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施承岳
訴訟
代理人 蕭嘉甫
律師
上 訴 人 林文元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03號),各自
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
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
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兩造於民國97年8月間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共
同經營承泰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承岳企業有限公司(下合稱承
泰峰等 2家公司,分開各稱承泰峰公司、承岳公司),主要營業
項目包含模具製造業、模具零售業、塑膠日用品製造業、電子零
組件製造業、國際貿易等項,承泰峰公司由上訴人施承岳擔任負
責人,承岳公司由
對造上訴人林文元擔任負責人。
嗣兩造於 101
年 9月25日簽署退股協議書、股權轉讓契約書、聲明書,約定林
文元退出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經營,以101年 6月30日為終止合作
結算日;
復於同年10月15日、11月 6日簽訂股東同意書,約定林
文元就承泰峰等 2家公司之出資由施承岳承受。而股權轉讓契約
書上林文元之簽名、印文均為真正,林文元未能證明該契約書第
1、2頁遭人調換及其印文遭人盜蓋,
堪認為真正,依該股權轉讓
契約書第3條約定:「林文元於3年內不得以個人、配偶或 3親等
名義,或以其他直接或間接之方式,經營、投資、任職或從事與
承泰峰等 2家公司相類似或相競爭之產業∕業務。如林文元違反
本條之規定者,願意賠償施承岳 3千萬元整,如承泰峰公司及承
岳公司受有損害者,施承岳得併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係約定林
文元負有
競業禁止之義務。
衡酌兩造合資經營承泰峰等 2家公司
,林文元擔任承岳公司之負責人,其對承泰峰等 2家公司之資訊
知之甚詳,施承岳因而要求林文元於退股 3年內負有競業禁止之
義務,有其必要性及合理性,林文元應受
拘束。而林文元之配偶
譚俐玲於101年8月23日設立元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塑公司)
,所營事業包括承泰峰等2家公司之營業項目,
迨至102年 8月26
日始將元塑公司之股權轉讓與訴外人陳秋蘭,於
翌日辦畢公司變
更登記,足認林文元於101年8月23日至102年8月27日有違反競業
禁止義務之行為。
參酌兩造間之總結算表上並無對林文元競業禁
止為補償之款項,林文元違約
期間元塑公司與承泰峰公司之客戶
台灣煥騰科技有限公司間交易金額273萬9,796元,施承岳及承泰
峰公司喪失此部分交易機會所受損害
等情,因認兩造約定之違約
金3,000萬元過高,應酌減為300萬元為適當。另林文元102年5月
27日寄發
存證信函與施承岳,副本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內載:「本人為…出資股東…台端明知未得
同意不得隨意就公司資產為處分行為,竟未經同意,以公司名下
不動產設立
抵押權為
擔保為手段取得現金,
迄今金額下落不明…
本人併以本文副知貴銀行勿予撥款…」等語,係林文元因兩造退
股結算發生爭議,且施承岳遲未給付應受分配款,
乃寄發該信函
與施承岳及永豐銀行,
難謂故意破壞承泰峰等 2家公司之名譽或
利益,施承岳以林文元違反聲明書第 1條「林文元於退出公司經
營後…如有個人、公司或團體有心破壞公司名譽或利益,除需事
先告知施承岳外,並不可洩漏公司機密,違者同意賠款 3千萬元
整」為由,請求賠償,尚屬無據。從而,施承岳依股權轉讓契約
書第3條約定,請求林文元給付3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 500萬元本息),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