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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 上 訴 人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孝璟 訴訟代理人 黃奉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委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勞上字第46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九百二十萬 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1月1日起受僱伊擔任工務部經理,於96 年3月1日調至伊上海泰菱金屬製品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泰菱 公司)工作,於101年11月28 日簽立保證書,約定其應嚴守 公司機密資料,未經同意,不得洩漏或交付任何人(下稱保 密約定),或不得經營與伊公司類似或有關之事業,亦不得 兼任公司以外之相關職務(下稱競業禁止約定),如有違反 ,須按次賠償人民幣5萬元至50萬元,並溯自 90年1月1日受 僱日起生效;復於 102年4月3日簽立保證書,除違約賠償改 按次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10萬元至100 萬元外, 其餘內容同上保證書(二者下稱系爭保證書)。 ㈡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利用擔任經理職務之便,自101年8月 24日至102年7月26日,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電 子郵件,將伊機密資料傳送伊前業務副總李政隆於離職後所 設立、營業項目與伊相同之大陸蘇州政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下稱政詮公司),並在政詮公司兼職,違反保密及競業禁 止約定。 ㈢被上訴人另以其配偶劉紅豔名義設立無錫翊凱裝飾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無錫翊凱公司),未經伊許可,自 99年8月18日 起至102年6月19日止,向伊原有客戶承包如附表二所示工程 ,違反競業禁止約定。 ㈣被上訴人上述行為,亦違背經理人之委任義務,應賠償伊所 受損害7,546萬9,500元。伊先行請求賠償 1,000萬元本息, 扣除原審判命給付確定之80萬元本息,被上訴人尚應給付92 0萬元本息。 ㈤爰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 544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如數再為給付之判決 (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載 )。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理由如下: ㈠系爭保證書屬制式條款,內容顯失公平,且要求伊及關係人 未經同意,不得從事類似或有關之事業,應為無效。 ㈡上訴人於101年11月8日前已監控伊個人郵件、電腦,早知伊 有提供資料予他人;其所指機密文件清單,並未註明或標示 「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不符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規 定。 ㈢伊配偶劉紅豔係在大陸地區從事相關工作,並非在臺灣地區 ,故不能依系爭保證書約定對伊求償。 ㈣伊在簽立保證書前,承接上訴人專案,獲同意可處理無錫翊 凱公司之業務及自行開發客戶,且向其購買材料;而上海泰 菱公司係生產製造廠商,無錫翊凱公司之營業範圍為工程施 工兼代購材料,屬上訴人之工程下包商,伊未利用經理職務 招攬上訴人舊有客戶,僅有協助無錫翊凱公司之按裝施工等 勞務工作,與上訴人所營事業無衝突,非同業競爭關係,無 損其利益。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0 萬元 本息之判決,駁回其就該部分上訴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0年1月1日起受僱上訴人擔任工務部經理,雖於 96年3月1日調至上海泰菱公司工作,惟迄至102年7月之薪資 均由上訴人給付及加保勞、健保(被上訴人已於 102年8月5 日遭解職);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屬兩造間之約定, 有關被上訴人應負保密及競業禁止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 無效之情形。 ㈡系爭保證書第1條第2項所載機密資料,係指上訴人所享有或 控制之任何信息或資料、任何與上訴人工廠有關之信息;惟 仍應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件,始足當之,否則即 不具機密性。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與附件,均為一般表格 或文件,上訴人並未證明具有經濟價值,且非一般涉及該類 資訊之人所得知訊息,而為值得保護之知識、技術;其復自 承公司資料並無分類或分層管理,未區別機密或普通文件, 亦未就所謂機密資料有特別規定要加密或做其他保密措施。 則其所指公司機密資料,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之要 件,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2項保密約定。 ㈢觀諸上訴人、無錫翊凱公司之營業項目及被上訴人所述,可 知二公司就無塵室按裝工程業務之營業項目相同,無錫翊凱 公司與上訴人確屬同類業務之競爭公司,無錫翊凱公司既為 被上訴人配偶劉紅豔於100年2月11日設立,依系爭保證書約 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於該公司擔任相關職務,或利用上訴人 資料及藉由職務上之便利從事營利行為。查上訴人所指被上 訴人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21 所示工程 ,係被上訴人代表無錫翊凱公司向上訴人承攬施作,編號22 至24所示工程,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接工程後,向上訴人 購買材料施作,均屬上訴人同意施作之工程,被上訴人並無 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另編號30、31、35至38所示工程,被上 訴人否認有接洽、協助施作,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應 認與被上訴人無關。惟編號25至29、32至34所示工程,屬被 上訴人任職期間,未得上訴人同意所承包施作,有違競業禁 止約定,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須賠償上 訴人違約罰款80萬元。 ㈣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 544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920萬元本息,非有理由,不應 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民 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倘應記載而未記載者,即 屬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而為違背法令。查上 訴人於事實審迭稱: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未經其同意,另 在業務競爭關係之政詮公司兼任相關職務,違反系爭保證書 第2條第3項競業禁止約定等語,並提出附表一所示被上訴人 與政詮公司往來電子郵件為證。則該電子郵件內容是否足供 判斷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有無在政詮公司兼職,攸關上訴 人得否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 之損害,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亦未說明其 就此取捨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理由不備之 違誤。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明細表(一審卷㈠37頁)編號 1至21 所示工程,係被上訴人代表無錫翊凱公司向上海泰菱公司所 承攬;編號22至24所示工程,乃被上訴人承接他人工程而向 上海泰菱公司購買材料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審卷99 、100頁反面)。惟上開明細表編號1至24所示工程之案件名 稱、合約金額及簽約日期,與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工程, 迥不相同;被上訴人復自認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7、19、2 0 所示工程,係其在職期間所承接,材料來源均去外面有生 產材料之公司採購等語(原審卷100 頁正面)。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而私下承接附表二編號 1至24所 示工程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竟將上開明細表認作附 表二,遽謂上訴人自承發包附表二編號1至24 所示工程予無 錫翊凱公司施作,並出售材料供按裝,被上訴人無違反競業 禁止之情形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 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按原告就數項可併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單一聲明之請求 者,法院如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可使原告獲全部勝訴之判決 時,固無須就他項訴訟標的再為審究;倘經審究其中一項訴 訟標的無法使原告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其所主 張之他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究,必認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時, 始得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審既認上訴人係依可併存之系 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為上述單一聲明之給付。則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競 業禁止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 項約定,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920 萬元本息部分時,未遑對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部分,併為審判,已難謂 合。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密約定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部分,僅就上訴人不得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項約定為請 求予以論斷,即遽謂其亦不得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為請求, 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結論: 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478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黃 莉 雲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