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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賴冠銘       賴俊瑋       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慈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麗華       陳宥澄(兼陳泰霖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鉦芳(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重上字第74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繫屬第三審後,被上訴人陳泰霖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邱鉦芳、陳宥澄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 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 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上訴人賴冠銘於民國101年10月4 日下午1時49分許駕駛 向其兄即上訴人賴俊瑋所借之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中 市○村路○○○道由五權西路往公益路方向行駛至美村路與向上 路交叉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 指示,又跨越雙白線向右變換車道,逆向行駛切入順向車道,撞 及順向之陳泰霖所騎直行機車,致陳泰霖受有創傷性腦傷併雙側 肢體偏癱之重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交 通費用、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扣 除已領取之保險金後,得請求賴冠銘賠償新臺幣(下同) 1,212 萬5,525 元。被上訴人高麗華、邱鉦芳、陳宥澄依序為陳泰霖之 母、妻及子,其等身分法益受害情節重大,得分別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80萬元、120 萬元、80萬元。系爭車禍係由賴冠銘所肇 致,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陳泰霖並無肇事因素。 又賴俊瑋知悉賴冠銘之營業小客車駕照遭註銷不能駕駛小型車, 仍將自己管領使用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出借賴冠銘駕駛,導致發生 系爭車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賴俊瑋係 上訴人尚川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川公司)之受僱人,該公 司應就賴俊瑋之過失不法行為與賴俊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賴 冠銘與賴俊瑋,或賴俊瑋與尚川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 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陳 真 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