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信重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木桐
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玉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0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32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本件
上訴人之
受僱人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劉烱文於民國 103年3月2日下
午3時30分許,於飲酒後無照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 000-0000號
自小貨車(下稱
系爭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 ○○○巷由
東往西行駛,途經彰花路957巷 33號前,應注意能注意,竟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其偏左行駛,致撞及適騎乘車牌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而來之被上
訴人,經送醫救治,仍因頸部脊髓損傷,四肢癱瘓,以現今醫療
水平難以治癒,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劉烱文上
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應對被上訴人負
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係劉烱文之僱用人,肇事時係駕駛車身印
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自小貨車,客觀上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
觀,上訴人應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其未證明選
任及監督受僱人劉烱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無從免責。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
下列項目:㈠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0,811元;㈡因
本件事故受傷增加之生活上需要3萬2,338元;㈢因終身無工作能
力須專人周密照顧之看護費453萬7,169元;㈣自發生事故時(64
.3 歲)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7月22
日)無法擔任外燴廚師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14萬7,105元;㈤審
酌
兩造及劉烱文之身分、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資力等一切情狀
,被上訴人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上開各項金額總計為 524
萬7,423元,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217萬4,437元
後,為307萬2,98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
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小貨車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
人名稱,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系
爭小貨車為上訴人所有,該車自應於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上訴
人之名稱,亦有該車輛之照片在卷(一審附民卷第 9頁),上訴
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葳菕律師已於第一審
聲請閱覽全卷(一審重訴
卷第40頁),對上開事實及證據知悉甚明。原審斟酌上開事實及
證據,另以該車停放於上訴人湖口工地之職工宿舍,作為工地運
作之交通工具,據以認定劉烱文駕駛系爭小貨車有執行業務之外
觀,係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當
事人事實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應由審判
長行使闡明權之範疇,上訴人指摘原審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
顯
有誤會。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所為
抗辯為無理由,對於劉烱文即
難謂必須
合一確定,其提起第二審
上訴之效力不及於劉烱文。是不問劉烱文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無
未經合法送達遽遭被上訴人聲請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情事,即與
上訴人
無涉,上訴人無從執以作為其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