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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泰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子鑫(原名蔣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泰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王舜信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2年10月31日簽訂共同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共同次承攬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安公司)向國防部承攬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 接續)工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僅提出系爭合約 之影本為憑,並未證明有不能提出原本之正當事由;且對於被上 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評源是否於簽約時在場,前後陳述不一;又 無法證明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蓋用大小章,或被上訴人之 員工陳香君經授權後代理被上訴人而蓋用大小章等事實;縱令陳 香君持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不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外觀 ,不生表見代理問題。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使用上訴人之材料 ,已付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63萬0,900元與上訴人,與系爭合 約第4條第1項「被上訴人依其與城安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載付款條 件請領之按每月進度每次工程款,於被上訴人支付每次施工費用 、材料費用、雜項支出(含租賃、差旅等雜支)及10% 管銷費( 含稅額)等費用及上訴人之防火材料費用及材料運費後,剩餘工 程款由雙方均分」之約定不符。兩造是否約定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亦有疑問。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1項、第5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萬5,193元(包括已領系爭工程之報酬 扣除材料、施工、管銷等費用後之半數224萬5,193元、懲罰性違 約金10萬元、律師費8萬元)本息,暨自105年8月4日按日以1%計 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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