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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違約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施承岳 訴訟代理人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03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8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 同經營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承岳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承 泰峰等 2家公司,分開各稱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模具零售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電子零 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等項,承泰峰公司由上訴人施承岳擔任負 責人,承岳公司由對造上訴人林文元擔任負責人。兩造於 101 年 9月25日簽署退股協議書、股權轉讓契約書、聲明書,約定林 文元退出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經營,以101年 6月30日為終止合作 結算日;復於同年10月15日、11月 6日簽訂股東同意書,約定林 文元就承泰峰等 2家公司之出資由施承岳承受。而股權轉讓契約 書上林文元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林文元未能證明該契約書第 1、2頁遭人調換及其印文遭人盜蓋,認為真正,依該股權轉讓 契約書第3條約定:「林文元於3年內不得以個人、配偶或 3親等 名義,或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經營、投資、任職或從事與 承泰峰等 2家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產業∕業務。如林文元違反 本條之規定者,願意賠償施承岳 3千萬元整,如承泰峰公司及承 岳公司受有損害者,施承岳得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係約定林 文元負有競業禁止之義務。衡酌兩造合資經營承泰峰等 2家公司 ,林文元擔任承岳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承泰峰等 2家公司之資訊 知之甚詳,施承岳因而要求林文元於退股 3年內負有競業禁止之 義務,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林文元應受拘束。而林文元之配偶 譚俐玲於101年8月23日設立元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塑公司) ,所營事業包括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營業項目,至102年 8月26 日始將元塑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訴外人陳秋蘭,於翌日辦畢公司變 更登記,足認林文元於101年8月23日至102年8月27日有違反競業 禁止義務之行為。參酌兩造間之總結算表上並無對林文元競業禁 止為補償之款項,林文元違約期間元塑公司與承泰峰公司之客戶 台灣煥騰科技有限公司間交易金額273萬9,796元,施承岳及承泰 峰公司喪失此部分交易機會所受損害等情,因認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3,00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為適當。另林文元102年5月 2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施承岳,副本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內載:「本人為…出資股東…台端明知未得 同意不得隨意就公司資產為處分行為,竟未經同意,以公司名下 不動產設立抵押權擔保為手段取得現金,今金額下落不明… 本人併以本文副知貴銀行勿予撥款…」等語,係林文元因兩造退 股結算發生爭議,且施承岳遲未給付應受分配款,寄發該信函 與施承岳及永豐銀行,難謂故意破壞承泰峰等 2家公司之名譽或 利益,施承岳以林文元違反聲明書第 1條「林文元於退出公司經 營後…如有個人、公司或團體有心破壞公司名譽或利益,除需事 先告知施承岳外,並不可洩漏公司機密,違者同意賠款 3千萬元 整」為由,請求賠償,尚屬無據。從而,施承岳依股權轉讓契約 書第3條約定,請求林文元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 500萬元本息),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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