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
台上字第1684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
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賓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睿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劉千傑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林易徵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8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3 年度建上字
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法定代理人依序於民國106年9月7 日
、107 年12月25日變更為李孟諺、黃偉哲,其等遞次聲明
承受訴
訟,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其依同法第469 條之1 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
第469 條及第469 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
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兩造於99年11月16日就
系爭
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5,688 萬元,被上
訴人已繳納
履約保證金568 萬8,000 元,並於同日申報開工,
嗣
依兩造
合意修正預定施工進度表,系爭工程完工日為100年5 月6
日。惟至100年4月26日止,被上訴人實際施工進度僅26.02%,較
預定進度(85.43%)落後59.41%,情節重大,經上訴人催促趕工
仍無改善,而有可歸責性。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依系爭契約第21
條㈠5.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前
已施作1,006萬1,348元,未完成部分為4,681萬8,652元,相較於
上訴人其後重新發包之6,173萬0,867元,增加1,491萬2,215元。
然其中包含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新增工項(50萬2,
611 元),與被上訴人
無涉,應予扣除;加計如附表一編號5、6
、7 所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費用(1萬6,500元、1萬8,000元、25
萬5,356 元)後,上訴人終止契約後接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工程
增加之費用及損失,共為1,469萬9,460元。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
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4條㈢、第21條㈤約定,核其性質充其量
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非屬
懲罰性違約金,係作為
契約終止時損害賠償之一部。經以上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已施作之1,006萬1,348元,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1,
469萬9,460元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463萬8,112元
,再以被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568萬8,000元供抵後,尚餘10
4萬9,888元,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返還)被上訴人,其再為
反訴
之請求,不能准許
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4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