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圖塑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順義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666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上訴人圖塑鋼模有限公司(下稱圖塑公司)主張:伊承攬
對造上
訴人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輪公司)汽車零件之模具開
發工作,先後簽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 至15所示汽車
模具委託開發合約共15份(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付款方式為:
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 期首次試模
完成付款20%、第4期產品正式量產,經雙方品管人員認可首批量
產交貨後付款20%、第5 期經CAPA
認證完成付款10%。伊承作系爭
合約之模具,均經維輪公司之品保人員檢驗合格,且執行量產,
並全數通過CAPA認證,自得請求第4期、第5期款
等情。
爰依系爭
合約第5條之約定,求為命維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萬
4,750 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維輪公司則以:㈠附表編號10至14模具均有瑕疵,致伊另找第三
廠商修繕始通過CAPA驗證,共支出修繕費92萬4,400 元,伊無須
給付第4、5期款。㈡編號15之B396模具無法通過CAPA驗證,圖塑
公司應退還模具開發款310萬5,000元,懲罰性
違約金345 萬元及
伊另請
第三人重新開發B463模具而支出345萬元之損害,合計1,0
00萬5,000元 。㈢圖塑公司受翰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徽
公司)委託開發施作編號16之6067模具,無法通過CAPA驗證,應
退還模具開發款387 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430萬元、開放樣品費7
萬4,193 元、申請CAPA認證材測費13萬5,835元、送往美國合車3
次失敗費用24萬7,37 8元,合計862萬7,406元予翰徽公司,伊已
受讓該
債權。伊以
上開求償之金額1,955萬6,806元與圖塑公司得
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已無給付模具款之義務,且得請求圖塑公司
給付抵銷後之餘款。又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
混合契約,契約履
行前階段應
適用承攬之規定;模具完成後之後階段應優先適用買
賣之規定,無1 年短期時效之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
反訴主張
依B396契約第4條、第12條,6067契約第5條、第16條之約定及買
賣、
債務不履行、
債權讓與之規定,求為命圖塑公司給付50萬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維輪公司給付逾796萬9,750元本息部分之
判決,改判
駁回圖塑公司此部分之訴,並駁回維輪公司之其餘上
訴及圖塑公司之
附帶上訴,無
非以:圖塑公司請求維輪公司給付
附表編號1至9等模具之款項計489萬9,750元,為維輪公司所不爭
執,應准許之。查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第1期簽約款30%,第2期模
具雕刻完成付款20%,第3期首次試模完成付款20%,第4期正式量
產付款20%,第5期CAPA驗證通過付款10%。而附表編號11、13、1
4即B385、B403、B404之模具既經通過第5期之CAPA驗證,自已達
第4期正式量產之程度,則圖塑公司依約請求編號11、13、14 之
第4期款132萬元、106萬元、69萬元,合計307萬元,
核屬有據。
次查,系爭合約第5條雖約定「第5期CAPA驗證通過」付款10% ,
惟亦約定圖塑公司請款時須檢附CAPA合格通知書;第4 條後段亦
約定:開發
期間未能於量產後8 個月內達到安樂工程師合車選樣
標準者,視為開模失敗。故第5 期款之請領,應視未能通過CAPA
驗證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圖塑公司
而定,若可歸責,則不能因模
具最後經由第三人修繕而通過CAPA驗證,仍謂圖塑公司得請求第
5期款,始符合兩造訂約之真意。而附表編號10至14 之模具,因
有瑕疵,經維輪公司委請第三人修繕後始通過CAPA驗證,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此部分之模具,因不具CAPA驗證之品質,已有可歸
責於圖塑公司事由,且非依圖塑公司之修繕能力通過CAPA驗證,
圖塑公司亦未
持有CAPA驗證之合格通知書,自不符合第5 期款之
請領要件,圖塑公司請求維輪公司給付編號10至14等5 個模具之
第5 期款計216萬6,000元,即無理由。又維輪公司委請第三人修
繕
前揭5個模具,固支出修繕費共92萬4,400元,惟維輪公司未舉
證證明其已定期命圖塑公司修補而不修補,則其請求圖塑公司給
付此部分修繕費,並與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不應准許。
另附表編號15即B396模具,所製出之產品,曾於101年12月18 日
、102年5月20日2次送CAPA驗證,均未能通過,維輪公司於102年
8月23日、9月2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圖塑公司修繕,仍未能改善,
而於同年10月1日與享峻有限公司另訂「B463 模治具外包合約書
」(下稱B463模具),
嗣B463模具射出之產品通過CAPA驗證,
可
證B396模具所生產之產品,始終未通過CAPA驗證,圖塑公司請求
給付第5期款34萬5,000元,並無理由。又B396契約屬承攬性質之
契約,依
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規定,其瑕疵修補
請
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
瑕疵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圖塑公司於101年12月1 日交付B396
模具予維輪公司,維輪公司於同年月20日即發現瑕疵,於103年3
月7 日始對圖塑公司主張有返還模具開發款、懲罰性違約金及另
開發B463模具費共1,000萬5,000元用之請求權,已於發現瑕疵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對圖塑公司即無債權存在,所為抵銷之主
張,要無理由。又維輪公司發現瑕疵而於102年8月23日通知圖塑
公司修繕,距維輪公司於103年3月7 日主張有
解除契約或減少價
金請求權,亦逾民法第365條所定通知後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
得再主張。而維輪公司主張之請求權,已因優先適用民法第 514
條第1項規定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其再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
,不應准許。又圖塑公司已於100年8月30日依6067契約交付模具
予翰徽公司,翰徽公司於同年9月2日量測時,已發現模具之厚度
有5 處不合格之處,而於102年11月1日通知圖塑公司,將其對圖
塑公司可請求之模具開發款、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權讓與維輪公司
,維輪公司遲至103年3月7日始主張對圖塑公司有返還模具款387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430 萬元及其他合車費用計862萬7,406元之
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亦罹於1 年時效而消滅,
維輪公司以該金額與圖塑公司得請求之金額抵銷,不應准許。從
而,圖塑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維輪公司給付附表
編號1至9之金額計489萬9,750元,及B385、B403、B404等模具之
第4期款計307萬元,合計為796萬9,75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維輪公司反訴請求圖塑公司給付5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
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相互對立不能相容者,屬於判決理由
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
法令。
本件原審一方面於理由中謂編號11之B385模具第4期款為132萬元
、第5 期款為66萬元(見原判決第6、7頁);另一方面卻又於附
表編號11列載「191萬4,000元(第4、5期款)」,前後論述不一
,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編號11之B385模具之第4、5期
款合計為198 萬元?抑或191萬4,000元?攸關圖塑公司所得請求
給付之金額,自有再進一步研求之必要。又B396模具之零件編號
為「DZ00000000000C」,B463模具之零件編號為「DZ0000000000
00」,此有B396模具矯正措施通知單、翰徽公司品質異常單、模
具委託整修單(見一審卷㈡第102、103頁、105頁反面、106頁)
、B463模具產品開發資料卡、模治具外包合約書(見一審卷㈠第
235 、236頁)
可稽,而103.10.6CAPA 驗證通過通知書上所載之
零件編號為「DZ00000000000C」(見一審卷㈡第104頁反面、105
頁)。果爾,該CAPA驗證通過通知書所為之認定,似係針對B396
模具而為,原審疏未慮及上開辨別方式,
遽認B396模具未通過CA
PA驗證,亦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誤。次按違約金,
乃
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
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民法第250 條
、第253 條
參照)。旨在確保契約訂立後,債務人能確實履行債
務,以強化契約之效力,並節省
債權人對債務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所負
舉證責任之成本,與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
,係以填補債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性質並非相同。前者,如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
者,法院得
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民
法第252條、第251條參照)。後者,則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定其
賠償之範圍,原則上不生法院酌減之問題,
抑有進者,損害賠償
旨在填補損害,初不具有懲罰之性質(懲罰性之賠償金須以
法律
另有明文規定為限),與懲罰性違約金係當事人對於債務不履行
所約定之一種私的制裁,尤屬迥異。而民法495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項規定之定作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屬於民法第213條
第1 項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標的中),與
承攬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立法體例上規定在債之效力中)不同
。且違約金債權,於債務人違約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並非基於
一定
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者,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 年
之
消滅時效,並無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審謂維輪公
司之上開違約金債權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
,均於工作物交付後,經過1年始發現瑕疵;或發現瑕疵後1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
云云(見原判決第11、13頁),亦有可議。兩造上
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蕭 艿 菁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