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泰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子鑫(原名蔣宗華)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永慶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泰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王舜信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
年10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
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
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 102年10月31日簽訂共同
承攬合約書(下
稱
系爭合約),約定共同次承攬訴外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城安公司)向國防部承攬之「國防部博愛分案機電工程(
接續)工程防火填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僅提出系爭合約
之影本為憑,並未證明有不能提出原本之正當事由;且對於被上
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黃評源是否於簽約時在場,前後陳述不一;又
無法證明系爭合約經被上訴人同意後蓋用大小章,或被上訴人之
員工陳香君經授權後代理被上訴人而蓋用大小章等事實;縱令陳
香君
持有被上訴人之大小章,不足使
第三人信其有
代理權之外觀
,不生
表見代理問題。另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使用上訴人之材料
,已付材料費新臺幣(下同)163萬0,900元與上訴人,與系爭合
約第4條第1項「被上訴人依其與城安公司簽訂之合約所載付款條
件請領之按每月進度每次工程款,於被上訴人支付每次施工費用
、材料費用、雜項支出(含租賃、差旅等雜支)及10% 管銷費(
含稅額)等費用及上訴人之防火材料費用及材料運費後,剩餘工
程款由雙方均分」之約定不符。兩造是否約定共同承攬系爭工程
,亦有疑問。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 1項、第5條之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萬5,193元(包括已領系爭工程之
報酬
扣除材料、施工、管銷等費用後之半數224萬5,193元、懲罰性
違
約金10萬元、律師費8萬元)本息,暨自105年8月4日按日以1%計
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