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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高鳳英律師       趙子澄律師 上 訴 人 黃文炘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勞上字第35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 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判決不利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晶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晶旺公司)於民國104年12月7日資遣任職行銷經理之對造上 訴人黃文炘,黃文炘翌日就其任職期間認購晶旺公司之關係企業 即旭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時祿旺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利玖旺餐 飲股份有限公司等股份於簽訂離職資料第3點記載:「旭旺-南西 25,000股、時祿旺- 夢時代15,000股、利玖旺-台茂7,500股、投 資金額=股數×淨值,淨值以12/31為基礎則需待105.01.20左右 報表出。股票持有人將股票賣出時,需繳證券交易稅3/1000,將 於款項匯出時由其款項中扣除。投資款項將於完成股票過戶日匯 到員工領薪之戶頭」等語,可見兩造已達成將上開股份轉讓與晶 旺公司買受,並按股數乘以104 年12月31日淨值計算價金之合意 。黃文炘所負股份之轉讓及股東名簿移轉登記之義務,與晶旺公 司應付價金係立於對待給付關係,黃文炘雖於晶旺公司函催於10 5年2月19日前辦理移轉股份後未履行,惟晶旺公司既未給付價金 ,黃文炘於106年12月6日為同時履行抗辯,其所負遲延責任已溯 及消滅,自不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晶旺公司主張黃文炘 給付遲延致其受有上開3 公司104、105年度股利共新臺幣(下同 )154萬1,376元之損害,得以該債權與應付黃文炘之股價151 萬 1,925 元抵銷云云,為無可採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兩造 上訴均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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