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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貨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飛鵬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川連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訴 人 台灣水再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健民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49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 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洗滌塔工程契約,由上 訴人承攬「和鑫光電洗滌塔工程」之設計、提供材料及施工,性 質屬承攬,上訴人已完工,雖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88萬5938元,惟上訴人為管線配置設計時,未將中控 室、鹽酸儲槽間之排氣風管予以分流,又未在2 樓中控室排氣櫃 上方風管加裝閥門,且其設計應每日維持24小時運轉之風車因故 障以致停俥,無抽風動作,導致酸霧倒灌入中控室,使室內之設 備等鏽蝕毀損(下稱酸霧事件)。被上訴人基於其與訴外人和鑫 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南科廠(下稱和鑫公司)之承攬契約關係,有 修復之義務,因而支出213萬3217元,自得依系爭訂購單第5點約 定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以之與上訴人 前揭工程尾款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之工程尾款債權消滅,被上 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抵銷後之餘額124 萬7279元,是上訴人 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工程尾款本息,即屬無據。又系爭洗滌 塔工程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於民國101年1月5 日完工,上訴人遲至 同年2月中旬始完工,已遲延36天,被上訴人依系爭訂購單第4點 約定,請求上訴人按工程總價百分之3 計算按日計罰違約金,實 屬過高,應酌減以千分之3 計算為13萬1119元為適當,加計前揭 124萬7279元,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37萬8398元本息, 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依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鑑定意見 ,及證人徐志超之證詞,就酸霧事件發生原因,認定同時存在 3 樓洗滌塔風車停俥狀態,而洗滌塔自完工運作以來,2 台風車係 採24小時自動模式輪替運作,從未停俥,當日亦無人為關閉之情 事。上訴人謂其係人為關閉洗滌塔風車使其停俥,係屬變態事實 ,應由上訴人舉證等語,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末查上訴人於 第一審104年9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上訴人提出修復中控室 之單據所顯示之金額,明白表示沒有意見,且於原審105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酸霧事件造成和鑫公司中控室設備等毀損, 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修復費用共213 萬3217元乙節,同意列入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因認上訴人已為自認,且不能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其撤銷此部分自認為不合法,自無違背法令可言,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