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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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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林威呈 訴訟代理人 蔡雪苓律師上訴 人 耕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耕弘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建上字第7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林耕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稽,林耕弘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於民國99年12 月13日完工,上訴人於100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0日辦理第1次驗 收,列計工程瑕疵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並限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改善缺失。上訴人於同年7月15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12月9日辦理第1次至第3次正式驗收缺失複 查,雖依序列計工程瑕疵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但系爭工程之設 計監造單位即永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永寯公司)說明:系 爭工程設計原意並未包含原舊有設備之維修校正調整,目前機械 動作回傳至本系統訊號不明無法一致,非屬被上訴人之責任等語 。證人即永寯公司之負責人孫永吉、現場工程師吳宏志亦證述: 附表編號4之 (1)、(2)、(3),編號5之 (1)、(2),及編號6之(1 )、(3)所示情形,係因原設備舊有抽水馬達過於老舊,無法提供 訊號給模組,讓模組產生正常運作所致;編號4之 (4)、(5),編 號5之 (3)、(4)及編號6之 (2) ,則是因兩造對於相對海拔、絕 對海拔之認知不同;經測試結果,因系統前端感應器壞掉,致系 爭工程之機電設備在「現況」、「圖控」、「馬賽克板」讀值所 呈現數字不相符,但感應器不在系爭工程範圍,非屬被上訴人應 施作部分;「測量高程」係上訴人於合約項目外另行要求之工項 等語,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兩造約定以絕對高度為測量、驗收標準 ,認被上訴人已於100年7月15日改善缺失,達到驗收合格程度 。又上訴人歷次驗收記錄均載明「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 規定相符」,並無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所指被 上訴人提供之物品與契約工項不符,而有未依契約履行之情事, 該鑑定結果尚不足取。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達於驗收合格之程 度,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 219 萬9400元、履約保證金22萬5000元,扣除逾期完工3 日之違約金 1萬3837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1萬563 元本息。被上訴人 並未逾期改善工程缺失,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改正 之違約金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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