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59號
上 訴 人 松星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施志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徐偉峯
律師
尤彰澤律師
被
上 訴 人 陳美秀
上列
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5年7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民專上
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
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認定: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
品皆為鞋類產品之鞋幫,故判斷兩者為相同物品。又經整體觀察
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共同特徵為a :鞋幫係由二片相黏
合而概呈一長條狀之整體,其呈現兩端末端寬度較大、中央呈弧
形收束的形狀; b:鞋幫之一側表面設有以橢圓凸點為中心,呈
弧形化放射出複數開擴狀的紋飾;c:鞋幫另一側表面則設有「V
形縫紉線」; d:於鄰近弧形化開擴狀紋飾的黏合端位置設有一
「橢圓形區塊」。二者之差異特徵為e :系爭專利之鞋幫之一側
表面於紋飾其間交錯佈設若干圓點;系爭產品則未佈設有圓點特
徵。而該等共同特徵係設於鞋幫兩側表面而為該涼鞋、拖鞋等相
關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之部位,而較易
引起普通
消費者注意。「差異特徵」之圓點僅係佈設於鞋幫局部
的微小突起,其佔鞋幫整體外觀之視覺比例甚小且該突起特徵甚
不明顯,而為不足以影響系爭產品之整體視覺印象之細微差異。
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象之影響後,整體比較觀之,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
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矛盾,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又原審係就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為整體比較觀察,認二者
具有普通知識及認知能力之消費者整體視覺性設計統合的視覺效
果主要部位構成近似,自無違背司法院於民國94年8月2日秘台廳
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公告之「專利權侵害鑑定要點」之貳
、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原則第三章鑑定方法第二節
所稱「比對
解釋後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與待鑑定物品,應比對整體設計,
不得割裂、局部主張其權利」,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