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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 16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出資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 上 訴 人 李俊富       聖亞塑膠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育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即羅豐胤律師) 被 上訴 人 韓貴勤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命上訴人李俊富給付伊 新臺幣(下同)174萬4,785元之確定裁定聲請對李俊富強制執 行,僅受償3萬元,加計執行費1萬3,958元,伊對李俊富尚有172 萬8,743 元債權未獲清償。李俊富原為上訴人聖亞塑膠有限公司 (下稱聖亞公司)之股東,於99年至102 年間,聖亞公司應分派 其(前一年度)之股利分別為82萬3,181元、155萬7,481元、217 萬4,086元、342萬7,587 元,却未實際發放,而李俊富又謊稱業 已領取,顯怠於行使其權利,且已陷於無資力等情,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求為命聖亞公司給付李俊富172萬8,743 元,並由伊代 位受領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聖亞公司均每年度年底結算盈虧後,於次年度年初 依股東會決議,以現金一次發放前一年度之股利予股東。李俊富 已出具領據,領取99年至102 年之股利,並申報各年度股利所得 ,用於生活費及扶養父母之必要支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臺中地院102年度親字第45 號確定判決,命 李俊富應認領訴外人即其與被上訴人所生之女韓○○;被上訴人 持該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205號,命李俊富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 韓偲羽之扶養費174萬4,785元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 俊富強制執行,尚有172萬8,743元未獲清償;聖亞公司於99年至 102年間,應依序給付李俊富(前一年度)之股利82萬3,181元、 155萬7,481元、217萬4,086元、342萬7,587元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觀諸李俊富於另案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 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2811 號其被訴毀損債權案件偵查中,陳 述其係分次領取股利,於本件審理中則改稱係一次領取現金股利 ,前後所述矛盾,其謂偵查中所述係口誤,可採信。依證人即 聖亞公司會計張靜雯之證述,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育憲(李俊 富之子)之陳述,可知聖亞公司之帳務既係由張靜雯處理,然股 利分派之帳務卻係由李育憲自行處理,與常情已有不符。且聖亞 公司之股東僅李育憲及其父李俊富、母余阿香3 人,足見聖亞公 司發放股利之相關會計資料(含領據、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均 未經第三人查核,自難憑以認定聖亞公司已發放股利予李俊富。 況依證人張靜雯之證述,及李育憲之陳述,足知聖亞公司每月除 轉帳外,尚需現金10餘萬元支付薪資,3至5萬元支付零用金,每 年1、2月間則需現金30萬元支付年終獎金,則自102年1月至9 月 ,聖亞公司就薪資、零用金及年終獎金之支出,至少需現金 147 萬元。縱該公司於該期間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 (帳號00000-8 ,下稱彰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華銀帳戶),合計提領現金563萬 元,扣除上開支出後,僅餘約416 萬元,顯不足以支付上訴人 所稱聖亞公司於102年9月30日一次發放之股利464萬4,072元。上 訴人雖改稱101年11月、12 月間自聖亞公司彰銀帳戶所領取之現 金共計157 萬元尚有賸餘,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先前抗辯係 自「每年年初」開始提領現金以準備發放股利不符,非可採信。 依聖亞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轉帳傳票,及聖亞公司之彰銀、華 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公司自99年至102 年應分派予全體股東 (前一年度)之紅(股)利,依序為現金102萬9,001元、215 萬 4,549元、300萬7,534元、474萬1,573 元,發放日期分別為99、 100年、101年之6月30日及102年9月30 日。且聖亞公司頻繁利用 銀行帳戶,倘依上訴人所主張聖亞公司發放股利之方式,即自每 年年初陸續提領現金置放於保險箱,待股東會決議發放日期後再 一次交付予股東,不但有遭竊或遺失之風險,且將損失利息,顯 悖於常情。上訴人抗辯聖亞公司已發放99年至102 年之股利予李 俊富,非可採信。李俊富被訴毀損債權案件,李育憲及余阿香均 拒絕到庭作證,該偵查案件之證據資料既非週全,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939 號),無從遽以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李育憲父子3 人另案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 ,雖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5794 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該處分係以聖亞公司之會計報表為據,而該會計報表難認與 事實相符,本件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之拘束。綜上,被上訴人主 張李俊富對聖亞公司有上開股利請求權,為可採信。被上訴人對 李俊富有債權172萬8,743元,聖亞公司102 年應給付李俊富之股 利即有342萬7,587元,李俊富亦自認其自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時起均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卻怠於向聖亞公司請求上開股利。從 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於其對李俊富之債權範圍內 行使代位權,請求聖亞公司給付李俊富股利172萬8,743元,並由 其代位受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 其餘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須逐一論駁 之理由,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 所示。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 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 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 定上訴人所述聖亞公司發放股利方式,違背常情;聖亞公司發放 股利之相關會計資料(含領據、所得稅申報資料等),均未經第 三人查核,無從憑以認定該公司已發放99年至102 年之股利予李 俊富;本件不受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794 號不起訴處分書 之拘束;被上訴人對李俊富有代墊雙方所生子女韓○○之扶養費 債權172萬8,743元,李俊富怠於行使對聖亞公司之股利分派請求 權,且已陷於無資力,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 法,無再逐一論駁之必要,無上訴人所指判決之違背法令。上訴 論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滕 允 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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