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飛鵬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川連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水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健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簽訂
系爭洗滌塔工程契約,由上
訴人
承攬「和鑫光電洗滌塔工程」之設計、提供材料及施工,性
質屬承攬,上訴人已完工,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88萬5938元,惟上訴人為管線配置設計時,未將中控
室、鹽酸儲槽間之排氣風管
予以分流,又未在2 樓中控室排氣櫃
上方風管加裝閥門,且其設計應每日維持24小時運轉之風車因故
障以致停俥,無抽風動作,導致酸霧倒灌入中控室,使室內之設
備等鏽蝕毀損(下稱酸霧事件)。被上訴人基於其與訴外人和鑫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廠(下稱和鑫公司)之
承攬契約關係,有
修復之義務,因而支出213萬3217元,自得依系爭訂購單第5點約
定及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上訴人
前揭工程尾款
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消滅,被上
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抵銷後之餘額124 萬7279元,是上訴人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尾款本息,
即屬無據。又系爭洗滌
塔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民國101年1月5 日完工,上訴人遲至
同年2月中旬始完工,已遲延36天,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第4點
約定,請求上訴人按工程總價百分之3 計算按日計罰
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以千分之3 計算為13萬1119元為適當,加計前揭
124萬7279元,被上訴人
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8398元本息,
為有理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
,及證人徐志超之證詞,就酸霧事件發生原因,認定同時存在 3
樓洗滌塔風車停俥狀態,而洗滌塔自完工運作以來,2 台風車係
採24小時自動模式輪替運作,從未停俥,當日亦無人為關閉之情
事。上訴人謂其係人為關閉洗滌塔風車使其停俥,係屬變態事實
,應由上訴人舉證等語,並無違背
舉證責任分配。末查上訴人於
第一審104年9月2 日
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提出修復中控室
之單據所顯示之金額,明白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原審105年2 月4
日
準備程序期日,就酸霧事件造成和鑫公司中控室設備等毀損,
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213 萬3217元乙節,同意列入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已為
自認,且不能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其撤銷此部分自認為不合法,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