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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 上 訴 人 陳瑞珍       陳家慧       蘇彗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 上訴 人 龍欣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世昌 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因強制執行拍賣而登 記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 加地號: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瑞珍、蘇彗慈共有同段59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59建號建物 )、上訴人陳家慧所有同段6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62建號建物,與系爭59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 圖)所示黃色、紅色部分土地,侵害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等 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各 自所有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及陳瑞珍、蘇彗慈、陳家慧依 序各給付新臺幣(下同)7,224元、7,224元、5,988 元本息,暨 分別自104年4月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3日起至拆屋還地止各 按月給付516元、516元、428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陳瑞珍、陳家慧母親所買,輾轉登記 予訴外人黃國禎建屋,系爭建物蓋好後因黃國禎欠債將土地設定 抵押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惟系爭建物乃經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同 意而合法建造其上,並辦妥保存登記,陳瑞珍、陳家慧信賴該登 記而取得建物所有權,應受保護,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前即知 悉其上有辦妥保存登記之建物,其仍予買受,顯願承受及默示同 意系爭建物坐落其上之負擔。而蘇彗慈父親為板模工程包商,經 建設公司以系爭59建號建物抵償未付工程款,但未辦理該房地過 戶手續,旋房屋遭拍賣,蘇彗慈乃向得標人購回房屋,並願購買 坐落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1日經由法院拍賣登記為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陳瑞珍、蘇彗慈共有系爭59建號建物、陳家慧所有 系爭62建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黃色、紅色部分 ,系爭59、62建號建物之起造人分別為訴外人黃義明、許溣,並 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同意而建造,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查 系爭建物起造人與該建物建造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同,非屬同 一人所有,且未有設定抵押權情形,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425條之1、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次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 11月1 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就其抗辯有權占有 系爭土地,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陳瑞珍、蘇彗慈明知系爭土地 於強制執行中,仍於102 年10月22日購買其上系爭59建號建物, 陳家慧於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明知無占有權 源,仍於103年4月14日購買系爭62建號建物,均無保護其使用系 爭土地權利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無權利濫用及 違反誠信原則。審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供住家使用,位於巷 弄內而未臨接大馬路,附近有多家金融機構,交通及鄰近商業與 生活機能屬一般程度等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 以系爭土地中最低之申報地價,按年息6% 計算,請求自102年11 月1日起至104年1月1日止,及按月至拆屋還地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核屬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 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各自所有系爭建物,返還占用土地, 及陳瑞珍、蘇彗慈、陳家慧各給付7,224元、7,224元、5,988 元 本息,暨拆屋還地前各按月給付516元、516元、428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部分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與法尚無違誤。 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不得以之 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於具體個案,雖非不得斟酌當事人間之 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 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應駁回其請求。惟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 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 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 用之方法。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 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 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查 系爭59、62建號建物之起造人分別為訴外人黃義明、許溣,並經 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黃國禎同意而建造;嗣陳瑞珍、蘇彗慈於 系爭土地經法院強制執行中,陳家慧則於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後,始因買賣分別取得系爭土地上之系爭59、62建 號建物所有權,為原審合法認定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審謂黃國 禎同意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屬債之關係,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且上訴人分別取得系爭59、62建號建物時,或明知系爭土地已處 於強制執行中,或明知系爭土地已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所購建物無 權占有,已無保護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權利之必要,被上訴人本 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 ,尚無不合。上訴論旨仍謂被上訴人應受黃國禎出具土地同意書 之拘束,其取得之系爭建物係經合法登記在案等語,並以原審認 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高 金 枝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媛 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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