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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江國星       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素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林矜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田中玉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就上訴人江國星積欠之票款債務新臺幣( 下同)494萬0,195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款),業取得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 103年度北簡字第3023號勝訴確定判決,經伊持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僅獲償72萬元,餘額未獲清償。詎江國星竟於 民國104年4月17日與上訴人玉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星公 司)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對國玉星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國玉星公司)之債權587萬5,000元(下稱系爭債 權)讓與玉星公司(下稱系爭讓與行為),致其無財產可供伊強 制執行,顯已害及伊之債權。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備位 依同條第 2項規定,求為撤銷上訴人間系爭讓與行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江國星係為保全資產,始為系爭讓與行為,由玉星 公司追討債權,再就實際受償額以 8折計價給付江國星,作為債 權讓與之對價,無損江國星對被上訴人之清償能力,況被上訴人 亦請求扣押江國星對玉星公司債權讓與對價之債權,本件並無清 償困難情形。且伊為解決兩造爭議,乃於105年3月17日另簽訂債 權讓與增修合約書(下稱第二合約),合意解除江國星將系爭債 權讓與玉星公司之合意後,由江國星以價金 450萬元,將系爭債 權再度讓與玉星公司(下稱再度讓與),所獲 450萬元價金支票 ,已提出於執行法院,足供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已無 訴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被上訴人執其對江國星所取得系爭債款之上開勝訴確定判 決,聲請對江國星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扣除被上訴人以72萬元承 受江國星對國玉星公司之股權後,猶不足受償。而江國星對國玉 星公司尚有投資額即系爭債權,然其於104年4月17日將系爭債權 讓與玉星公司,依系爭契約所載,上訴人同意以債權讓與標的最 終實際受償金額之 8折計算,作為應付價金,足見玉星公司受讓 系爭債權毋須給付價金,而係將系爭債權實際催索所得金額 8成 付予江國星,僅係受委任實現系爭債權,自屬無償之讓與行為, 且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難以實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讓與行為,即非無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受敗 訴判決後,雖於105年3月17日簽訂第二合約為再度讓與,然其既 明知被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及本件訴訟,卻於上訴期間再度讓與 ,自有損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核所為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自不生再度讓與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行為經其等合 意解除而不存在,江國星以價金 450萬元再度讓與玉星公司,被 上訴人已無訴之利益云云,要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自屬正 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 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 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因債務人之行 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查被上訴人原對江國星擁有494萬0,195元本息之債權,經 強制執行程序受償72萬元,其餘部分尚未受清償,上訴人之系爭 讓與行為,玉星公司毋須給付價金即受讓系爭債權,待系爭債權 實際催索所得金額 8成付予江國星,嗣上訴人再簽訂第二合約為 再度讓與,乃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其為 解決兩造爭議,已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之系爭讓與行為合意解除 ,以450萬元價金為再度讓與,江國星同時取得價金支票450萬元 ,旋即將該支票攜往執行法院,該支票金額可足額清償被上訴人 之債權等語,並提出支票、訊問筆錄等為證(原審卷第 78、104 頁),倘江國星確有系爭債權,金額達587萬5,000元,因第一次 讓與行為可取得實際催索所得金額8成,上訴人又曾提出450萬元 支票於執行法院,則其財產是否不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即 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其債權遭受侵害,據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尚嫌疏略。 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上訴人先位之 訴部分,既因上訴有理由而未確定,則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應認 為亦未消滅,爰將該部分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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