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劉俊廷
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高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程聖民
楊智凱
陳金鈿
陳美玲
陳美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許英傑律師
上 列一 人
複 代理 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5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重上字第
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劉俊廷於民國100年5月31日以新臺幣(
下同)9,200 萬元,向第一審共同
被告葉榮嘉購買其所有坐落台
北市○○區○○段3小段第650、650-3、651-1、651-2、658、65
8-1、659、663-1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650地號等土地;甲契
約),約定該契約所生權利義務對受讓人亦有效力,葉榮嘉並簽
署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A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其所有坐落
同小段第65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供650地號等土地及劉
俊廷所有坐落同小段第657、657-1地號土地(與650地號等土地
合稱系爭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水、電、瓦斯及排水溝等相
關管路工程與人員通行之用。葉榮嘉於同年7月29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第一審共同被告賴俊廷(下稱乙契約),賴俊廷亦簽署土
地使用同意書(下稱B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上訴
人文普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普公司)供系爭建築基地
申請建築執照等使用,並載明其應將該同意書之相關事宜告知系
爭土地之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權利人。賴俊廷於100年8月29日
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陳美華(下稱丙契約),於同年9月6
日依陳美華指示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被上訴人明知其前手
已出具系爭同意書,仍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受甲契約之
拘束,負
有容忍劉俊廷在系爭土地通行及設置管線之義務。賴俊廷已將出
具B同意書乙事告知被上訴人,劉俊廷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前開
義務。被上訴人程聖民、楊智凱、陳金鈿、陳美玲係借名予陳美
華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得依
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陳美華終止該
借名登記關係。又系爭建築基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
絡,
非經過系爭土地不能設置管線,且鄰近之同小段第663 地號
土地即台北市○○○路○段○○○巷既成巷道(下稱153巷道)寬度
不足以申請建築執照及通行消防車輛,劉俊廷自得通行系爭土地
,並得於系爭土地埋設管線。文普公司與劉俊廷就系爭建築基地
有合建關係,文普公司為系爭建築基地之現實使用人,
渠等依甲
、乙契約及A、B同意書之約定,
暨民法第148條、第269條第1項
、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第800條之1規定,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權存在
等情,於原審
擴張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存在,並得於系爭土地內埋設暨維護水、
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相關管路措施,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
使用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實際出資買受系爭土地,非陳美華借名登記或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非甲、乙契約及A、B同意書之當事人,不
受該項約定之拘束,上訴人無從請求伊履行該債務。法定通行權
僅供通常使用,並不包含賦予停車空間、作為合建案人車出入通
路,或使上訴人得以指定建築線進而取得建築執照,上訴人為其
個人商業利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已背離法定通行權所欲保護之
範疇。況系爭建築基地可通行153 巷道與和平東路聯絡,上訴人
不得主張就系爭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伊無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予
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係以:葉榮嘉與劉俊廷簽訂甲契約,將其所有650 地號等土地
出售予劉俊廷,葉榮嘉簽立A 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
劉俊廷作為系爭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安裝管線及人員通行之
用。葉榮嘉與賴俊廷簽訂乙契約,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653 地號
土地出售予賴俊廷,賴俊廷簽立B 同意書,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
地予文普公司作與前述相同之使用。賴俊廷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共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系
爭甲契約第13條第3款、第4款約定:葉榮嘉應出具系爭土地之使
用同意書;甲契約一切約定對受讓人與
繼承人具有同等效力;乙
契約第18條約定:賴俊廷同意取得系爭土地後,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給系爭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辦理申請建築執照及興闢各項工程
使用;A 同意書記載,葉榮嘉應告知土地承租人、買受人或他項
權利人有關同意書相關事宜,如有隱瞞或因設定他項權利,訂有
租約或以虛偽意思表示損及第三
人權益,葉榮嘉應負
法律責任,
概與文普公司
無涉;B 同意書記載賴俊廷之告知義務,否則應負
法律責任。然
上開約定僅在各該契約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被
上訴人既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因此負擔提供系爭土地供上
訴人使用之義務。賴俊廷與陳美華簽訂丙契約,由賴俊廷將系爭
土地出賣予陳美華,並於同年9月6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
丙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自無
從依A、B同意書通行系爭土地。賴俊廷與陳美華間非通謀虛偽買
賣系爭土地,亦
難認陳美華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次查系爭建築基
地面積169平方公尺,西側臨接系爭土地,東側臨接153巷道,該
巷道為既成道路,可對外連接至和平東路2 段,足認系爭建築基
地依現況已得通行使用153 巷道至公用道路,非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而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劉俊廷主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
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文普公司主張其與劉俊廷有合建關係,
依同法第800條之1
準用上開規定,有人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委非可採。劉俊廷為在系爭
建築基地上建造房屋,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因多項待補正事項,
未遵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限期改正處分遭駁回,顯見劉俊廷申
請建造執照未能獲准,非僅因不能以系爭土地開闢道路所致。台
北市○○○○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第2 條規定,
所稱現有巷道係指
寬度3.5 公尺以上,編有門牌,且非屬防火巷或防火間隔、私設
通路或類似通路之道路,但基地面積較小依規定免設停車空間之
建築基地,其寬度得減為2 公尺。台北市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繳
納代金及管理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建築基地面積在350平方
公尺以下,且其寬度或深度任一邊未達18公尺者,其建築物應附
設之停車空間,得由起造人申請以繳納代金方式代之。系爭建築
基地面積在350 平方公尺以下,非必須設置停車空間,現有巷道
寬度2 公尺以上即得申請建築。台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
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如經建築師簽
證檢討符合上開規定,得作為出入通路等語。足認153 巷道已經
指定建築線,並未廢止,且該巷道寬度已逾2 公尺,系爭建築基
地得以該巷道對外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於符合建築法規之條件
下得申請建造執照,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上訴人欲建造
前開申請建造執照之樓層、面積之房屋,致需自行開闢寬度4 公
尺以上之道路,係為求擴大自己之利益,已逾通常使用之必要程
度,被上訴人無容忍之義務。台北市大安地政所繪製之複丈成果
圖雖標示153巷道最窄寬度僅1.54公尺,至滴水線寬度1.16 公尺
,與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不符,
惟上訴人
非不得請求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遷移153 巷道上之電桿,劉俊廷得自行退讓所
有第663-1 地號土地,以增加該巷道寬度,上訴人主張消防車寬
度2.5 公尺,難以利用該巷道進出,其對系爭土地有申請建造執
照之使用權,
要非可取。系爭建築基地為建築房屋,固需設置管
線,然依相關
主管機關或業務單位函覆可知,以系爭建築基地建
築房屋所需設置之自來水、電、瓦斯、排水、電信等管線均非必
需通過系爭土地始能設置,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在他處設置上開
管線,需費過鉅之事實,其自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安裝管線。故上
訴人依甲、乙契約及A、B同意書之約定,與民法第148條、第269
條第1項、第786條、第787條、第789條、第800條之1規定,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人員車輛通行權,並得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
及有申請建造執照之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有任何妨礙行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
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
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之使用
,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等因素綜
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
避難及安全等需求。劉俊廷所有系爭建築基地為建地,已計畫供
建造房屋使用,其東側臨接153巷道,該巷道最窄寬度僅1.54 公
尺,至滴水線寬度1.16公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依現狀,系
爭建築基地能否為通常之使用,自應調查審認。
乃原審未察,徒
以系爭建築基地如不設停車空間、如遷移153 巷道上之電桿、如
經建築師簽證符合規定、如劉俊廷自行退讓所有第663-1 地號土
地等不確定之事實,謂該地仍得供建築使用,並置上訴人主張15
3巷道無法通行寬度2.5公尺之消防車不論,逕駁回上訴人通行系
爭土地之請求,尚有未合。又上訴人可否通行系爭土地既尚待事
實審調查審認,其請求在系爭土地埋設管線等,自應併予廢棄發
回。本件事實未
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
,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陳 真 真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