目不履行契 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土地重劃處除得不發還保固保證 金外,並得依系爭契約相關約定,如第15條、第16條、第17條等 約定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本件保固保證金顯非預定 一定之賠償總額,而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再按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 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 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本件保固保證金因今大公司 違反第6目、第7目之約定,該保證金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 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屆滿,今大公司除對於其使用人黃永佳偽造 運棄聯單應負違約責任外,並無其他違約情事,其違約情節尚非 重大,債務並已履行完畢,並考量本件保固保證金2,708萬9,528 元,約占系爭契約總價9億4,500萬元之百分之2.86,如本件保固 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顯然過高。審酌兩造之利益及今大公司履 約情形,雖今大公司已將系爭工程棄土全部運送至東緯堆置場, 然系爭工程國家重大公共工程,工程棄土數量非少,如處置不 當,對環境生態之破壞非同小可,今大公司之使用人黃永佳竟於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偽造運棄聯單,顯與誠實及信用之履約原則有 違,及系爭契約第17條就遲延履約之約定,其中逾期違約金係以 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上限,認今大公司因違反第6 目、第 7 目之約定,該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系爭保固保證金應酌減 至百分之50即1,354萬4,764元,方屬允當。又本件係因今大公司 違反第6目及第7目之約定,惟恐造成承攬者投機心態,而對重大 公共工程品質有不良影響,自不得單以與履約有關部分工程款, 資為違約金數額之上限。末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 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 務人已先為非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此項返還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 之性質,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 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本件酌減之違 約金為1,354萬4,764元,今大公司已預付保固保證金2,708萬9,5 28元,經扣減1,354萬4,764元後,尚餘1,354萬4,764元。從而, 今大公司請求土地重劃處給付1,354萬4,7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均 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今大公司勝訴之判決 ,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今大公司請求土地重劃處給付逾1,35 4萬4,76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訴 ,並一部維持,駁回土地重劃處其餘之上訴。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 按保固保證金,乃承攬人於工作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 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金額,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 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 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 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以職權酌減至相當 之數額。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 ,依同法第251 條規定,法院並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 利益予以酌減。查黃永佳於運棄聯單上偽造司機姓名署押後,將 其中一聯交付今大公司,表示系爭工程棄土確依棄土計畫書所載 之司機、車輛清冊載運等情,為今大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審謂今 大公司就其土石方外運工程之履行輔助人黃永佳偽造屬契約履約 文件之運棄聯單,違反系爭契約第6、7目約定,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第3項第2款準用同項第1 款之約定,不予返還保固保證金,而 此約定與違約金之性質相當且屬懲罰性,惟今大公司僅負情節尚 非重大之偽造運棄聯單違約責任,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其債 務亦已履行完畢,如將約占系爭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86之系爭保 固保證金,全數不予發還,顯然過高。參酌兩造之利益、今大公 司已將系爭工程棄土全部運送至東緯堆置場,然系爭工程棄土數 量非少,如處置不當,對環境生態之破壞非同小可,今大公司之 使用人黃永佳竟偽造運棄聯單,顯與誠實及信用之履約原則有違 ,及系爭契約就遲延履約中逾期違約金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 之20為上限,認本件兼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之保固保證金應酌減 至百分之50為適當等情,即無不合。又原判決係依棄土計畫書、 廢棄土運棄查證紀錄、雲林縣政府所發予土地重劃處函文、證人 林廷楷、吳玉梅、耿道揚、李春金於刑案中之證述,及東緯企業 社簽發予今大公司之發票等,認定系爭工程棄土確均運至東緯堆 置場無誤。原判決併引雲林縣政府就今大公司擬將系爭工程棄土 8,014 立方公尺運往東緯堆置場之同意登錄備查函(見原審建上 卷㈠第137 頁),並不影響前開認定之結果。兩造各自上訴論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其部分為違背法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與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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