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賴冠銘
賴俊瑋
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賴慈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麗華
陳宥澄(兼陳泰霖之
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鉦芳(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繫屬第三審後,被上訴人陳泰霖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死亡,
其
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鉦芳、陳宥澄
聲明承受訴訟,經
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賴冠銘於民國101年10月4 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
向其兄即上訴人賴俊瑋所借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
市○村路○○○道由五權西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至美村路與向上
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又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逆向行駛切入順向車道,撞
及順向之陳泰霖所騎直行機車,致陳泰霖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肢體偏癱之重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
通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扣
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求賴冠銘賠償新臺幣(下同) 1,212
萬5,525 元。被上訴人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依序為陳泰霖之
母、妻及子,其等身分
法益受害情節重大,得分別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80萬元、120 萬元、80萬元。
系爭車禍係由賴冠銘所肇
致,其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泰霖並無肇事因素。
又賴俊瑋知悉賴冠銘之營業小客車駕照遭註銷不能駕駛小型車,
仍將自己管領使用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出借賴冠銘駕駛,導致發生
系爭車禍,應負
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賴俊瑋係
上訴人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川公司)之
受僱人,該公
司應就賴俊瑋之過失不法行為與賴俊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賴
冠銘與賴俊瑋,或賴俊瑋與尚川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