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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睿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千傑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06年9月7 日 、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李孟諺、黃偉哲,其等遞次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 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99年11月16日就系爭 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688 萬元,被上 訴人已繳納履約保證金568 萬8,000 元,並於同日申報開工,嗣 依兩造合意修正預定施工進度表,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0年5 月6 日。惟至100年4月26日止,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僅26.02%,較 預定進度(85.43%)落後59.41%,情節重大,經上訴人催促趕工 仍無改善,而有可歸責性。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1 條㈠5.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 已施作1,006萬1,348元,未完成部分為4,681萬8,652元,相較於 上訴人其後重新發包之6,173萬0,867元,增加1,491萬2,215元。 然其中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新增工項(50萬2, 611 元),與被上訴人無涉,應予扣除;加計如附表一編號5、6 、7 所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1萬6,500元、1萬8,000元、25 萬5,356 元)後,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接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 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共為1,469萬9,460元。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第21條㈤約定,核其性質充其量 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非屬懲罰性違約金,係作為 契約終止時損害賠償之一部。經以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已施作之1,006萬1,348元,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1, 469萬9,460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63萬8,112元 ,再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68萬8,000元供抵後,尚餘10 4萬9,888元,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返還)被上訴人,其再為反訴 之請求,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